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7號
KSHV,110,再易,17,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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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楊雅琴 
再審被告  胡健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29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 易字第339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 0 年2 月3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前程序二審卷第16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 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原告邱美玉替再審被告治病為由,向伊 借款,伊因與再審被告前有10餘年鄰居關係,顧念舊情,始 同意借款,邱美玉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伊信任再審被告, 乃將新臺幣(下同)71萬元陸續借予邱美玉,原第一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就邱美玉與再審被告間,有無民法第103 條之 代理關係,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與邱美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2萬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 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尚欠62萬7,000 元未還等語,並提出 借據、本票8 紙、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見前程序一審 卷第27至167 頁、第201 至207 頁),又舉證人查資桂、吳 復正為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據未有任何表彰再審被告 同為借款人意旨之記載,再審被告非系爭本票8 張之共同發 票人或背書人,足見再審被告亦未與邱美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8 張,或於其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自難以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8 張佐證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又再審 原告自承:前往伊住處借款之人均為邱美玉,被上訴人未曾 前來,伊亦未曾就借款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前程序 二審卷第82頁),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既未曾與再審被告 有所接觸、聯絡,實難認彼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依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未見邱美玉或被上訴人曾表達系 爭借款係再審被告授意邱美玉向再審原告所借,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以證人查資桂吳復正之證述內容(見前程序二審卷第97、101 至103 頁) ,亦難證明再審被告曾承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再審 原告稱邱美玉係以替再審被告治病為由,向其借款,其與再 審被告曾為十數年鄰居關係,因顧念舊情,始同意借款等語 ,然此僅為再審原告借款予邱美玉之動機,難認再審被告亦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理由,論斷再審被告非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諸證據,詳實論述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授意邱美玉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被告 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未適用民法第103 條關於代理行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任指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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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