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0年度,3號
KSHV,110,再,3,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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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芝庭 

再審 原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定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再審 原告 徐紹崴 
 
再審 被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應保管所銷 售房屋發票而未經提出,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閱覽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另案)卷證時,始知悉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棋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度至101 年度出售房屋相關統一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之保存說明及明細(下稱系爭發票明細),是認原 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送系爭發票明細影本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43 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 1 月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發票明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而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之民事再審 之訴聲請狀收文章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李芝庭、康定 剛應各與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本息、212 萬元本息,李芝庭康定剛並各與再審原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德川公司)就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212 萬 元本息,負連帶責任;又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於任一 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212 萬元本 息於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 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嗣李芝庭康定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其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現李芝庭康定剛 提起再審之訴,而二人之再審理由,係爭執再審原告均無侵 權行為等事,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李芝庭康定剛 提起之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提起再審之 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再審原告【下稱 徐紹崴,而李芝庭康定剛、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 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徐紹崴康定剛之陳述,認定 再審被告不知悉或允許再審原告以虛報裝潢款支出方式給付 其等幫徐紹崴另施作工項(下稱另案工項)之工程款。然依 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下稱系 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合約書價款,及證人羅啟誌於一審 陳報之購屋發票,顯見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予住戶時,皆 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亦未額外開立裝潢 發票予住戶,系爭發票不具有裝潢註記或明細。其次,系爭 附表之住戶實際上皆無加購裝潢,為避免住戶取得裝潢發票 ,同時能使再審被告之財務人員比對合約時,知悉有裝潢註 記,依徐紹崴之計劃,係將裝潢費用及明細備註於土地買賣 合約上,系爭發票明細並無記載裝潢款,或係房屋及土地買 賣合約內自始即無任何裝潢備註,不需開立裝潢發票。又系 爭附表之買賣合約並非皆註記有裝潢明細,如編號1 至6 及



12之合約即未載明。則再審被告審視系爭附表之買賣合約及 開立購屋之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 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然徐紹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 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 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顯見並未因徐紹崴及再 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且上開請款方式並經再 審被告長年默許,故再審原告並未詐欺。縱認再審被告於審 核撥款時,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惟再審被告亦有疏未 盡核而撥款予徐紹崴及再審原告之過失,不應由再審原告負 全部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發票明細及上開論 述,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再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 。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 客戶均未加購裝潢,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 程,經徐紹崴指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 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下稱裝潢發票)向不知情 之再審被告詐取各該工程款,李芝庭康定剛應各與徐紹崴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 爭附表所示客戶有無以較高價格(有裝潢品項)支付買賣價 金?得否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係另一法律關係。另案工項 並非再審被告應負責及發包施作之工程,再審被告原無給付



該工程款義務,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所為上 開虛報請款行為,而受有損害。李芝庭康定剛依序為季川 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配合徐紹崴而開立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之行為,外觀上足 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應分別 就李芝庭康定剛加於再審被告之損害,各與李芝庭、康定 剛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㈡其次,再審原告上開論旨,係以依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 系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價款,及一審證人羅啟誌 陳報之購屋發票,皆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 ,再審被告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系爭附表編號1 至6 及12之買賣合約亦未載明有裝潢明細,再審被告審視買賣合 約及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然徐紹 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 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 ,顯見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 此請款方式並經再審被告長年默許,故無構成詐欺;另縱認 再審被告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其亦有未盡核對義務之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新建房屋銷售,係徐紹崴決定 房屋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加購局部或全部 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呈報,買受人如 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再由伊直接撥付 款項予裝潢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之原確定判決第2 頁 ),依此觀之,再審被告出售房屋予客戶,係徐紹崴決定房 價及簽約,並將買賣合約呈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合約約 定之價款,開立與房屋價款相符之系爭發票予客戶,並無另 立裝潢發票予客戶,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房屋價款與 加購裝潢之裝潢款,既為不同款項,系爭發票明細又為房屋 價款資料,與裝潢款無涉,自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認定客 戶有無向再審被告加購裝潢款,及再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時, 有無陷於錯誤。其次,加購裝潢為房屋銷售之附帶事項,依 李芝庭康定剛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依徐紹崴之指示,由季川 公司、李芝庭開立發票向再審被告請領系爭附表之裝潢款( 原確定判決不爭執㈡,見本院卷第28頁),又徐紹崴於前訴 訟程序自承: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 ,再審被告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 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款等語(原確定判



決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客戶如有另行加購裝潢, 係由再審原告出具發票,由徐紹崴提出相關驗收單據及載有 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並與再審原告共同配合提出裝潢發 票供再審被告之人員蓋章,由再審被告撥款,此請款既難認 與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明細內容相關,自無從因系爭發票 明細未載明裝潢款,遽推認再審被告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 提供之不實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暨此請款方式已經再審被 告長年默許,而未構成詐欺。
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或本院中,均不爭執99至101 年間 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客戶均未加購裝潢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程,係經徐紹崴指 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配合 開立裝潢發票,向再審被告領取各該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27、28頁、第15頁),且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伊請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 單據則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請款等情(原確定判決 第5 頁,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裝潢發票,及相關驗收不實單據, 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即屬因徐紹崴李芝庭、康 定剛施詐侵權行為致給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並依 憑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李芝庭康定剛知 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等情;暨康定剛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107 年3 月22日訊 問程序中陳稱:伊陸續出具系爭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 ,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 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 。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不能請款的等情,而認徐紹崴 前揭證述即屬可信,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應已知悉且為長 年默許云云,尚不足採等詞,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6 、 7 頁,見本院卷第30、31頁)。再者,再審被告依其與系爭 附表客戶間之合約約定,客戶未加購裝潢,再審被告本亦無 給付再審原告裝潢款之義務。而虛報支出裝潢款以給付另案 工項工款方式,係再審原告及徐紹崴所為,非再審被告所知 悉,且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方式請款,惟 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供不實之裝潢發票、 相關驗收單據等請款資料虛報請款,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致受 有損害,如前所述。至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發票明細佐證其 等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系爭 發票明細為房屋價款發票,並非裝潢發票,即與再審原告提



出之請領不實裝潢款單據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徐紹崴康定剛之陳述及卷內不實請款資料,為前開法律上判斷, 再審原告亦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內容,證明再審被告未因徐 紹崴及再審原告提出不實請領裝潢款資料而陷於錯誤,或再 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有未盡核對之過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發票明細,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 ,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得因此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 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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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