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肇成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文禮給付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靜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文禮其餘上訴駁回。
賴靜嫻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靜嫻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楊文禮受僱於主人電台 ,並擔任主人電台廣播節目「包公打不公」(下稱廣播節目 )之電台主持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 期,透過主持廣播節目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意侵害 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文禮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並 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求為判決:㈠楊文禮應於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擇一刊 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1 日。㈡楊文禮應給付賴靜嫻8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楊文禮則以:伊於廣播節目提及賴靜嫻占有主人電台 播音設備、獲取不當利益、利用立法委員關係處理事務等情 ,僅佔所有節目內容千分之一,伊如有尖酸刻薄之評論,亦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賴靜嫻自103 年侵占主人電台發射 站及設備,獲取不當利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賴靜嫻企圖 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隱瞞向訴外人林天得購買主人電台股 份一事,佯裝與伊合作聯播並故意違約獲取不當利益,且未 經股東會同意,也未經NCC 許可,將電台發射台搬至其大寮 購屋處去發射,已違反廣電法規定。伊在廣播節目提及大千
電台、賴靜嫻,僅是伊以親身經歷作為相關主題之舉例論述 ,並非刻意、故意針對賴靜嫻。又伊講到買收,是指用錢才 獲利抑或其他好處買通人,使受利用,與以錢財「賄賂」之 詞義不同,更與賴靜嫻所稱「行賄」不同。賴靜嫻為了強佔 主人電台之財產,藉立法委員、律師等關係影響司法人員、 警察之行為,縱該公務人員與賴靜嫻或大千電台無錢財往來 ,卻利用自身之職務,以「等價交換」作為職場人際關係之 互往利用,即有遭收買之意,伊僅是就事論事、加以評論, 難認有害賴靜嫻名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文禮給付賴靜嫻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賴靜嫻其餘之 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 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賴靜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賴靜嫻部分廢棄;㈡楊文禮應再給付賴靜嫻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文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文禮給付賴靜嫻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靜嫻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原 審共同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賴 靜嫻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上訴本院後,均已撤 回上訴而確定;賴靜嫻其餘金錢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楊文禮為廣播節目主持人(原審卷第294 頁)。
五、本院判斷:
㈠賴靜嫻主張楊文禮於廣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第285 頁),為楊文禮 所否認,並辯稱:錄音帶(指錄音光碟)是我的聲音沒錯, 但我並沒有講那些話云云。惟查,楊文禮曾在廣播節目中講 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48 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下稱刑案一審)於108 年10月7 日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廣播錄音光碟屬實,並作成勘驗筆錄附 卷可按(刑事一審卷第260 至263 頁),楊文禮於刑事一審 對該勘驗結果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且供稱:「剛才那些話, 應該法官也聽得出來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會講這些 話,她沒有繳費起訴,為何法官要這樣,律師都不用跟我說 ,對不對」等語(第260 至263 頁),顯見楊文禮已坦認附 表一之言論均係其於廣播節目中所發表。參以楊文禮於本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妨害名譽案(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 ,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言論內容,稱其是為公共評論並
無惡意,「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其意思是賴靜嫻、在 7 、8 年做那麼多事情,告那麼多事情,又霸佔其電台;對 其發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言論,則表示其所述均為事實而 否認犯罪等情(刑事二審卷第336 至337 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卷證資料查閱無訛。楊文禮於原審亦 自承錄音帶(指錄音光碟)為其聲音無訛(原審卷第171 頁 ),則該錄音光碟既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 證實楊文禮有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楊文禮辯稱其未發 表該言論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訊問證人林天得以證明該 錄音光碟係偽造乙節(原審卷第362 頁),亦無必要。賴靜 嫻主張楊文禮在廣播節目中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楊文禮發表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賴靜嫻名譽而構成侵權行 為?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部分:
①賴靜嫻主張:楊文禮在廣播節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 論,指稱「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這 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下稱甲言 論);及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指稱「像我 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 警察,這樣啦」(下稱乙言論),均係惡意誹謗伊,致伊之 名譽受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楊文禮則否認有 不法侵害賴靜嫻名譽之侵權行為。
②查楊文禮於刑事一審供稱:「(問:你是因為這些判決結果 不符合你的意,你就認為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 師、法官、警察,你有無實際上之證據?)因為不管怎麼樣 ,就一定兩樣有一樣,不然那麼多法官、檢察官為什麼特別 對我這樣不公平,如果沒有被錢、被權,這是我的懷疑。沒 有起訴她,還霸佔我的電台。他們是用違法來判,我認為這 些判決都違法,所以我才會認為大千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 律師、法官、警察,這是正常人的正常想法。如果沒有收買 ,律師、法官、警察為什麼都要聽她的話」(刑事一審卷第 273 頁),顯見楊文禮於廣播節目中發表甲言論及乙言論, 均係指大千電台、賴靜嫻有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之行為, 且楊文禮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而為發表,並無何實 際上之證據;再依楊文禮抗辯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336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重上字 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 定(原審卷第641 至662 頁),其裁判結果均非有利於賴靜 嫻,俱難逕以認定賴靜嫻有何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之行賄
行為。
③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楊文禮於廣播節 目中發表甲言論及乙言論,既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無以特 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其僅因部分訴訟敗訴 ,及賴靜嫻未遭起訴,即依其主觀之想法,懷疑法官及檢察 官對其特別不公平,進而臆測大千電台及賴靜嫻有收買律師 或法官、警察之行為,如此臆測毫無關聯性且顯屬荒謬,楊 文禮卻憑此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大千電台及賴靜嫻買收 法官等之言論,顯屬惡意發表言論之行為,洵堪認定。楊文 禮請求傳訊賴靜嫻到庭證明楊文禮所談論之事實,是否事實 ;及請求傳訊證人黃俞豐、趙天麟、蔡其昌到庭證明其等有 聽到大千電台、賴靜嫻叫警察、立委對付楊文禮及主人電台 ,及請求傳訊周春米到庭證明周春米有施壓警察、法官;及 請求訊問黃俞豐、林珍妮,以證明賴靜嫻有可能去關說警察 、法官、檢察官,致有吃案情事等節(原審卷第362 頁、本 院卷第81頁),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④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楊文禮於 廣播節目中發表發甲言論及乙言論,指稱大千電台、賴靜嫻 有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之行為,乃其主觀之懷疑及臆測, 並無何證據,且會使聽聞該言論之人,認為大千電台及賴靜 嫻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賴靜嫻之社會評價有所 妨礙,足以貶損賴靜嫻之名譽,堪認係故意侵害賴靜嫻名譽 之行為。是賴靜嫻主張楊文禮此舉已侵害其名譽,核屬有據 。至楊文禮雖辯稱其僅是就事論事、加以評論云云。惟楊文 禮發表甲言論及乙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並未包含其個 人之主觀評論、價值判斷,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楊文 禮執而抗辯其並無侵害賴靜嫻名譽之情事,要難採信。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言論部分:
①賴靜嫻主張:楊文禮於廣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言論,指稱「那個賴靜嫻,醜又多屎」,完整內容為「那個 賴靜嫻歐,醜又多屎。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清高、 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他說, 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會來詐 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下稱丙言論,見刑事一 審卷第262 頁勘驗筆錄);及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言論,指稱「這個大千電台賴靜嫻,就是早先大千電台董 事長賴茂州,這個人是她老爸。..她說她老爸就是要來把 我剪電台、剪股份..阿你看她老爸這樣做,今天交給他兒 子做董事長,還繼續這樣做,還更壞、更狼狽、更惡極」( 下稱丁言論),均係侮辱伊,致伊之名譽受損等語。楊文禮 則否認有不法侵害賴靜嫻名譽之侵權行為。
②查楊文禮因主人電台(法定代理人林珍妮為楊文禮之配偶) 股權交易而與林天得有民事履行契約之訴訟,賴靜嫻又向林 天得購買主人電台之股份,楊文禮與賴靜嫻間乃因主人電台 股權爭議生有紛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21620 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刑事一審卷第 55至77頁)。且賴靜嫻與主人電台間因合作契約履約相關事 項而有糾紛,楊文禮所指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 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賴靜嫻應將機房發射站等返還與 主人電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法院判決 賴靜嫻敗訴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 事判決、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641 至662 頁 ),堪認楊文禮與賴靜嫻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爭議,生有糾 紛並有相關訟爭。
②依兩造間因主人電台股權爭議屢有糾紛之情,及楊文禮所稱 賴靜嫻向其隱瞞有向林天得購買主人電台股份之事,而與其 合作聯播並故意違約獲取不當利益等情觀之,楊文禮所指稱 「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 清高、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 他說,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 會來詐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等語,無非是因前 開相關糾紛及訟爭而對賴靜嫻之人格有所批評,其使用醜又 「多屎」(閩南語「厚屎」,比喻毛病多,很麻煩)之用語 ,係楊文禮主觀感受之發洩,以表達其不滿,但客觀上不致 於貶損賴靜嫻在社會上之評價。謝靜嫻主張楊文禮發表丙言 論,已侵害其名譽,即非可採。
③又依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 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 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 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共享,足認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 關。楊文禮固曾於廣播節目中發表丁言論,批評賴靜嫻及已 逝之賴茂州,然楊文禮與賴靜嫻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 事宜,產生爭議乙節,業如前述,是楊文禮此部分所為,應 屬就廣播電台公共事務之批評及表達不滿,縱其言詞不文雅 而顯粗鄙,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批評之人其 動機為何或其評論是否有道理,但民主社會應容許任何人為 各種評論,以符開放社會言論多元之民主價值,自尚難以楊 文禮評論主人電台經營爭議而以粗鄙言語發表丁言論,遽認 有賴靜嫻所稱侮辱之情。賴靜嫻主張楊文禮發表丁言論,已 屬偏激不堪之言詞,而侵害其名譽,亦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楊文 禮於廣播節目中發表發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言論,其 中甲言論及乙言論,因屬故意不法侵害賴靜嫻名譽之行為, 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查賴靜嫻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是數間電台董事長、董事或監事,以及新聞公害防治基 金會董事長等職務,而楊文禮大學肄業且為電台創辦人及主 持人(本院卷第239 頁),兩造名下均有薪資所得、不動產 及投資多筆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楊文禮侵害名譽情 形,及賴靜嫻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賴靜 嫻得請求楊文禮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六、綜上所述,賴靜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文禮給付,其 請求在2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並未送達,但楊文禮於同年6 月23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得知賴靜嫻起訴之請求,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文禮 應給付賴靜嫻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命楊文禮給付自108 月11月20 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合。楊文禮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楊文禮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楊文禮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 不當,楊文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30萬元部分, 原審為賴靜嫻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賴靜嫻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楊文禮請求傳訊 蔡文斌律師到庭證明林天得有交付200 萬元,及請求傳劉世 錦到庭證林天得有交付200 萬元傭金等節(原審卷第362 頁 ),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文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賴靜嫻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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