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展逢
林宥竹
陳婉如
葉三元
葉達聰
盧慧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逸
原 告 張華林
蘇羿穎
上開原告與被告張峻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林美君等人為被告,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80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