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景元
兼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余福田
兼余福田
訴訟代理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等4 人(下稱丙○○等4 人)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因受贈人並無允受之意或違反民法自己代理、雙方 代理等規定,故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林王素遲於民國10 4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丙○○等4 人以及乙 ○○,丙○○等4 人嗣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甲○○、庚○○, 而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丙○○等4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甲○○與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丙 ○○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 所示等不動產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 頁
、第453-455 頁,卷第65-67 頁、第93頁)。上訴人於本院 則補充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 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338-339 頁),並就林王素遲與 丙○○等4 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補充主張該贈與行為業經 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依 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予以撤銷,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而該贈與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 第347 頁)。上開主張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 伊、丙○○等4 人以及乙○○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王 素遲生前於103 年2 月24日曾出具贈與聲明書(下稱贈與聲 明書)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惟 此僅為林王素遲單方之意思表示,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 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 銷;縱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與契約存在,但因林 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概括委任受任人己○○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 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塗銷。又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 或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故丙○○等4 人嗣後 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甲○○、庚○○自屬 無權處分,甲○○、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明知上開所 有權歸屬爭議,而非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爰依 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請求甲○○ 、庚○○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移 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故系 爭不動產仍屬林王素遲所有,並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全體繼 承人即伊、丙○○等4 人及乙○○繼承而公同共有,然丙○ ○等4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用附表一編號⒈至⒋ 、⒎所示之不動產,並自103 年4 至6 月間出租予他人,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等4 人應返還 或賠償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期間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等4 人以:林王素遲已親自明確表達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丙○○等4 人之意思,丙○○等4 人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贈與契約自屬成立。己○○ 僅代為執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程序,並非代理為贈 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構成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情形,況 林王素遲亦已允諾由己○○辦理移轉登記,己○○縱構成自 己代理仍屬有效。其後,丙○○等4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再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甲○○、庚○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 合法有效等語。
㈡甲○○、庚○○則以:伊等與丙○○等4 人於107 年7 月31 日即已訂立買賣契約,斯時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 尚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訴人主張其張貼公告及寄送存 證信函之時間皆為107 年8 月15日,然而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予伊等,上訴人亦未直接通知,伊等無法知悉上訴人所稱所 有權爭議情事,自非惡意。伊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效力, 已合法買受並取得前揭不動產等語。
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 充前述法律上主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 承人林王素遲分別與丙○○等4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贈 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丙○○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甲○○、庚○○應將其 等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甲○○、庚○○權 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丙○○ 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繼承人245,000 元 (185,000 元+60,000 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等4 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 起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繼 承人林王素遲繼承人60,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己○○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 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繼承人林 王素遲繼承人175,000 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述第㈢項至第㈥項,上訴人願以 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丙○○等4 人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甲○○、庚○○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於本院未 提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林王素遲婚後育有上訴人、丙○○等4 人,嗣林王 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上訴人、丙○○等4 人以及乙 ○○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㈡林王素遲於101 年2 月8 日簽立授權書,委託己○○得就林 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 ㈢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訂立贈與 聲明書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丙○○等4 人。 ㈣林王素遲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登記日期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
㈤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丙○○等4 人移轉登記予甲○○、庚○○,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約定,林王素遲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丙○○等4 人,經丙○○等4 人允受,贈與契約確屬存 在,以此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⒈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訂 立贈與聲明書表明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贈與丙○ ○等4 人(編號⒉之不動產於林王素遲簽立贈與聲明書當時 尚未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係至104 年9 月7 日方分割 出同段23-1地號);編號⒌、⒎、⒏所示不動產贈與己○○ ;編號⒍所示不動產贈與丁○○,此有贈與聲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99-300 頁)。又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7 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7號侵占等案 件(下稱侵占等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名下的 財產都是我所有,也是我親自贈與給我兒子,並無侵占或偽 造文書」,丙○○則到庭表示:「…我母親移轉登記給我的 不動產是贈與給我的。」,己○○亦到庭表示:「…這些都 是我母親的財產,我們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贈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339-343 頁),顯見林王素遲係以自己之不 動產無償給與丙○○等4 人之意思表示,經丙○○等4 人允 受而生效力。再查,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提供身分證件 、印鑑等個人資料,基於贈與聲明書之內容,各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檢 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375-444 頁),更足堪認定丙○○等4 人確有允 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指稱丙○○等4 人就林王素 遲贈與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即有自認未有允受贈與之意思,
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查,本院另案乃乙○○為原告,主張林王素遲與丙○○等 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訴請撤銷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另案認定乙○○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乙 ○○勝訴(見本院卷第349-361 頁)。故本院另案係認定林 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確屬 存在,但因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 予撤銷,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僅單方之意思表示, 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以 及林王素遲、丙○○等4 人係概括委任受任人己○○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且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 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之原因事實與 法律論據完全不同,上訴人援引本院另案判決主張林王素遲 與丙○○等4 人間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⒊林王素遲及丙○○等4 人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為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㈡己○○未受林王素遲委任而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違反 民法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己○○雖有自己代理及 雙方代理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但業經本人許諾 且屬專為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之行為,自不受民法第106 條禁 止之限制:
⒈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表示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且林王素遲在侵占等案件 到庭重申係親自贈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丙○○等4 人等 語,丙○○以及己○○亦於侵占等案件到庭表明系爭不動產 係自林王素遲受贈並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衡 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確已提供個人相關證件、印鑑辦理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堪認林王素遲 與丙○○等4 人約定,林王素遲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丙○ ○等4 人,經丙○○等4 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無誤,俱如 前述,則前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既係林王素遲親自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而非己○○代理林王素遲或受林王素遲委任而為贈 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自己代理或受概括委任而為贈與行為 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己○○自己代理、受概括委任而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第534 條第3 款之規
定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如經本 人許諾,仍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 明,另如代理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並非創造新的法律關 係,而係在結束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於本人亦無任何不利益 ,而得以准許之。經查,林王素遲以及丙○○等4 人成立贈 與債權契約,並基於贈與聲明書之內容,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即林王素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而林 王素遲以及丙○○、丁○○、戊○○等3 人係委任己○○代 理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 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444 頁), 故就己○○本人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者,自屬 為同一物權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又為他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之 自己代理情形,而就丙○○、丁○○、戊○○等3 人受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者,則屬同時為雙方當事人之代 理人之雙方代理情形。惟查,觀之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之委任關係欄均明載「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己○○代理」,且於備註欄分別蓋 用各權利人即丙○○等4 人,及義務人林王素遲名義之印文 (見原審卷㈠第377 、398-399 、405 、415 、429 頁), 己○○並提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等必備文件,足見己○○受林王素遲以及丙○○、丁 ○○、戊○○等3 人之許諾,而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自不受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限制。況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與 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 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是見己○○代理林王素遲以及丙○○、丁○○、戊○○等3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專為履行前述贈與 債權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後段亦不在自己代理以及 雙方代理禁止之列。故上訴人主張己○○違反禁止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致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 予塗銷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合上論,上訴人先位主張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以及備位主張林王素遲概括 委任受任人己○○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己○○受任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 106 條前段、第534 條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皆屬無 據。上訴人依此主張丙○○等4 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應 予返還或賠償占有該不動產所獲之租金利益或所生之損害,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等4 人移轉登記予甲○○、庚○ ○時,甲○○、庚○○明知前揭所有權歸屬爭議存在,而非 善意,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甲○○、庚○○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相片以及上訴人與房屋仲介公司店長林文容、上訴人與甲 ○○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459-461 頁,本院卷第13 9-149 頁)。惟查,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業如前述,丙○○等4 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 產予甲○○、庚○○,即屬有權處分,則無論甲○○、庚○ ○是否知悉前開不動產存在產權歸屬爭議,均不影響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僅為單方之贈與意思表示, 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所 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 與契約存在,但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概括委任 受任人己○○自己或雙方代理,及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 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 效,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塗銷;暨丙○○等4 人嗣後出 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甲○○、庚○○屬無權 處分,甲○○、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上開所有權歸 屬爭議,而非善意,依民法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甲○○、庚 ○○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系爭不 動產仍屬林王素遲所有,並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自103 年4 至6 月間起出租予他人,丙○○等4 人 無權占有該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丙○○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期間 所獲之租金利益或所生之損害,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卷證位置見原審卷㈠第55-89 頁、第375-444 頁、第493-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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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
│ │ │圍) │日期/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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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丁○○(1/4) │103年3月19日 │
│ │ │戊○○(1/4) │ │
│ │ │己○○(1/4) │ │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
│ 2 │高雄市○○區○○段OO之O │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丁○○(1/4) │103年3月19日 │
│ │),於104 年9 月7 日分割│戊○○(1/4) │(同段23地號) │
│ │自同段23地號土地 │己○○(1/4) │ │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
│ 3 │高雄市○○區○○段OOO建 │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000○ ○000○0○00○ ○○ ○區○○路000號)(應有部 │戊○○(1/4) │ │
│ │分:全部) │己○○(1/4) │ │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
│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 │丙○○(1/12) │贈與/103年3月6日/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丁○○(3/12) │103年3月19日 │
│ │ │戊○○(3/12) │ │
│ │ │己○○(1/12) │ │
│ │ ├─────────┼─────────┤
│ │ │丙○○(2/12) │贈與/104年6月5日/ │
│ │ │己○○(2/12) │104年6月26日 │
├──┼────────────┼─────────┼─────────┤
│ 5 │高雄市○○區○○段O之O地│己○○(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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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小段│丁○○(121/236) │贈與/103年3月21日/│
│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03年4月3日 │
│ │121/236) │ │ │
├──┼────────────┼─────────┼─────────┤
│ 7 │高雄市○○區○○段OOOO建│己○○(全部) │贈與/103年5月2日/ │
│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 ○000○0○0○ ○○ ○區○○路00號)(應有部分│ │ │
│ │:全部) │ │ │
├──┼────────────┼─────────┼─────────┤
│ 8 │高雄市○○區○○段O之1地│己○○(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
└──┴────────────┴─────────┴─────────┘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丙○○等4 人與甲○○、庚○○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甲○○、庚○○應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 別共有;
⒊確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85,000 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 ,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 息;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 予乙○○等6 人;
⒍己○○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 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 予乙○○等6 人;
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備位聲明:
⒈丙○○等4 人與甲○○、庚○○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甲○○、庚○○應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 共有;
⒊確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⒋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85,000 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 ,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 息;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
予乙○○等6 人;
⒍己○○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 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 予乙○○等6 人;
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