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7號
KSHV,109,重再,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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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振陞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再審被告  黃貴如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9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提起 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 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 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 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10 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民事卷第81頁送達證書),而再審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 第13款(即附表編號1 、2 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8 、11至27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25日始提出民 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並持附表編號3 之證據,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同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3



、175 頁)。然附表編號3 之證據與其起訴主張未經斟酌之 附表編號1 、2 之證據,為不同證據,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 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 期間限制。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上開證據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25日始追加主張原 確定判決另有未及斟酌附表編號3 證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即本院106 年度重 上字第9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8號民事案件)判決附表所示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認定伊於105 年12月30日購買後, ,於106 年1 月6 日因出租交付訴外人蔡維哲占有使用,蔡 維哲於同年月11日將之出售並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善意 受讓系爭車輛,無非以伊為履行租賃契約而將該車交付蔡維 哲,基於信賴確有移轉占有予蔡維哲之意思,使蔡維哲有權 占有系爭車輛,蔡維哲為直接占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蔡 維哲依買賣契約將該車交付再審被告而移轉占有,伊既創設 蔡維哲有權占有該車之外觀,不合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為據。然伊於109 年11月獲悉原確定判決後,輾轉與蔡 維哲以FACEBOOK聯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對話) ,足見再審被告確知系爭車輛來源有問題,買受價格與市價 落差甚大,對蔡維哲無權讓與系爭車輛之事實,係明知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無善意取得之適用。而蔡維哲於第一審審理 時,已遭通緝,致伊無法提出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斟 酌後,伊可獲較有利之判決。再者,蔡維哲僅交付系爭車輛 鑰匙1 把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傳送附 表編號2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伊於109 年11 月15日前交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原廠資料(下稱系 爭資料)、系爭車輛鑰匙2 把,足證再審被告於本院98號民 事案件審理所辯伊已將系爭資料(即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 蔡維哲蔡維哲有權處分該車為不實,且再審被告要求伊交 付蔡維哲售車過程未出現之鑰匙,亦可證再審被告非善意受 讓系爭車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 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第9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表 示不再爭執伊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 ,既就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事由,受上級法院審 判,且於第三審程序未對此節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其次,伊否認系爭對話之真正,且發現新證人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而證人亦不得以書面代替言 詞之陳述,此項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另兩造未簽署系爭切結 書,且該切結書所載系爭資料係系爭車輛出廠證明,非新領 牌照登記書,又伊向蔡維哲購買該車時,曾索取備份鑰匙, 然蔡維哲稱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均遺失而作罷,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聲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 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對話、系爭切結書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確定判決案件歷審全卷,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係107 年9 月12日(見第98號民事案件卷二第29頁), 而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對話係109 年11月所為,系爭切結書 係再審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所交付,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對話、系爭切結書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何況,觀 之系爭對話(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係再審原告與陳夢吉 (再審原告主張係蔡維哲,惟再審被告否認)於FACEBOOK之 對話,則該內容係以「陳夢吉」名義陳述(即證人),然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既不含 證人在內,系爭對話縱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蔡維哲依FACEBOOK 方式為之,亦不符該款「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 書狀名稱 │ 再審證據 │
├───┼─────────┼──────────────┤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再審原告與蔡維哲之FACEBOOK對│
│ │ │話紀錄 │
├───┼─────────┼──────────────┤
│2 │同上 │再審被告傳送予再審原告之切結│
│ │ │書 │
├───┼─────────┼──────────────┤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8891二手車銷售網站資料及臉書│
│ │ │社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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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