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號
KSHV,109,訴,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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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興國 
被   告 王運天  (現應受
      陳炳宏 

      劉啟聖 
      李浩名 
      黎世揚 



      黎世晨 


      吳揚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運天陳炳宏劉啟聖黎世揚黎世晨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運 天雖因通緝而未經列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 第1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該案經陳炳宏上訴,為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乙節,有王運天 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3 頁),惟其迭 經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認定為強盜而 擄人勒贖之共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卷第 11-46 頁),是原告以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運天陳炳宏(下稱王運天等)因覬覦原告財 產,謀議由陳炳宏將原告誘至大陸地區以勒贖取款並強盜財 物。嗣原告受陳炳宏誘騙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偕同陳炳宏 抵達大陸地區河南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王運天即指派不 詳大陸籍人士搭載陳炳宏及原告至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 ,將原告拘禁於該平房內。王運天於拘禁原告期間,均以鐵 鍊、鐵絲綑綁其之手腳而控制行動,並夥同多名大陸籍人士 徒手或持棍子、榔頭毆打其手臂、身體多處,及以榔頭敲擊 其右腳大拇指、左右膝蓋及右手背,復持老虎鉗夾其手指及 左腳小拇指以為恫嚇,且要求其交付財物,致其受有左側第 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 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王運天並在強行取走其皮包內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戶名:訴外人張浥袖、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一心路分行帳戶(戶名:訴外人張桐銜、帳號:00000000 00000 ,前開帳戶下合稱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下 合稱系爭2 提款卡)後,逼問其密碼,再將系爭2 提款卡及 密碼併交付陳炳宏,囑其返台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陳 炳宏於同年月13日返台後,即邀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下稱劉啟聖等)陸續提領系爭2 帳 戶內款項,自同年月13日起至21日止,共計提領新台幣(下 同)197 萬3,000 元,扣除刑事判決已命發還原告扣案之10 0 萬5,500 元外,尚餘96萬7,500 元(197 萬3,000 元-10 0 萬5,500 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直至原告 藉撥打電話要求家屬籌款之機會,暗示家屬其行動受他人控 制,家屬察覺有異報警,王運天始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 指示不詳大陸籍男子搭載原告至鄭州市不詳地點釋放。據上 ,王運天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對原告所為拘禁傷害 等行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與劉啟聖等就



盜領系爭2 帳戶款項96萬7,500 元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並聲明:王運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6 萬7,500 元(96 萬7,500 元+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劉啟聖等應於前開96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與王運天等負 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陳炳宏劉啟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彼等之前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判斷。 ㈡李浩名略以: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判斷,惟盜 領之存款,伊僅實拿4 萬元。
吳揚略以:對原告請求伊返還盜領之存款沒有意見,但伊僅 實拿6 萬元。
謝易展則以: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判斷,惟盜 領之存款,伊僅實拿2,000元。
王運天黎世揚黎世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王運天等是否有對原告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劉啟聖等 是否有為盜領系爭2 帳戶存款之行為?
原告主張王運天等共同對其為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劉啟聖 等並參與其中盜領系爭2 帳戶存款之行為等情,除據劉啟聖 等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自承有相互遞交系爭2 帳戶提款卡 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0、92頁) 外,並有原告、陳炳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系爭傷害之照片、原告遭釋返台後與王 運天對話之勘驗譯文、系爭2 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炳宏與劉啟 聖、劉啟聖黎世揚劉啟聖李浩名吳揚謝易展間通 聯紀錄存卷可考(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0、92頁;原審院卷 三第13-18 頁;他卷第231 頁;偵一卷209 頁;警四卷第43 7-443 頁),堪可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運天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萬7,500 元,是否有 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王運天於原告受拘禁期間,強行取走系 爭2 提款卡,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併交 付陳炳宏返台提領。陳炳宏返台後即邀劉啟聖等持系爭2 提 款卡陸續提領共197 萬3,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足見其等 就盜領原告存款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盜領存款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於扣除刑事判決已命返還之扣案100 萬5,500 元外,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萬7,5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對原告各負賠償 全數盜領款項之責,是李浩名吳揚謝易展各抗辯:彼等 僅各實拿4 萬元、6 萬元或2,000 元,彼等不應就全部盜領 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訴卷第330 頁)云云,尚無 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王運天等基於共同謀議之犯罪計 畫,對原告為拘禁及傷害行為,如前所述,其等對原告人格 權造成之侵害,亦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王運天等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拘禁之 期間為107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非短,且王運天 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夥同多名大陸籍人士徒手或持棍子、榔 頭毆打原告手臂、身體多處,以榔頭敲擊其右腳大拇指、左 右膝蓋及右手背,復持老虎鉗夾其手指及左腳小拇指,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手段殘暴,原告於該段期間內除肉體受有折 磨外,內心勢必亦甚為恐懼,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名下無財產;陳炳宏為國中肄 業,從事汽車維修業,名下無財產;王運天現遭通緝中,名 下亦無財產等節,除據原告、陳炳宏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一卷 第3 、45頁;本院卷第173 、332 頁)。此外,併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運天等應連帶 賠償176 萬7,500 元(80萬元+96萬7,500 元=176 萬7,50



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5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劉啟聖等應於 上開給付其中96萬7,500 元本息範圍內,與王運天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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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