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4號
KSHV,109,抗,29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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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抗 告 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第一商業銀行 董事會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公司)於108 年9 月10日提供其持有抗告人都會生 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記名股票三張合計30 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抗告人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已辦理登記完畢,並 將系爭股票交付聯上公司保管中。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股票,係有價證券,自應依動產 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而非以執行命令扣 押方式辦理。詎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方法實體查封占有系 爭股票,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物流公司以無股份債權及股票業已辦理設 質登記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通知債權人在 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 復於109 年6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係依對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辦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上開執 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三、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 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



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 ,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 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 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 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 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 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53 號、90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開發公司對於第三人物 流公司之股份300 萬股(即系爭股票三張,每張100 萬股) ,該股票業已設定質權予抗告人聯上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 ,且將股票交付聯上公司保管中等情,業據抗告人物流公司 提出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368 、369 頁)。原法院雖依 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1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0 月1 日核發禁止債務人開發公司對物流公司之股權,在新臺 幣(下同)3 億元及執行費24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執 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債權人在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物流公司起訴,復於109 年6 月4 日再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債務人開發公 司對聯上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並請聯上公司將系爭股票交付 予執行法院,然並未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系爭股票,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所 發上開執行命令及所為之執行,均無法達到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目的而無實益,自難謂為合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抗告理由及相對人抗辯,經審酌 後認對本裁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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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