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57號
KSHV,109,勞上易,57,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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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3 月15日起受僱上訴人, 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於107 年4 月 30日任職上訴人左營高鐵店期間,被上訴人以生病休養為由 辦理留職停薪,預計復職日為107 年11月1 日,詎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間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仍登錄受 雇於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具有僱傭契約關係,竟前往同業○ ○不動產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加盟店(下稱○○○○店) 任職,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訴人公布「○○房屋員工獎懲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同仁有下列情事之 一,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免職:…在外從事與 公司競業之行為者。」之約定,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將被 上訴人免職,且據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10月9 日以北 市地權字第OOOOOOOOOO號函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 人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重複任職於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 屬實,並予以申誡一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又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遭上訴人免職,參以兩造 簽訂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 . 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 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



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達反公司規 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第6 條約定:「 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 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 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 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 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等語,已符合系爭保 證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 定,應賠償任職期間前1 年(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應 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127,062 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 第6 條等約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0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前往○○○ ○店任職,但兩造之留職停薪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留職停薪範疇,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 對留職停薪定義,何況留職停薪期間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勞 健保退出,被上訴人毋庸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毋庸支付薪資 ,故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就任他職之行為,即為自請離 職之意,僅生事後是否補正程序之問題。被上訴人於留職停 薪期間無法進入上訴人處使用電腦,亦無法於外部連接進入 上訴人網站,雖至○○○○店任職亦無從與上訴人為競業行 為,自不該當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 6 項要件。且系爭保證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制,係屬定型化契 約,被上訴人並無審閱以及修改內容之權利,並非個別磋商 條款,依民法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 保證書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僅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而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得 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7,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人 ,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於107 年4 月30日任職上訴人左 營高鐵店期間,以生病休養為由辦理留職停薪,預計復職日 為107 年11月1 日。
㈡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 前往○○○○店任職。




㈢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出 。
㈣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後,不能進入上訴人處或自外部以網路 連接至上訴人之公司內部網站。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系爭保證書第 6 條及第1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7,062 元 ,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店,因違 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遭上訴人免職,應依系爭保證 書第6 條及第1 條第6 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店 之情事,非屬競業行為,不該當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約定 。
且系爭保證書第6條及第1條第6項約定,不問情節如何,均 需給付年薪3倍懲罰性賠償,係加重員工之責任且對員工有 重大不利益,足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㈠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店非 屬競業行為,不該當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是否有據 ?經查:
⒈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 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 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 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 他契約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不動產 經紀人,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於107 年4 月30日任職上 訴人左營高鐵店期間,被上訴人以生病休養為由辦理留職停 薪,預計復職日為107 年11月1 日,且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 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基本資料、離職/ 留停/ 退休申請單及 被上訴人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30 1 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留職停薪 期間,被上訴人暫時免除提供勞務,而雇主即上訴人暫時中 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惟兩造 間勞動契約尚未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次,系爭辦法係上訴人為使員工優、劣行為之獎勵、懲戒 均有明確依據而制訂,此從系爭辦法第1 條記載:「為使本 公司同仁優良行為之獎勵或不良行為之懲戒有明確之依據,



特訂定本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即明,而被上訴 人於前揭留職停薪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然尚未消滅 ,自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留 職停薪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伊非系爭辦法規定 之「同仁」,即無系爭辦法之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⒊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約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免職:…在外從事與公司競 業之行為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受僱期間,如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經查明後,應予 免職。而按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要求特定人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 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最高法 院103 年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自93年3 月1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從事 不動產仲介等業務。於107 年4 月30日任職上訴人左營高鐵 店期間,被上訴人以生病休養為由辦理留職停薪,預計復職 日為107 年11月1 日等節,如前所述。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前往○○○○店任職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堪認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另 受僱於他人而從事相同之業務工作。其次,參酌上訴人提出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0月9 日北市地權字第OOOOOOOOOO 號函主旨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未經上訴人同 意重複任職於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益徵被上訴人原於上 訴人處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嗣於留職 停薪之仍屬受僱上訴人期間,卻於○○○○店任職從事相同 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核屬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而在外從事與 任職上訴人處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為從事競業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前往 ○○○○店任職乙節,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在外從 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免職,係有依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6 條及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 據?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 7 條之1 第2 、4 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 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 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



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 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 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 書(見原審卷第51頁)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上訴人針對不 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之條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保證 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乙節,據被上訴 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3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可 見系爭保證書為附合契約。
⒉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前言:「保證人茲此保證確 實遵守公司相關規定,並同意承擔下列保證責任:. . 」、 第1 條第6 項:「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 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 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 :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 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第6 條:「除本保證書已約定 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 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 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 律制裁,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本件依系 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在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 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等語,依其文義,應認違反系 爭辦法,亦屬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所謂「違反公司規定 」之範疇。此外,尚須審視個案之「情節」而予「大過以上 處分」者,始可認符合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依情節應 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之要件。其次,審酌系爭保證書第 1 條前段內容並參諸前揭系爭辦法,係上訴人所制定用以獎 勵及懲戒員工之明確依據以觀,可知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係規範針對嚴重違反公司內部秩序及紀律之員工,若有該 當應處刑罰之規定或符合民法賠償責任之要件者,自應負刑 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即令勞雇雙方未就勞工違反系爭辦 法或其他公司之規定而應負民、刑責任,另行以契約約定, 上訴人亦得依法主張損害賠償等權利,故上開保證條款並未 增加被上訴人法律以外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 行為。是以,上訴人為維護公司內部秩序所制定之相關規定 ,依個案情節判斷,以認定是否符合記大過以上規定者,以 達保障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之秩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亦屬合理正當,自難認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 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 書約定,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即工作規則,依情節應予大 過以上處分之行為者,不問情節為何、公司損失若干,即可 能須先給付平均年薪3 倍之懲罰性賠償,且透過系爭辦法使 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均應負賠償責任,顯係加重被上 訴人過失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有加重不利益云云。然系爭 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及第6 條約定,尚須審視情節符合記大 過以上處分,及民法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且得由法院依 法酌減,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係加重被上訴 人過失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云云,難謂有據 。
⒊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 仲介業務,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屬受僱於上訴人,竟在○○ ○○店任職亦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堪認屬競業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留職停薪期間前往○ ○○○店任職,然仍抗辯: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並無區分 員工是否處於留職停薪狀況而為不同處理,均為免職及均為 年薪3 倍之違約金求償,且上訴人無法提出曾教育或告知員 工如何轉職或欲轉職應如何辦理之人事管理規則,則上開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於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後,即係加重 留職停薪員工責任且對之有重大不利益,故顯失公平而無效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僅係上訴人暫時停止給 付薪資,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提供勞務,即勞動關係主給付義 務暫時中止,被上訴人仍受僱於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辦法之 規範,尚難逕以系爭辦法未區分是否處於留職停薪狀態,而 對員工一體適用,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不足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不爭執以生病休養為 由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此由被上訴人申請單所示留職停 薪之原因,記載「生病休養」(見原審卷第21頁)等語益明 ,惟被上訴人倘已恢復健康,而得繼續工作,衡情,即應向 上訴人申請復職。即或不然,被上訴人已尋得更適當之工作 機會,亦應告知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得 至他處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留職停薪期間,逕至○○○○ 店任職並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足見被上訴人既不尋求復職 ,亦無意解決兩造仍存在之僱傭關係,所為於他處任職,即 有違誠信原則。因此,縱使上訴人未能提出曾教育或告知員 工如何轉職或欲轉職應如何辦理之人事管理規則乙節屬實, 亦難逕認對留職停薪之被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



期間前往○○○○店任職之行為,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 第11條第6 款「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而予免職,暨 以上開行為屬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之「違反公司規 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主張應依系爭保證 書第6 條及及第1 條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無不合。
⒋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第6 條既約定:「 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 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 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 . 」等語(見原審卷第 51頁),則兩造於系爭保證書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 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 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 ,乃為規範上訴人員工在嚴重損害對公司內部秩序及營業利 益之行為時所為之處罰,基於誠信原則促使員工詳加審視並 督促其自身行為須遵守上訴人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 4 月30日開始留職停薪,期間預計至107 年11月30日止,然 在未滿兩個月後即於同年6 月間,前往同業○○○○店任職 ;暨被上訴人係以生病休養為由留職停薪,竟於期間轉至他 處任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一年薪資為1,127,062 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扣除信託獎金及證照加給後之前一年薪資 應為1,047,362 元(見本院卷第125 、129 頁),及兩造社 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1,127,062 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6 款、系爭保證書第 6 條、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19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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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