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魏蘇枝花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魏等房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委 任蔡建賢律師提起本件訴訟,魏等房在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 2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因 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魏等房死亡而 當然停止。魏等房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清財等8 人,魏清財等8 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撤回訴訟,此有民事承受 訴訟暨撤回訴訟狀、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146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魏等房於81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存 續期間應至111 年9 月7 日,該附表誤載為113 年9 月7 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欲向 上訴人借款作為魚塭養殖週轉金,惟嗣後並未借款,魏等房 並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又訴外人何萬溪於79年間起向上訴人陸續借 款,魏等房擔任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
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 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何萬溪則自90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並於91年8 月間死亡,嗣上訴人於105 年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拍 字第16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 執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58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續為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魏等房當 初係因取得經營魚塭週轉金之目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於 84年間因風災魚塭受損即不再經營,亦不需要資金,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又因不再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應辦理塗銷;且系爭抵押權僅擔 保魏等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保證債務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債權實行系爭抵押 權,有違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縱認系爭保證債務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然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僅有420 萬元, 魏等房之系爭保證債務不應超越主債務人何萬溪,是系爭抵 押權亦僅應在420 萬元範圍內有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第1 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續期間內魏等房 對伊之借款及一切其他債務關係,又魏等房於81年9 月9 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於80年4 月22日擔任何萬溪向伊借款 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何萬溪又先後以增貸或借新還舊 等方式向伊借款共計350 萬元,魏等房仍為連帶保證人,故 魏等房係先簽立保證契約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自知悉系爭 保證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伊就系爭保證債務曾 於90年8 月2 日聲請對魏等房、何萬溪核發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55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魏等房、何萬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35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確定,故應有104 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系爭保證債務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等房於81年9 月9 日欲向上訴人借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但魏等房設定後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
㈡何萬溪於7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魏等房於80年4 月22日擔任 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魏等房再於83 年5 月21日、84年11月30日、86年10月1 日、88年7 月6 日 及90年1 月2 日擔任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而對上訴人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何萬溪於81年8 月29 日將其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 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83年變更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420 萬元)。何萬溪自90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 91年8 月間死亡。
㈢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於90年8 月2 日聲請對魏等房、何 萬溪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魏等 房、何萬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上 訴人連帶給付35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確定。 ㈣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於93年間就系爭保證債務,向何萬溪遺產管理人聲請 對於何萬溪之遺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109 號),執行費用受清償36,816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部分受清償859,784 元;上訴人復聲請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 字第76321 號執行事件准予對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縣永安區 沿海岸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魏等房對 該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在案。
㈥系爭保證債務之約定違約金為自90年4 月2 日至90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9.15% 計算、自9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3% 計算之違約金。加計違約金並扣除上訴 人因歷次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後,至106 年5 月1 日止魏等房 尚有8,554,543元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 ㈦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以魏等房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 ,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經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停止執行中。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證債務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 9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其修法理由在於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 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 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並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 之資格採取限制說,即除於同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 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 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按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之規定,不受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規定 之限制,但仍適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而查,系爭抵押 權係於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 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 ,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 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雖應 承認其效力,但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時,仍應 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 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亦非一定範圍內 之債權,仍應予以排除,以合理界定並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 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109 年度台上字 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81年9 月9 日 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魏等房,魏 等房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位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⒊ 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 則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 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 人永安區漁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 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8-9 頁、第62-71 頁、第77-79 頁)。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魏等房在存續期間內因借 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所生之債務者,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魏等房基 於擔保他人主債務之保證債務,自難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⒊再就魏等房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 被上訴人陳明係因當時魏等房欲為經營魚塭而有意向上訴人 借貸5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協助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柯炳宏證述:魏等房於81年間有養 殖石斑魚,欲購買魚苗繼續經營但無資金周轉,故而預先設 定系爭抵押權,待有需要時即得向上訴人貸款支付魚苗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 頁),以及證人即辦理魏等房擔 保放款之上訴人承辦人員黃貴盞證述:魏等房申請的原因可 能是養魚周轉金,當時魏等房打算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 提供魚塭土地讓上訴人評估,評估後上訴人同意設定擔保60 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 頁背面)均相符。可見魏等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預期 將成立借貸之特定債權債務,而與上訴人有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供該債權擔保之合意,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特 定為經營魚塭之借款債務,並無包括魏等房保證他人對上訴 人之債務自明。至證人黃貴盞雖證述其在經辦系爭抵押權業 務時,有特地向魏等房描述魏等房前於80年4 月22日即擔任 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連帶保證人乙事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54頁),然證人黃貴盞亦同時證稱魏等房於申請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際,係欲向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經上訴人
評估後同意設定擔保600 萬元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當時,確僅就魏等房欲為借貸500 萬元之金額為核 貸的評估標準,並無將魏等房前於80年4 月22日擔任何萬溪 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保證債務金額予以評估在內,否則 殊無就650 萬債務(500 萬元+150萬元)而僅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理,故黃貴盞 前揭證述無從證明魏等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與上訴人 有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其擔任何萬溪保證債務之擔保合意。 ⒋再查,何萬溪於79年間開始向上訴人借款,於80年4 月22日 借款150 萬元,於83年5 月9 日申請增貸至350 萬元,上訴 人合計撥款共350 萬元予何萬溪,此後陸續辦理展期等情, 有擔保放款借據以及借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 177- 180頁,本院前審卷第39-40 頁、第67-74 頁),而觀 諸上訴人在歷次何萬溪借款申請書所記載「擔保品」欄位, 全無系爭抵押權之項目,在核貸之「調查意見」欄位內,亦 僅記載何萬溪本人生產狀況、財務狀況以及還款能力,全無 敘及系爭抵押權或系爭土地,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有列入貸款 徵信何萬溪債務之擔保內容。又查,何萬溪於向上訴人借貸 上開款項時,即於81年8 月29日將其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 地號等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83年增加其 所有同段192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並變更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420 萬元,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簽呈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4-26 頁、第80頁、第148-152 頁、第177-180 頁, 本院前審卷第39-40 頁、第70頁),足資證明上訴人與何萬 溪係以何萬溪自己所有前揭土地做為擔保何萬溪借款債務之 用,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亦包括系爭保證債 務之外在表現,更無從認其與魏等房之間有此合意。 ⒌另查,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於90年8 月2 日聲請對魏等 房、何萬溪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魏等房、何萬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35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確定,上 訴人於93年間就系爭保證債務,係向何萬溪遺產管理人聲請 對於何萬溪之遺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109 號),執行費用受清償36,816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部分受清償859,784 元,上訴人復聲請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 字第76321 號執行事件准予對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縣永安區 沿海岸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魏等房對
該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在案;上訴人直至105 年3 月9 日方以 魏等房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 並經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拍賣公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 頁、第 29-31 頁、第81-88 頁,最高法院卷第79-81 頁),足證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後,近15年後方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系爭保證債務而聲請就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另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 提出借據與約定書為證,並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 84-85 頁),綜上,難認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存有亦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之意思,魏 等房亦應無從預見系爭保證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⒍末查,魏等房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嗣於83年間因風災致其 魚塭均遭淹沒,此後經營不善,土質亦有改變,故魏等房至 86、87年左右即無經營養殖魚塭,是魏等房始終未因擴大魚 塭經營而向上訴人貸款等情,亦經證人柯炳宏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64 頁),黃貴盞亦證稱魏等房並無向上訴人借款 (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魏等房 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收據或其他撥款文件以證明與魏等房 間確實已成立借款契約,復未提出其他票據、保證開發國內 信用狀、損害賠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證明文件,顯 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⒎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證債務,業經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魏等房、何萬溪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35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確定 ,故應有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而有既判力云云(見第一審卷第75-76 頁)。經 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僅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即魏等房、何萬溪 於其他訴訟事件受有其等對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 萬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拘束,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拘束而須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此於96年9 月28日施行上開增訂條文前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1 年9 月7 日止,固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 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 頁、第62-71 頁、第77-79 頁),惟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以魏等房未 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經上訴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1 頁),故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因系爭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交易之 意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依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 之結合狀態隨之於105 年3 月9 日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之 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魏等房從無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魏等房間所簽訂之借款契 約、收據或其他撥款文件以證明與魏等房間確實已成立借款 契約,復未提出其他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 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證明文件,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從屬性而言,系爭抵押 權當失所依附,應隨同消滅,茲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當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停止 執行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故應予塗銷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自不得再據 以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以此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