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追加之訴原告 唐美蘭
即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洪健桐
00000 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因民國110 年1 月21日地政人員去測量 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相當於本案訴訟系爭A 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赫然驚覺當日測量有很大問題,雖前案訴 訟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已拆除所侵占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 腳段283-408 、445 、450 地號,但不包括系爭土地,因前 案把系爭土地歸於竹子腳段283-73地號,為此根據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和面積確認界址,與相 鄰近建軍段23、25地號,竹子腳段283-72、283-103 、283 -19 地號是否有誤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界址,依80 年6 月高雄市○○區○○○巷000 0000 號房屋所使用土地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和面積 確認界址(110 年1 月28日民事追加之訴狀及同年2 月22日 民事追加之訴補充狀,本院卷第287 、317 頁)。㈡拆除被 上訴人占用建軍段24地號上之屋簷(110 年2 月22日民事追 加之訴補充狀,本院卷第317 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惟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而言,始得准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三、查上訴人於本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 範圍內,面積共約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惟就本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其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拆除該A 範圍內之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聲明之請求(見本件訴訟判決理由),而 上訴人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聲明㈠請求確認界址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 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3頁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爭執其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 及面積均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請求確認建軍段23、25 地號土地與竹子腳段283-73、283-103 、283-19地號土地界 址是否有誤等節(本院卷第287 、317 至319 頁),並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請求(上訴人109 年10 月20日書狀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 實顯係因不服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地上物所生之爭執, 尚與本件訴訟無涉;至於其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建 軍段第24地號上之屋簷,顯與本訴訟訴請排除侵害之土地( 竹子腳段第283-408 、283-445 地號土地)不同,以上均難 認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本訴訟為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延滯本訴訟之終結並害及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 卷第349 至351 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追加 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