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46號
KSHV,109,上易,246,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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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唐美蘭 
被上訴人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OOO 號(以下分稱OOO 號房屋、OOO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 上訴人之父於民國56或57年間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竹子腳段OOO-OOO 、OOO-OO O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建軍段OO、OO-O、OO-O地號土地、竹 子腳段OOO-OOO 、OOO-OOO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當時系 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物,約70年間增建二樓及一樓鐵皮屋,一 樓鐵皮屋作為廚房及浴室使用。嗣系爭房屋輾轉於96年間由 上訴人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竹子腳段OO O-OO地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向國產署承租同區竹子腳段OOO-OOO 、OOO-OOO 地號土地 (下稱竹子腳段OOO-OOO 、OOO-OOO 地號土地)。依102 年 7 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鑑界之界址顯示 ,102 年6 月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搭建之鐵皮 屋,係占用上訴人承租之竹子腳段OOO-OOO 、OOO-OOO 地號 土地上之廚房屋頂上方,且在竹子腳段OOO-OOO 地號土地上 搭建馬桶、排油煙管、水管、排水槽等,在竹子腳段OOO-OO



O 地號土地上空搭建L 型鐵片、鐵皮與柱狀突出物,無權占 用上訴人租用之土地及其上空面積各約2 平方公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與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後 返還土地。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乙事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46 號(下稱前案) 判決上訴人勝訴,惟前案被上訴人占用位置及項目(水管、 鐵皮、鐵皮雨棚、巷道內天花板及等地面突出物)皆與本件 案上訴人請求拆除騰空之馬桶、排油煙管、水管、L 型鐵片 、柱狀突出物、鐵皮牆面等不同,且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曾 就本件所涉鐵皮屋頂等遭占用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惟被上訴 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故當時並未就此部分進 行實質審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並未受到程序保障,不 受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因被上訴人將鐵皮屋頂搭建於上訴人所有廚房屋頂 上方,導致下方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損壞、廚房漏水,上訴 人為此已支出修補漏水材料新台幣(下同)1,635 元、防雨 工程2,000 元,又修復竹子腳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遭被上 訴人損壞之排水槽共計4,325 元,合計7,960 元,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1 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間搭建 之鐵皮屋頂、設置馬桶與水管、興築柱狀突出物與L 型鐵片 ,均為無權占用竹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各約2 平方公尺,顯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竹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31,400元,該2 筆土地鄰近陸軍官校,交通 便利且生活機能尚佳,以週年利率10%計算,被上訴人占用 之利益為每月1,047 元(計算式:31,400元/ ㎡×占用面積 4 ㎡×10%÷12月=1,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迄至上訴人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時,被上訴人已因占有該 2 筆土地受有64,070元之利益(102 年6 月至107 年7 月6 日共61個月又6 天,1,047 ×61+1,047 ÷31×6 =64,070 ),加計前開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80元( 計算式:13,410元+64,070元)。因漏水係持續發生、釘孔 為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出現修補需求,故本件尚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部分,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5 條 規定為15年,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在法定時效內。爰依民法第 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21 3 條、第179 條前段,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竹子腳段第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範 圍內(下稱A 部分土地)、面積共約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待測量)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3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04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且上訴人提出之排除侵害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駁回其訴。另被上訴人102 年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 人房屋)上加蓋二樓,是沿著一樓往上蓋,未超出一樓範圍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其租用土地情況,已於前案判決 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亦未再加蓋。否認上訴人 提出的單據係用於上訴人所主張的修復漏水,因為被上訴人 住在隔壁,未見有人施作,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僅是只是放一 個小鐵皮,僅用膠黏貼,怎會遺留釘孔,上訴人請求維修費 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4 元,及自107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 部分土地、面積共約4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52元( 損害賠償7,960 元+ 不當得利27,4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另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元 。【並追加之訴聲明:㈠請求追加確認界址,依80年6 月高 雄市○○區○○○巷000 ○000 號房屋所使用土地,根據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申請承租範圍的地段、地號和面積確認界址 (110 年1 月28日民事追加之訴狀及同年2 月22日民事追加 之訴補充狀,本院卷第287 、317 頁)。㈡追加拆除被上訴 人占用建軍段24地號上之屋簷(110 年2 月22日民事追加之 訴補充狀,本院卷第317 頁),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另以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252頁) ㈠被上訴人現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00○0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屋)係於52年間建 造完成,而甲屋坐落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現亦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㈡竹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建軍段OO、OO-O、 OO -O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 0○000 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合稱乙屋) ,為上訴人父親所興建,輾轉於96年間被上訴人取得乙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000-000 、OO O- OOO地號土地及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而上訴 人與國產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特約事項載有:「OOO -OOO 、OO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承租人願負責依主管機 關之規定維持暢通,絕不擅自阻塞或變更使用…」。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上訴人請求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1 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5,4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3,0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竹子腳段第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上A 部分土地、面積共約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待測量)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於前案 主張過,被上訴人業已拆除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承租之建軍段OO地號、竹子腳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竹子腳段OOO 之O



O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在竹子腳段OOO 之OO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時竟以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 、A1、A2、A2` 、E 、B 及C 等水管、鐵皮、鐵皮雨棚(A2及A2` )、巷道內之 天花板及等地面突出物越界占用其承租之建軍段OO地號、竹 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如前案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與其下 方如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 巷道內天花板及如前案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 積各0.0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在空間上重 疊),經上訴人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上訴人應得本於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經原法院前案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建 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 `範圍內 之地上物(含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其下方如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花板、其下方如前案判 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0.07平方公尺、0.06 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竹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 、A1、A2部分,面積 各0.14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 、鐵皮雨棚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 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表示願照前案判 決履行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確定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130 號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5759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內之地 上物與前案並不相同,其中鐵皮雨遮是被上訴人前案未拆除 完畢,二樓鐵皮牆則不在前案訴訟範圍(本院卷第71頁), 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比對前案判決附圖 結果,顯示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之A 部分土地 ,即其所指被上訴人於前案尚未拆除完畢之鐵皮雨遮,及二 樓鐵皮牆部分均未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此有高雄市鳳山 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8 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 院卷第227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A 部分設置地上 物越界占用其承租土地,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之鐵皮 雨遮尚未拆除完畢云云,均非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地上物,鐵皮雨棚部分與前案判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竹



子腳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應屬 相同,則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與 前案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 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此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 可認定,上訴人重複起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訴。至於上訴 人主張鐵皮牆不在前案訴訟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則無越界占 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皮牆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前案二審時曾就本件所涉鐵皮屋頂等遭占 用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不同意,故當時並未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理,其此部分之權 利並未受到程序保障,不受既判力所遮斷,其所為訴之變更 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係以 測量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040 600609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之界址為測量基準有誤,認為 應以高雄市地政局102 年7 月11日再鑑界之結果為據,進而 認為被上訴人應拆除之面積不止前案判決所命拆除之範圍, 故以此互核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亦係基於 相同主張為論據,惟上訴人關於土地界址之主張,已於前案 為相同主張,並經前案判決於理由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此有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之書狀、前案判決書、前案二審10 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存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稱之鐵皮雨遮 及鐵皮牆均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蓋好(本院卷第10 4 頁),而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 4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於現場勘查確認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拆除之鐵皮雨棚(A2)已經拆除完畢,此有當日執行筆錄 可佐。至於該日執行筆錄雖亦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 書狀附圖五的鐵皮雨棚並未在當初(前案)訴訟範圍內等語 ,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結果,亦查無被上訴人有 何越界占用上訴人承租之竹子腳段第0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鐵皮 雨遮及鐵皮牆越界占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均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質疑283 -73 地號等土地界址點有誤,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用其所 有之283-73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物,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40 號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3至63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爭執其申請承租範圍 的地段、地號及面積均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請求確認 建軍段OO、OO地號土地與竹子腳段OOO-OO、OOO-OOO 、OOO -OO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有誤,並為訴之追加等節(本院卷第 287 、317 至319 頁),即非正當,此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上訴人據此聲請傳喚地政測量人員到庭說明複丈結果( 本院卷第239 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鐵皮牆及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竹 子腳段第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A 部分土地、面積 共約4 平方公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5,452元(不當得利27,492元+ 損害賠償7,9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3,000元,有 無理由?
⒈查,兩造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前案占用糾紛有所爭執,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92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於前案卷內可查(前案卷一第174 至176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 自102 年6 月1 日起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期間為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為 止。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認定占用之面積共為3.79平方公 尺,而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000-00 0 、OOO-OOO地號土地及建軍段OO、OO-O、OO-O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72.3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優惠後每月租金為1,000 元,有國產署 提供之租賃契約存卷可證(原審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上訴 人向國產署承租之租金計算為適當,原審依此計算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占用 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2,454 元【(3.79 ÷72.38 )×46月又26日×1,000 =2,454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自屬允洽,被上訴人 就此敗訴部分亦未上訴。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無權占用竹子腳段第000-000 、OOO -OOO 地號土地上A 部分土地、面積共約4 平方公尺部分, 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 6 年4 月27日業已將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部分拆除完畢 ,均已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係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 憑(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起並



無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無權占用A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27,492元及遲延利息,並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A 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14元,自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所述事實,顯 見其此部分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面積係以前案原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40 號判決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占用面積為據(本院卷第9 頁),顯屬無稽,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以:因被上訴人將鐵皮屋頂搭建於上訴人所有廚房 屋頂上方,遺留釘孔,導致下方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損壞、 廚房漏水,上訴人為此已支出修補漏水材料1,635 元、防雨 工程2,000 元,又修復竹子腳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遭被上 訴人損壞之排水槽共計4,325 元,合計7,960 元,上訴人因 此補貼房客房租11,000元、修補防水工程之工資2,000 元及 裝置錄像影器1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23,000元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拆除前案鐵皮地上物後,發現有遺 留釘孔,因而支出修補漏水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業據提出矽 利康材料費1,635 元之發票7 紙、照片及房客范淑媛切結書 為證(原審卷第100 、255 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拆除前案應拆除之地上物後,即於 前案執行履勘時,當場向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未將殘留 之釘孔回復原狀,司法事務官並告知上訴人損害的部分要另 訴請求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前案拆除前、後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5、 2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案執行卷),可見前案鐵皮尚 未拆除前其上確實有以釘子固定之情(原審卷第25頁),是 上訴人主張釘孔是被上訴人拆除前案之鐵皮地上物後所留, 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以矽利康貼鐵皮云云,不足 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初於106 年8 月24日購買材料並支付范淑媛工 資2,000 元修補屋頂,嗣因同年9 月被上訴人把原黏貼的帆 布撕毀,故而再次花錢購買材料修補,兩次材料費共1,635 元,兩次防雨工程補貼范淑媛工資共4,000 元(原審卷254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255 頁、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於106 年7 月28日、8 月間進行屋頂修補工程,並有7 、8 月間所購買材料費525 元及帆布960 元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第255 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與范淑媛曾經於106 年8 月13日在屋頂



上施工,並有照片為證(雄司調卷第72頁),至於上訴人所 稱後續於9 月間,因初次修補帆布遭被上訴人撕毀,再次進 行施工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撒毀其屋頂帆布之事實,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屋頂釘孔修補材料費用應以106 年7 、8 月所支出者為限 即1,485 元(525+96 0),另互核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行估價 單之工資為2,500 元(原審卷第100 頁),是其主張補貼范 淑媛之請假修補屋頂之工資2,000 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屋頂釘孔之必 要費用應以3,485 元(1,485 元+2,000元)為限,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鐵皮屋頂搭建於上訴人所有廚房屋 頂上方,導致下方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損壞,廚房淹大水, 雖提出錄影光碟及房客范淑媛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證物袋 、第27頁),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破壞其排水槽 ,且現場鐵皮屋頂遺留釘孔細小,是上訴人廚房淹大水是否 係被上訴人所為,實屬可疑,況果如上訴人所稱自105 年12 月22日前案執行後即每逢下雨屋內必淹水,導致徹夜不能眠 ,衡情應當於發現淹水時起即刻採取補救措施,然其卻自陳 是延至106 年7 月28日始購買帆布上屋頂施工(本院卷第9 頁),此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以范淑媛切結書主張係被上 訴人造成其廚房淹大水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竹子腳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遭被 上訴人損壞之排水槽共計4,325 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至於上訴人補貼房客房租11,000元、第二次防水工程工資2, 000 元,及裝設錄像影器10,000元部分乃上訴人自己決定補 貼房客范淑媛,及自行購置錄像影器之費用,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拆除前案判決應行拆除之地上物後,除前 述之殘留釘孔外,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並如前述,是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之23,000元,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3,48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2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至於 上訴人另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界址並命被上訴人拆除 占用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屋簷)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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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