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76號
KSHV,109,上易,176,2021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劉旭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附帶上訴人 林俞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
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旭倍給付林俞萱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俞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旭倍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俞萱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劉旭倍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林俞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 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 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 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帶上訴人林俞萱起訴請求上訴人劉旭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40,402 元(原審誤計為725,20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林俞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林俞萱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後,並追加請求350,000 元 ,及自民事答辯㈠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41 頁至第242 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俞萱主張:劉旭倍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 208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訴外人吳○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內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外快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林○菁,以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之 林俞萱見狀均減速、煞車,劉旭倍見其前方之林○菁減速、 煞車而煞車,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追撞林○菁所騎乘乙 車之左側車尾,乙車遭撞擊後倒地滑行至外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交界而撞擊林俞萱所騎乘丙車之左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林俞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 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俞萱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05,670 元、看護費132,000 元、交 通費7,990 元、機車維修費1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4,129 元、復健費用5,770 元、醫材費用9,100 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350,000 元。為此,扣除已領之強制險79,457元(原審 誤載為74,597元)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劉旭倍給付740,402 元(原審漏計機車維修費,誤計為72 5,202 元)等語。請求判決:(一)劉旭倍應給付林俞萱74 0,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
二、劉旭倍抗辯:劉旭倍騎乘之機車雖撞擊林○菁之機車,惟林 ○菁之機車並未撞擊林俞萱之機車,林俞萱被撞擊之事故係 林俞萱吳○杰之相關事故,與劉旭倍無涉,故林俞萱請求 並無理由。又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夠醫療上之需求, 若林俞萱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而非醫院基於 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則林俞萱要求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機車之修 理費亦應計算折舊。另看護期間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2 月19日高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林俞萱僅需全日看護 3 個月,而非林俞萱主張之需看護6 個月。再者,林俞萱任 職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發生車禍事故而遭扣薪 ,故林俞萱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從而林俞萱主張不能 工作之損害210,620 元部分,並無理由。此外,林俞萱所提 之慰撫金350,000 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劉旭倍應給付林俞萱576,643 元,並駁回林俞萱 其餘之訴。劉旭倍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俞萱則 就敗訴之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提起附帶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看護費198,000 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152,000 元)。劉旭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劉旭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俞萱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俞萱之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俞萱則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林俞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劉旭 倍應再給付林俞萱15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劉旭倍應給付 林俞萱35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劉旭倍之上訴駁回( 林俞萱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僅就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劉旭倍於106 年12月20日22時2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華三路OOO 號前,適有林○菁騎乘乙車沿同一方向,在 劉旭倍前方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因劉旭倍見其前方 之林○菁減速、煞車而煞車,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追 撞林○菁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尾。
2、林俞萱人車因受撞擊而倒地,林俞萱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 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撕裂等系爭傷害。林俞 萱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1,125 元、交通費用7,990 元、醫 材費用9,100 元、復健費用3,07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為10 ,815元。
3、林俞萱為高職肄業,原擔任櫃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 為40,313元;劉旭倍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老師,以及 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4、林俞萱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457元 及劉旭倍給付之慰撫金10,000元,應予以扣除。 5、劉旭倍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108 年度交易字 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劉旭倍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74 號撤銷原判決,改處 有期徒刑2 月,並緩刑2 年。
6、林俞萱迄今尚未對訴外人吳○杰請求損害賠償。(二)本件爭點:
1、劉旭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2、林俞萱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劉旭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劉旭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劉 旭倍當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吳○杰駕駛計程車違規自肇事路段內側快車道違規向右 切換車道,導致劉旭倍採取煞車措施,但因安全距離不足 而自後追撞前方林○菁所騎乘乙車,林俞萱當時人車亦因 受撞擊而倒地。而依林俞萱及訴外人陳○韜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刑案之證詞,以及劉旭倍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甲車、乙車、丙車倒地,現場亦無其他 機車自甲車、乙車及丙車中間經過,顯足以排除尚有其他 車輛與本案之甲車、乙車或丙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復觀之 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陳○韜於偵查及原審刑案 之證詞,足認劉旭倍騎乘之甲車煞車不及後,自後撞擊林 ○菁騎乘之乙車,乙車因而撞擊丙車,致丙車因而倒地。 劉旭倍既係騎乘機車在乙車、丙車後方,自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卻自後追撞林 ○菁所騎乘之乙車,致使乙車追撞丙車,顯見劉旭倍並未 善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劉旭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林 ○菁證稱當天應該是兩起車禍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應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劉旭倍有利之認定;劉旭倍辯稱 已盡注意前方路況並立即反應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至 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因跡 證不足且林俞萱未到場說明致未能做出覆議意見,並非認



定丙車倒地非因遭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劉旭倍於本院就其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林俞萱是否遭林 ○菁所騎乘之乙車自後碰撞乙節仍有爭執,然經本院刑事 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後,重建肇事過程仍認為:本交通事故發生 以前,吳○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南往北行駛,於通過七賢二路口時,由內 側車道延伸路口的範圍,向外變換車道至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旁停車,導致後方林俞萱重機車減速剎車,結果劉旭倍 重機車因前方路況而緊急向左迴避,因為迴避不及而撞擊 左前方林○菁重機車的車尾,並導致林○菁重機車撞擊右 前方林俞萱重機車,發生本次連環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 頁)。劉旭倍雖另辯稱:林俞萱騎乘之丙車受損情形 為左側車殼有一道極為細長且由右下方往左上方之刮痕, 此與乙車為車飾版上有二道寬面擦痕之受損痕跡不符,乙 車亦未留有丙車之紅色烤漆,且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述係 平行且極為接近之情形發生碰撞云云。然乙車遭甲車撞擊 後,以及乙車撞擊丙車時,並非當然立即倒地,乙車與丙 車發生撞擊,兩車亦未必均未發生傾斜之情形,因此尚難 認乙車與丙車發生撞擊後之刮痕一定呈平行狀態;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對乙車進行有無烤漆移轉之採驗,無從 據以認定乙車有無留有丙車之紅色烤漆。故劉旭倍上開所 辯,仍不足採。
3、劉旭倍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93 頁)。足認劉旭倍 對於系爭爭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林俞萱所受系爭傷害與劉 旭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俞萱主張劉 旭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林俞萱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林俞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1,125 元、 交通費用7,990 元、醫材費用9,100 元、復健費用3,07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為10,8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3 頁),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林俞萱所應受看護之時間,應為106 年12月21日至同年 月26日及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以及 107 年3 月20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3 個月,且106 年 12月27日斯時仍須專人照顧1 個月,故需人看護之期間 以4 個月又12天為必要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7頁、第61-1頁)。林俞萱 雖主張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共計應受專人照顧時日為5 個月又15日云云,然榮總醫院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2017 /12/27 骨科門診,須專人照顧一個月」、「20 17/12/27骨科門診,需柺杖及助行器,須專人照顧一個 月」、「2017/12/27骨科門診,需柺杖及助行器,需洗 澡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應係表示「自106 年 12月27日起須專人照顧1 個月」,而非於各次開立診斷 證明書時,均可再加上1 個月之照護時間。林俞萱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3)又林俞萱因未實際僱人進行看護,而係由親屬進行看護 ,而林俞萱自起訴時起即自承看護費每月以22,000元計 算,且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劉旭倍就此計算標準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審酌林俞萱 係由已退休之姐姐呂春霞負責照顧,且上開金額與最低 基本工資相當等情,應認林俞萱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額之 計算,應以其原審所自承之每月22,000元計算為適當。 林俞萱於本院主張應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云云 ,為不足採。
(4)從而,林俞萱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6,800元(計算 式:22,000×4+22,00030×l2=96,800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林俞萱雖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1日至107 年10月31日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4,129元云云。然查,林 俞萱於上開期間係在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 林俞萱於106 年至107 年間並無因車禍事故而遭公司扣 薪,此有該公司108 年12月20日2019花總函字第16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是林俞萱於上開期間 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2)林俞萱另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3 月20日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2,000 元云云。然依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2020花總函字第 O 號函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8日保職簡字 第OOOOOOOOOOOO號函,已表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 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在 107 年3 月16日手術,休養至107 年10月31日功能已正 常,可復工,續請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6 頁),林俞萱於原審亦僅有主張自106 年12月21日至10 7 年10月31日不能工作,顯見林俞萱應自107 年10月31 日以後即可繼續工作,且林俞萱就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 林俞萱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林俞萱上開主張,應無理 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 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林俞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須休養、專人看 護,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審酌林俞萱為高職肄 業,原擔任櫃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40,313元, 劉旭倍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老師,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原審 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 ),以及劉旭倍之過失情狀、林俞萱所受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林俞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為適當。
5、綜上,林俞萱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61,125 元、交通費7,990元、醫材費用9,100元、復健費用3,070 元、機車修復費用10,815元、看護費用損害96,800元,以 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為588,900元。(三)系爭事故應由劉旭倍吳○杰負共同侵權責任,劉旭倍得 援用吳○杰之罹於時效利益,就該部分免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吳○杰駕車向外變換車道至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旁停車,導致後方林俞萱重機車減速煞車,結果劉 旭倍因前方路況而緊急向左迴避,因為迴避不及而撞擊左 前方林○菁騎乘之乙車車尾,並導致乙車撞擊右前方林俞 萱騎乘之丙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吳○杰駕車違規向外 變換車道至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車,為發生系爭事故之 主要原因,且因劉旭倍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始發生後續連環撞擊,比較吳○杰劉旭倍之過失程度,再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60%-70%)為 訴外人吳○杰,肇事次因(30%-40%)為人劉旭倍等情 ,應認吳○杰應負60%之過失責任,劉旭倍則應負40%之 過失責任。從而,訴外人吳○杰乃與劉旭倍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吳○杰應與劉旭倍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林 俞萱負連帶賠償之責。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交通警察於 106 年12月2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林俞萱 已陳述:我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肇事前有一台 計程車由快車道急切慢車道,我與前方一台機車同時都煞 車減速等語(見警卷第33頁)。嗣於107 年7 月5 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陳稱:我剛過七賢路口,我遠 遠看到計程車往右偏要載客,第一台機車有閃過,後來我 就被人從後方撞到,之後我看到林○菁劉旭倍倒在我後 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 年9 月13日亦已認定吳○杰同為肇 事原因,並將副本寄送給林俞萱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 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足認林俞萱至遲於107 年9 月已知悉吳○杰為侵權行為之 賠償義務人,然林俞萱迄今尚未對吳○杰請求損害賠償, 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3、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準 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 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 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 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經查,吳○杰劉旭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林俞萱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然林俞萱迄今尚未對吳○杰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情,已如前述。則劉旭倍得援用 吳○杰之罹於時效利益,於命劉旭倍為給付時,即應將吳 ○杰應分擔之債務額即60%部分先行扣除。從而,林俞萱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8,900 元,得向劉旭倍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235,560 元(588,900×40%=235,560 元)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俞萱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457元及劉旭倍給付 之慰撫金10,000元,應予以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從而,林俞萱得請求劉旭 倍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給付慰撫 金後應為146,103元(235,560-79,457-10,000=146,103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林俞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旭倍給付 146,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 見交附民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旭倍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旭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劉旭倍給付,尚 有未合,劉旭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林俞萱敗訴,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俞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另又林俞萱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198,000 元及不能 工作損失152,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劉旭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俞 萱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