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繼超、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本院
109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52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4,072元,未
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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