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9號
KSHV,109,上,109,2021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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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宥延 
      鐘琪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 人為配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經由遊戲 平台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貸放款項予他人,短 期即可獲取較高利息,伊2 人如借款供被上訴人轉借他人, 屆期除清償本金外,並給付約定之利息,伊2 人遂陸續借款 予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鐘琪 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利 息為10萬元,鐘琪婷於同年月16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200 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 下稱明湖路處所),將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李建均(已歿)收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9 月28日向 上訴人陳宥延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 週,利息為10 萬元,陳宥延於同日以轉帳方式,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就上述2 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僅於同 年11月6 日清償100 萬元予陳宥延,及於同年12月30日清償 10萬元予鐘琪婷,即拒絕再為清償,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 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縱認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數次於LINE 對話中表明願負清償借款之責,並於同年12月30日清償10萬 元予鐘琪婷,堪認被上訴人真意係向伊2 人等表明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之意,伊2 人亦得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陳宥延100 萬元、鐘琪婷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林育 鈜間,並非存在兩造之間。鐘琪婷出借之200 萬元,係因伊 向上訴人2 人表示訴外人林育鈜欲以票據調借現金,願支付 利息,借期1 個月,上訴人2 人則表示可出借200 萬元,月 息5 分,鐘琪婷並於106 年8 月16日交付200 萬元與李建均李建均再轉由伊交付林育鈜,林育鈜收款後,即交付由訴 外人丁鳳玲於106 年9 月16日所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託由伊轉交鐘琪婷。 另陳宥延借款200 萬元,亦係由伊代林育鈜詢問有無200 萬 元可供借調2 週,陳宥延表示其借款條件為借期2 週,利息 10萬元,嗣陳宥延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匯予伊轉交林育鈜收 受,上訴人2 人明知伊非借款之人。又嗣後借款人林育鈜未 依約還款,上訴人2 人催款甚急,伊為促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中間人,始基於人情義理,代為清償部分款項,並 未承認自己為實際借款人,且此僅屬任意清償,並非債務承 擔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宥延100 萬 元、鐘琪婷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鐘琪婷於106 年8 月16日在明湖路處所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 李建均(已歿)。
陳宥延於106 年9 月2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8 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陳宥 延。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交付鐘琪婷10萬元。 ㈤上訴人2 人前以其等遭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 案),上訴人2 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是否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2 人依 民法第300 條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據?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鐘琪婷於106 年8 月16日在明湖路處所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 李建均陳宥延於106 年9 月2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 萬元 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交付鐘琪婷10萬 元,另於106 年11月7 日及8 日,分別交付50萬元(共100 萬元)予陳宥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2 人主張:伊2 人分別交付2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事 後僅對鐘琪婷清償10萬元、對陳宥延清償100 萬元,伊2 人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等語 ,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 :系爭借款係林育鈜向上訴人2 人所借,伊僅代為傳達借款 之意,並代上訴人2 人轉交借款予林育鈜,依上說明,上訴 人2 人自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經查:
鐘琪婷借款200 萬元部分:
鐘琪婷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利息為10萬元,固據提出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然觀之兩造對話內容:「 VIVI(即被上訴人):『你朋友那能換票嗎?』、『3 分換 ?』、『一個月的』、『100 (萬元),3 分是3 萬』…。 Manny 陳(即陳宥延):『他要100 (萬元),5 分的。還 是這次不要?先問別人。他應該也要用到錢』。VIVI:『好 』、『5 分可以』、『能借多少』、『200 ?』。Manny 陳 :『應該可,我再確認一下』、『那是別人的票嗎』。VIVI :『是一個老闆的票』、『他家兩千多萬現金用完了,所以 他要換票』、『上次我們也換他一張一千萬的』(出示該1 千萬元票據代收之證明)。Manny 陳:『穩的就好』、『明 天拿』。…VIVI:『叫我老公拿』。…Manny 陳:『所以我 朋友這邊要拿票嗎還是票在妳那邊就可以了』…Manny 陳: 『錢拿給你老公囉』。VIVI:『好』…『票在我這』」,並 將系爭支票拍照上傳於兩造共用之LINE對話群組等情,有LI NE對話群組文字紀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背面)。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向被上訴人表 明出借金額、借款期限及月息利率之人,均為陳宥延,而未 見鐘琪婷有何表示,然李建均於106 年8 月16日在明湖路處 所收受之200 萬元,係由鐘琪婷所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2 人均主張該筆款項係由鐘琪婷所出借,其2 人復 於系爭偵案均表示108 年8 月15日(誤載為16日)之LINE對 話,係被上訴人與鐘琪婷洽談借款事宜,亦有系爭偵案之詢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就 此筆款項係由鐘琪婷所出借,亦不爭執,應認陳宥延係事前 已獲鐘琪婷之授權可代為同意出借,故此筆200 萬元借款之 貸與人應係鐘琪婷。另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鐘琪婷於 106 年8 月16日在明湖路處所交付予李建均之200 萬元,其 借貸過程係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2 人能否向其友人換票(即 以票據調借現金),利息為3 分,陳宥延表示可借200 萬元 ,然利息需5 分,並詢問是否為他人票據,被上訴人乃告知 係第三人即某位老闆(即林育鈜)現金用罊,需要換票貼現 ,並表示曾為該老闆換過1 張面額達1 千萬元之支票,並出 示該1 千萬元票據代收之證明,陳宥延則表示允以借款200 萬元,並由鐘琪婷出面交付現金予李建均,足見鐘琪婷所交 付之200 萬元,並非借予被上訴人,而借予該第三人(即林 育鈜)。
②依系爭支票發票人丁鳳玲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伊有聽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人2 人借錢之事,因為被上訴人有幫伊男友林育 鈜借錢,借多少錢伊不清楚,大約幾百萬,伊男友跟伊說剛 開始拜託被上訴人幫他調錢,說好月息是5 分,後來對方出



爾反爾要求10分,伊男友不高興,原本有正常繳利息,後來 就沒有繳,本金有還一部分等語,有系爭偵案之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足見林育鈜確曾委請被上訴人幫 忙調借現金,並於借得款項後,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予貸與 人,此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向上訴人2 人借款之第三人係 林育鈜,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應屬可信。另借款人 以交付遠期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借現金,此即俗稱之票貼,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時,即表明係第三 人即某位老闆欲以票據調借現金,陳宥延尚回稱穩當即可, 且由兩造前開LINE對話之內容,亦未寓有係被上訴人向鐘琪 婷借款後再放款予該老闆之意。再者,此筆200 萬元款項如 確係被上訴人所借,則林育鈜交付票據與否,即與上訴人2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必於取得款項後,將林育鈜交付之系 爭支票拍照上傳於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表示已收受,益徵此 筆200 萬元款項,係林育鈜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調借現 金,被上訴人代為傳達其意後,經陳宥延鐘琪婷允諾而貸 與金錢,則被上訴人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 一致,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至鐘琪婷事後有無收 取系爭支票,亦不影響其與林育鈜間借貸契約之成立。 ⑵陳宥延借款200 萬元部分:
陳宥延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2 週,利息為10萬元,固據提出兩造於106 年 9 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該對話內容:「VIVI( 即被上訴人):『宥延有一個問200 ,2 個禮拜』、『我身 上只剩50能動,看你那要不要』。宥延:『我問問』、『所 以要150 』。VIVI:『你200 都問』、『這樣都給你們賺』 、『我懶得算拆帳』、『我問問看一個禮拜要不要』、『週 期短利息少喔』。宥延:『沒關係你都問如果對方不能接受 或我是我朋友這邊就不要勉強』。…VIVI:『你先問你朋友 怎樣要借多少,我再喬時間跟利息』、『不然我總不能沒數 字就談吧』。宥延:『200 一星期可』、『我也要利息多的 』。…VIVI:『利息我喬一下』。宥延:『喬好我再跟人家 說啦記得幫妳乾兒子爭取福利』。…VIVI:『對方說25000 』、『我說太少』、『至少25000 』、『我現在沒辦法喬』 、『你就先拿,不然超過時間,他晚上就要用到』。宥延: 『你喬好再說啦這差之前的太大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說我朋友 會覺的怪』。VIVI:『哪有差?時間問題!之前是一個月的 ,這才一個禮拜』、『所以我說利息少啊』、『不可能一個 禮拜利息十萬』、『我剛跟他開5 萬看他怎麼說』。宥延: 『我朋友說他這邊時間上目前可以借到2 星期利10萬』、『



你看一下你那邊有沒有人要』。VIVI:『好』。…宥延:『 (朋友)200 (萬元)匯給我了』、『預計(利息)兩星期 10萬』、『匯給你了』。VIV I :『好』」(見原審卷一第 17至20頁背面),有LINE對話群組文字紀錄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反面)。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 ,可知此筆200 萬元之借貸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代第三人( 即林育鈜)向陳宥延詢問有無200 萬元可供借調2 週,陳宥 延原表示有200 萬元可供借調1 週,惟要求被上訴人代其向 第三人爭取較高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轉達第三人之意思為1 週利息25,000元,陳宥延再表示可出借200 萬元,惟借款條 件為借期2 週,須付利息10萬元,並詢問被上訴人「那邊」 有無人要借,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代為詢問後,陳宥延即將 200 萬元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轉交第三人。
②參酌丁鳳玲上開於系爭偵案中證稱林育鈜拜託被上訴人幫忙 調借款項,月息本為5 分(即借款200 萬元月息為10萬元, 2 週為5 萬元),然對方出爾反爾要求10分(即借款200 萬 元月息為20萬元,2 週為10萬元),林育鈜不高興,原本有 正常繳利息,後來就沒有繳,本金有還一部分等語,可見林 育鈜確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調借現金,並於取得款項後,支 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予貸與人。是此筆200 萬元借款,亦 應係林育鈜委託被上訴人向陳宥延調借。
③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始終表明係代第三人詢問有 無人願出借款項,並未以其個人身分向陳宥延借款,關於清 償期及利率等重要借款條件,亦均由借貸雙方即陳宥延與林 育鈜各自考量決定後,再透過被上訴人之傳達而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定權限,難認被上訴人有與陳宥延達成何 借款200 萬元之意思合致。陳宥延主張被上訴人先與第三人 達成借款合意後,始以其個人身分向其借款籌資,清償期及 利息等條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與第三人協議,被上訴人有絕 對、完全之決定權,亦從未事先徵得其同意云云,核與前開 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難認屬實,陳宥延主張其出借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2 人復主張,依下列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為 實際借款人:①106 年11月27日,鐘琪婷表示:「那錢的事 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稱:「可是我想叫人一次出3 百處 理你們那的帳,再慢慢處理那300 」;②106 年12月8 日, 被上訴人稱:「我再想有沒有民間代書可用房子借款,我想 先把你那300 處理掉,因為我不能在貸款了」、「我算過了 ,我就送上班也沒有那麼容易還」;③106 年12月9 日,被 上訴人稱:「半年內處理給他300 本錢(萬元),每個月30



-50 (萬元)處理,我自己會拿捏!不要催,半年內會把30 0 補齊」;④106 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稱:「Sindy (即 鐘琪婷),我這個月不太確定能不能抽到150,000 呢,因為 我的錢下來的比較慢!最快月底,最慢月中,Sorry 」;⑤ 107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稱:「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30 0 的數字,兩條200 !」、「已經先給100 !所以是100/20 0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21頁)。然被上訴人 亦先後於106 年12月9 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那可以啊! 要我背就是分期付款!我也只是要讓你們賺錢!結果搞得我 自己也一身腥,我也墊了好幾次利息!」、「你朋友堅持要 (月息)十分那就是破局!因為借款人也是擺明不付!我要 擔這條我也超不爽」、「認為對方有還我再直接全還」、「 …是你們突然升息才造成這些狀況!我一樣是中間人!我沒 賺半毛,我要處理就已經超不爽!」(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 面至16頁);於107 年3 月7 日在LINE表示:「你們放款錢 你們賺乾我屁事」、「你看清楚你LINE再來灰」、「不要搞 不清楚狀況一直賴給我」、「錢匯給我的起因是你們同意放 款給對方,利息談妥後匯款轉交!從頭到尾都不是我跟你們 借錢!」(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借 款人林育鈜未依約履行,然因上訴人2 人催款甚急,始基於 道義責任代為墊付部分款項,並否認自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自難以上訴人2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2 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有下列對話,可證 被上訴人係先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始向上訴人2 人 在內之其他人借款,並非僅為代為傳達意思之人:①106 年 8 月15日陳宥延表示:「他要100 (萬元),5 分的。還是 這次不要?先問別人。他應該也要用到錢」、②106 年8 月 15日,陳宥延表示:那個10,000,000的現金票是開給妳的嗎 ? 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是開給妳的名字那妳就不用再開了、③ 106 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答應要借他。」 、④106 年7 月24日,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如果要就是20 0 (萬)一個月5 萬算,不要也我找別人調! 」、⑤106 年 9 月6 日,被上訴人表示:「我有跟你講150 (萬)延一個 月這件事嗎? 我完全忘記了。而且他很早就說了,我忘記了 ,我直接整條錢忘了。而且我人借,所以利息不可能賺高。 我只借穩定的人,所以我的利息其實收的比正常放款的少! 這樣他們才會跟我借,而且我也比較好說話,給他們空間比 較大! 」、⑥106 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表示:「這兩次之 後可能他們不會跟我借了」、⑦106 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表示:「我跟他講了,以後也不會借。我也懶得放了,我看 到更多商機。」、⑧106 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表示:「沒 辦法,因為有人開更低! 他是因為我老公的關係才跟我借, 我老公本來還罵我說怎麼可以收利息,我就說是因為跟你們 借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 82頁)。然上開①、②LINE對話,係陳宥延之單方陳述,並 非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自難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而③LIINE 對話提及欲借款之日期為106 年8 月25日 ,與系爭借款付款之日即108 年8 月16日、106 年9 月28日 ,均不相同;④LIINE 對話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均早 於系爭借款之付款日、⑤LIINE 對話所提及之借款金額為15 0 萬元,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同;至⑧之LINE對話前後完整 紀錄則為:「陳宥延:『我朋友說只能借150 萬,不然不夠 週轉,150 萬怎麼算』,被上訴人:『等等』、『150/7500 0 』、『你回來的時候再拿給我』,陳宥延:『能不能再多 一點』,被上訴人:『沒辦法,因為有人開更低! 他是因為 我老公的關係才跟我借,我老公本來還罵我說怎麼可以收利 息,我就說是因為跟你們借的。如果要高頂多就整數8 萬, 他太穩了! 大家都想借他』,陳宥延:『好那就80,000』, 可知此次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亦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同。 是以,上開③至⑤、⑧LINE對話所提及之借款,顯均與系爭 借款無關,則不論各該借款關係存在何人間,仍無從證明系 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所借。至⑥、⑦固可認被上 訴人確曾放款予他人,然未提及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 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⑸上訴人2 人復主張其於出借系爭借款時,不知第三人即林育 鈜之身分,無從與林育鈜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一 般民間借貸,彼此素不相識者所在多有,借款人目的既在資 金需求,果借貸條件相當,自不介意貸與人為何人,而金主 之所以願意貸與款項,無非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如借款人具 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及債信,貸與人與借用人是否相識,並非 彼此考慮重點,倘經由介紹人作為媒介,代為傳達彼此意思 ,而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自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而上訴人2 人出借系爭借款,既經由被上訴人代為轉達 上訴人2 人及林育鈜之意思,而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並由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借款,則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成立於 上訴人2 人與林育鈜間。故上訴人2 人主張其等於出借款項 時,不知林育鈜之真實身分,無從與林育鈜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2 人依



民法第300 條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2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數次表示願負清償之責, 並曾歸還部分款項,可認被上訴人縱非借款人,亦有債務承 擔之意云云,並提出上開㈠⒉⑶①至⑤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6 年11月7 日、8 日,分別交 付50萬元予陳宥延,另於106 年12月30日交付鐘琪婷10萬元 ,然辯稱其係基於道義責任始為任意清償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上開㈠⒉⑶①至⑤所示於LINE群組之發言內 容,係因借款人林育鈜未依約履行,而上訴人2 人催款甚急 ,被上訴人基於道義責任代為墊付部分款項,並無承認自己 為實際借款人,業如前述。而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 言,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 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 ,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而依被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12月9 日、107 年3 月7 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那可以啊!要我 背就是分期付款!我也只是要讓你們賺錢!結果搞得我自己 也一身腥我也墊了好幾次利息!」、「你朋友堅持要(月息 )十分那就是破局!因為借款人也是擺明不付!我要擔這條 我也超不爽」、「認為對方有還我再直接全還」、「…是你 們突然升息才造成這些狀況!我一樣是中間人!我沒賺半毛 ,我要處理就已經超不爽!」、「你們放款錢你們賺乾我屁 事」、「你看清楚你LINE再來灰」、「不要搞不清楚狀況一 直賴給我」、「錢匯給我的起因是你們同意放款給對方,利 息談妥後匯款轉交!從頭到尾都不是我跟你們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卷二第23頁背面),可知 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系爭借款債務為第三人借用、積欠,本 與其無涉,然因其為促成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中間人, 基於人情義理,始於其能力範圍內代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所 承諾者僅為任意清償,並無受系爭借款債務拘束之意,是被 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 係,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故 上訴人2 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所餘之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宥延100 萬元、鐘琪婷19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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