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47號
KSHV,108,勞上,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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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上訴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主張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本院卷第217、218頁)請求 退休金,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陸續擔任職員、財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 理等職務,並於107年7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請求,退 休日為107年8月30日。上訴人退休前雖掛名公司總經理,惟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外 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 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均須經公 司董事長核決,是上訴人執掌權限仍多從屬於被上訴人董事 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屬委任經理人關係,而為僱傭關 係,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遭拒。又上訴人退休 前6個月即自107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840



元,工作年資30年又1 個月,均屬舊制年資,上訴人得依勞 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662,800元( 計算式:125,840 元×基數45)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6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 「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 「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 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 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顯見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有相當程 度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且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公司董事,亦擔任被 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上訴人財稅簽 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更於被上訴人與銀行簽訂國內信 用狀融資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職務絕非他人所能取代 。甚且,上訴人尚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 質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人,且於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風險總額度高達美金700, 000元,即於21,000,000 元之風險額度內,上訴人得自行代 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毋須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指示或核決,益證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勞 工,而屬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再者,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股份已達40.9%,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且為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所規定之「實質受益人」,顯然上訴人實質 上已為被上訴人之所有者或控制者,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雇 用之「勞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上訴 人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 給付退休金。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身分屬勞工,經扣除「全 勤獎金」、「節慶獎金」、「代償金」後,上訴人之平均薪 資應為92,040元,且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 申請並辦理退休,於106年5月12日退休生效,嗣於106年6月 1日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其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 ,計1年3個月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新制年資,不能算入依勞基法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等語為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2,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7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 其任職期間、職務、月薪及每月所得總額詳如被上訴人109 年8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所載 (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文件簽核權限表,就金額超 過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 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 核單,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 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 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 、「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均 有最終之決定權。
㈣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上訴 人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及擔任被上訴人與銀行 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交 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內,得 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 。
㈥上訴人除個人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 份外,並透過金○○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公司 (上訴人持股83%)、○○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 ○公司(上訴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 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4 0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525 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400,000,000元之40.9 %。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係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



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 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 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倘 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 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 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上訴人自77年8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 其任職期間、職務、月薪及每月所得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88年1 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改任 經理職務,在此之前,上訴人擔任職務之職稱或為職員或為 會計課長,客觀上顯為受被上訴人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單 純提供勞務之勞工,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段任職期間就其 事務之執行有何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則上訴人於77年8 月至8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為僱 傭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理職務,後陸續擔任協 理、副總、總經理等職務,而兩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 職務之任用並未依公司法第29 條規定為之(本院卷第418頁 ),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為僱傭關係,應依實質關係 審認之。查:
⑴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 ,並自公司登記設立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迄今,亦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除個人 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份外,並透過 金○○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公司(上訴人持股 83 %)、○○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公司(上訴 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47,851,410 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40 元資本額之 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525 元資本額之 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之40.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卡、關係企業股 東持股表可參(審勞訴卷第64-80頁、本院卷第355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公 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公司盈虧均得經股東會議同意依同 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甚明( 本院卷第407 頁),上訴人亦確於88、89、91、92、96、97 年間陸續領取董事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盈餘分配表、股 東常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441 -448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於原審結證稱:我是 93年間進公司的,當時上訴人是協理,後來升副總、財務長 ,再來就是經理…上訴人在財務方面,其他一般行政、請款 有一個金額的權限…(原證二)文件簽核權限表是公司有關 文件簽核的規定,實際上也是照這份規定進行簽核…上訴人 就是老闆娘,應該是二太太,只是沒有法律關係…一般員工 上班要打卡,上訴人不需要打卡…公司董事長105 年間住院 療養時,公司代理人是上訴人等語(勞訴卷第45、47、52、 55、57頁);並於本院證稱:(在原審說上訴人在財務方面 ,其他一般行政、請款有一個金額的權限)是指擔任那個職 位的人就有一個相對應的獨立決定金額權限,並非是因上訴 人個人的緣故…老董105年6、7月開始生病,106年9 月過世 ,這段期間都是上訴人代理,她代理內容我不清楚,但原本 由董事長簽署的文件都是由上訴人簽…上訴人可以決定她要 請特助或秘書,她有沒有跟老董事長講我不清楚,但她會先 決定,後面再補流程。我93年進入公司時,上訴人就是老闆 娘,這是公司大家都知道的事…公司經理以上人員退休都是 以本俸計算退休金,這是上訴人決定的,從我93年進公司以 後,如果有人退休,上訴人就會當面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 …公司職位是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台灣公司總部內 ,經理目前有5位,目前沒有協理,副總有兩位,總經理一 位。經理分為電信部、品保部、製建部、生管部、業務部, 公司在90幾年時有設置協理,是在設計部,其他部門都沒有 ,當時協理只有一個,副總是分工務體系及業務體系、行政 體系,之前的行政體系副總曾經由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時兼任 一段時間,後來又有設了一個行政體系的副總。上訴人擔任 副總時,就是管行政體系…我印象中上訴人大部分都是管理 行政體系的事情…公司沒有人做過財務長兼稽核長的職位, 這個職務是當時老董為上訴人特別設的職務,但公司沒有是 這個編制的,現在公司也沒有這個編制…上訴人擔任財務長 兼稽核長,其實只是名稱改變,但做的工作還是原來副總的 工作,公司原來有一個總經理,後來離職,老董兼了一段時 間後,就是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公司的大宗採購是行政體



系,所以是歸上訴人決定,但業務不在行政體系;上訴人擔 任總經理時,包含業務事項等全部都管…上訴人沒有全勤的 問題,因為她不用刷卡,她每個月的薪資都是固定的,所以 她有沒有請假都不會影響薪資,後來是因為換董事長,上訴 人才開始有請假的動作,不然之前都不需要請假…採購部分 ,上訴人決定後,照流程就是要送到董事長簽核等語(本院 卷第287-289、292-295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有請假 紀錄卻仍可領取全勤獎金,且上訴人在106年10月間員工提 出之退休申請單上之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有薪資條、員工 離職申請單可憑(審勞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3頁),並 上訴人亦未指述蔡○○上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蔡 ○○基於長年任職公司人事部門經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
⑶又上訴人自擔任經理時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財稅簽證文件之 經理人欄位用印,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 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得代理被 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風險額度內,得自行裁量決 定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有財稅簽證文件、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金融交易約定書附卷可稽(審勞訴卷第82-125頁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 」、「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 」、「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 「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 」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⑷依上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設立人且為公司最大股 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監事,依其受領之董 事報酬而觀,亦非僅為單純之車馬費,上訴人甚擔任被上訴 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授權其可代理與銀 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 上訴人應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之決策,而上訴人 主管公司行政體系事務,有審核財稅簽證文件權力,對上開 行政事務事項有不限金額之最終之決定權,更可直接決定、 指示經理級人員退休金計算方式,顯然在公司財務、行政事 務上有獨立裁量決定權,係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 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上訴人復無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 亦不因請假而遭扣減全勤獎金,並可自行決定是否聘用特助 或秘書以分擔工作,薪水報酬亦顯較公司一般勞工優渥,在 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上均明顯遠低於僱傭關係。至上 訴人雖於86年3 月擔任被上訴人發起人及公司董事(本院卷



第397-401 頁),但其斯時仍為會計科長,仍具有勞工身分 ,惟上訴人於88年1 月改任經理後,兩造顯已變更原僱傭關 係為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自88年1 月後已非勞基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
⑸至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公司文件簽核權限表(審勞訴卷第 26、28頁),就金額超過10,000 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 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仍須經董事長核決,顯見上訴 人執掌權限大幅受限於董事長之指示與命令;且其薪資單核 付科目除本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學經歷加給等項,顯見 其所領之報酬,為基於其個人資格及勞務表現之對價云云。 惟,上開文件簽核權限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單純以職務劃 分權限及簽核流程之規定,並無法直接反應上訴人實際執行 之事務內容;而薪資條上學經歷加給項目並無標準,且上訴 人沒有全勤問題,其每月薪資都是固定的,亦據蔡○○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289、294頁),足見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金額 與其勞務表現並無關係,非屬勞工之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退休金?
⒈上訴人於77年8 月至8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於 88年1 月轉任經理後,兩造變更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已非勞 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業如前述,又兩造並未另行約 定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被上訴人亦無 給付委任關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僅得請求其屬於勞工身 分時之退休金。是以上訴人擔任勞工之年資為10年又5 個月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21 個基數,上訴人86年7月至87年 12月擔任會計課長時之月薪為2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其平均工資即為24,000元,是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之退休 金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504,000元),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蔡○○於其107年7月5 日之離職申請單上記 載「年資滿30年符合退休條件」(本院卷第219 頁),被上 訴人於該申請單上亦有簽字核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永 欽於107年9月1 日之LINE對話記錄亦清楚向上訴人表示「由 於你已退休」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同 意上訴人退休,自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與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或委任契約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76-378 頁)。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
⑴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



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 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於 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只要其符合退休條件,即已生退休 效力,本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金永欽於申請單上簽字核批 「辭意甚堅,慰留無效」等語,僅係挽留上訴人,並無改於 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退休即已生效之事實,金永欽事後向上 訴人表示「由於你已退休」等語,亦僅係陳述上訴人退休之 事實,難認即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若干退休金之意。況勞工自 請退休與僱主是否同意給付非僱傭期間之退休金係屬兩事, 難認金永欽於申請書上批示慰留字句或傳訊表示上訴人已退 休等語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有何關連。 ⑵據蔡○○證稱:只要有人員提出離職申請,我們人事就要去 查看他的年資是否符合退休資格,因為老闆不清楚每個人員 的資料,我們查核後就會在他的申請資料上面註記是否符合 退休資格及年資多少。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表示她要領退休 金,因為她是總經理,身份比較特殊,我們會問當地的主管 機關就是勞工局,把她的身份跟一些事情告訴勞工局,詢問 說她這樣的身份是否符合勞基法的退休金給付,詢問的目的 當時是要確定能否從公司的退休帳戶撥款。我問完勞工局後 ,勞工局給我的答案說是她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請領要件,因 為她是董事,實際上是雇主,這件事我有跟上訴人說,也有 報告主管,後來都還沒有談,上訴人是8月底退休,9月就一 直在討論上訴人退休後交接的事情,上訴人10月就去勞工局 申請調解,所以我們內部並未就上訴人可以領到多少退休金 進行討論,因為上訴人在公司工作30年,當時在勞工局調解 時,公司也有說可以給,但就金額方面雙方談不攏等語(本 院卷第286 頁)。足見蔡○○僅係依公司流程於申請單上為 年資是否符合退休年限之註記予上層批示,並非表示被上訴 人即已同意給付退休金,況其向勞工局查詢後,被上訴人迄 至上訴人聲請勞工調解時,尚未就上訴人可否領取若干退休 金乙節有所討論、決議,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於金永欽 批示、傳訊時,即已同意給上訴人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調 解時所為之讓步,亦因調解未成立而無拘束力。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其全部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云云,並無 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逾上開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判 決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無法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再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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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