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2號
KSHV,107,勞上,2,2021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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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奇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4日本院107年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 新臺幣(下同)1,589,943元(計算式:二審上訴聲明1,757 ,343元-判決金額167,400元=1,589,943元),上訴人聲明 上訴狀記載上訴金額為2,535,685元是否有誤?請於補正上 訴理由時一併說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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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