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4號
KSHV,104,重上,44,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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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許添順 
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其邁,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99至100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推動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 設(下稱系爭建設),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及行政院民國92年6 月18日核定「促進民間參與污 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推動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研擬以公 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即由政府提供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藉由民間機構之資金及效能,由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營運污水處理廠及其管網,政府再依契 約所定計費標準給付委託處理費予民間機構之方式辦理。本 案經上訴人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研擬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 ,下稱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報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12日以 院臺內字第0920061241號函核定後,於93年3 月10日辦理公 開招商,伊之母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 )依「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計畫案申請須知(第二次公告版)」(下稱系爭申請須 知)提出申請,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並依據該須知第4.1. 2.4 規定,籌設伊為系爭建設之專案公司。兩造於同年10月 20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 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伊 依約完成平均日污水量至少達75,000CMD (即立方公尺/ 日 )之二級污水處理廠,並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 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規定,上訴人於營運期間,應 依約支付委託處理費。惟上訴人僅依約支付自開始營運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自100 年度起,即以系爭建 設預算遭高雄市議會刪除為由,拒絕給付伊自100 年1 至12 月之委託處理費,經伊提付仲裁,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 稱系爭仲裁協會)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為伊全部勝訴之認定。詎嗣後伊依約請 求給付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委託處理費(下稱系爭 委託處理費),上訴人竟稱其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 約定,逕將系爭建設之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下稱系爭 機電重置比率),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伊之工作範 圍即因而變更,上訴人可自處理污水所需建設費用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9.5元中扣減1.28元,共計扣款70,176,0 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經伊催告上訴人給付 均未獲置理,並拒絕依系爭營運契約所定協調委員會機制或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爰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10條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76,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設為國內首宗污水下水道BOT 案例,特 許年限長達35年(營運期為32年),伊於營運期間需支付被 上訴人委託處理費每立方公尺25.66 元,其中包含建設費用 19.5元、固定操作維護費用4.05元、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 元,每年約需7 億元。嗣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系爭 建設之預算送高雄市議會審議,經議會於100 年3 月24日決 議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隨後召開專案調查會議,針對系 爭建設之財務計畫內容,提出「機電設備重置次數、額度估 算過多,增加重置成本,影響委託處理費」之調查結論,並 據此刪減預算,要求伊就機電設備重置議題與被上訴人協商 調降委託處理費。兩造歷經多次修約協商會議(下稱協商會 議),於102 年2 月1 日第4 次協商會議,確認針對費率調 降計算基準,以伊所屬水利局所建立之財務試算模組為準; 又於同年5 月9 日第6 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



電重置比率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兩造僅就調降金額 多寡尚有爭執須以訴訟解決。又依系爭營運契約之相關文件 (含系爭先期規劃報告、投資執行計畫書、系爭申請須知) 可知,原約定委託處理費率25.66 元,其中關於建設費用19 .5元之計算基礎,本即包含「機電設備重置成本」,是機電 設備重置工作多寡自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託處理費金 額。另系爭機電重置比率3 次100%為被上訴人之具體工作範 圍,乃前開契約文件所明定,為避免機電設備重置率過高導 致浪費公帑,將系爭機電重置比率由3 次100%調降至1 次60 % ,自屬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且變更原契約所定 之工作範圍,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之約定,伊自 得據此調整委託處理費,經試算每立方公尺污水委託處理費 應扣減1.28元。再者,縱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單方面調整契 約,然系爭營運契約成立後,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 建署)於94年及98年間,分別以函文、投資契約範本,就機 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有所明定,復因議會刪減預算,均屬 法規變更,且非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不變更契約、調 整費率,將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推動系爭建設,於93年間依據促參法規定及系爭方 案,研擬以公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辦理。 系爭建設經上訴人研擬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報經行政院核定 後,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據以辦理公開招商。嗣力麒公司 提出申請,經審議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依據系爭申請須知 規定籌設被上訴人為專案公司。
㈡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平均日污水量至少達75,000CMD 之二級污水處理廠,並自 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上訴人亦已支付被上訴人自 開始營運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 ㈢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0 年1 至12月之委託處理費, 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解決,由系爭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委託處理費,惟上 訴人以系爭機電重置比率應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為由, 辯稱應自被上訴人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9.5元 中扣減1.28元,總計扣留70,176,000元未給付。



㈤系爭營運契約倘無變更,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㈥系爭營運契約倘無變更,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委託處理費(自 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 9.1 條逾(含)3 年之約定計算。又上訴人辯稱每立方公尺 扣減1.28元,係自該條「CC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之建設 費用19.5元」中予以扣減。
㈦系爭建設機電設備重置成本之變更,係屬「興建成本」之變 更;而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倘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並 以上訴人主張之財務模組B2計算,確得出每噸扣減1.28元之 結果。
㈧系爭修約協商會議第4 次、第6 次及第7 次會議紀錄之形式 上真正。
㈨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對於原契約草案第12條「預算未通過」 得否作為除外事由,業經討論並做成刪除之共識。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經協商後,有無達成調降系爭機電重置比率之合意?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基於重大公共利益 致政策變更,變更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 少給付,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經協商後,有無達成調降系爭機電重置比率之合意? ⒈上訴人為推動系爭建設,於93年間依據促參法規定及系爭方 案,研擬以公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辦理。 系爭建設經上訴人研擬系爭先期規劃報告,並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據以辦理公開招商;嗣力麒公 司提出申請,經審議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依據系爭申請須 知規定籌設被上訴人為專案公司。嗣後兩造於93年10月20日 簽訂系爭營運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平均日污水量至少 達75,000CMD 之二級污水處理廠,並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 正式營運,上訴人亦已支付被上訴人自開始營運日至99年12 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0 年1 至12月之委託處理費,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由系爭仲裁協 會於101 年11月1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委託處理費 ,惟上訴人以系爭機電重置比率應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為由,認應自被上訴人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9 .5元中扣減1.28元,總計扣留70,176,000元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又兩造曾與監



造人即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 司),針對系爭機電重置比率3 次100%及委託處理費費率是 否調整,先後召開7 次協商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7 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58 頁),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4 次協商會議 ,已同意以伊提出之財務模組為基準,兩造並於第6 次協商 會議,已合意調降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及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五 章財務計畫,所提及之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僅就委託處理費 調降金額是否為每噸1.28元,尚有爭執,而擬透過訴訟程序 解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爭議固曾 召開過7 次協商會議,然未曾就系爭機電重置比率達成調降 合意,且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僅為財務假設參數,不影響其依 約應履行之義務等語。
⒉兩造未於第4 次協商會議中,達成以特定財務模組為委託處 理費調降計算基準之合意: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第4 次協商會議中表示:「 ⒈有關貴局所依據之契約範本,只是針對每15年重置機電成 本60% 一次修正重置項目,完全不顧及對民間機構契約簽訂 後之公平合理性,將重置風險全部轉嫁給民間機構,且重置 項目只是財務假設條件並非興建內容,如今要檢討財務假設 參數(重置次數頻率),應顧及民間機構所提出一併修正之 參數。⒉至於財務模組,為利後續討論基礎一致,貴局所提 供之先期計畫書模式,在確認無誤後,本公司同意以該財務 模式為協商費率基準。⒊本公司會綜合考量財務條件,重提 費率協商方案。」,且上訴人於該次協商會議中亦表示:「 ⒊為呼應議會要求,本局委託臺灣博特公司依行政院核定之 先期規劃報告財務模組,未來倘雙方協商初具成果,其調降 費率之核算,亦應以此財務試算模組為準」,會議結論則記 載:「㈠本次會議確認雙方針對費率調降計算基準,以本局 所建立之財務試算模組為準」等語,有第4 次協商會議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頁反面),足證兩造於第4 次協商會議中所合意者,僅為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應依系爭先 期規劃報告之財務試算相關參數,建立財務試算模組,且被 上訴人已表示須在其確認無誤後,始同意以該模組為計算基 礎,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特定財務模組為委 託處理費之計算基準。再者,上訴人委託台灣博特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特公司)還原系爭先期規劃報告之財 務模組,係遲於原審103 年11月17日始提供予被上訴人,此 有原審103 年10月31日筆錄記載「法官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一週內提出財務模組電子檔直接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及



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02 頁、第200 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不可能 於第4 次協商會議即同意以特定之財務試算模組為計算基準 。
⑵又102 年3 月4 日第5 次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之秘書長表 示:「…(高雄市)議會要求綠山林公司協商修約以調降費 率,已召開四次會議,仍未達共識,…倘以其他方式,如回 饋楠梓區一些市府財政問題無法順利推動之重大建設,亦或 是可行方式」;上訴人之水利局湯副局長表示:「協商會議 包括本次已召開五次,協商內容多次更迭」等語;會議結論 則為:「請綠山林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前提出回饋項目及 金額,並於會中討論意見妥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 153 頁),亦可佐證迄召開第5 次協商會議止,兩造非但未 達成任何共識,上訴人復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回饋方案,再 續行協商,益證被上訴人未於第4 次協商會議同意採用上訴 人提出之財務模組為調降委託處理費之計算基準。再者,被 上訴人雖因應第4 、5 次協商會議結論,而於102 年3 月11 日以力管發字01498 號函提出回饋方案,然被上訴人仍於該 函中再次重申:「由於本案契約期間長達35年,民間機構願 意承攬本案,皆是衡量過當初招標條件及財務參數之長期風 險,且本案均經行政院相關單位審核及核定通過,如今,貴 府欲變更當初財務假設參數,要求依契約範本規範,重置風 險全部轉由民間機構承擔,但不思考契約範本其他財務條件 與本案不同,如建設成本之物調風險係由政府承擔,所以引 用契約範本時,應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換言之, 本契約若要改變(重置規劃),貴府應公平考量相關配套措 施,而非僅選取有利於政府之部分(重置之一部),否則將 對民間機構有失公平,故依據第四次協商會議結論,若以貴 府提供之先期財務模組為依據,只能變動重置為1 次60% , 而不得參考契約範本修正其他財務條件,本公司認為不公平 亦不合理,且亦違反當初招商條件,有違政府誠信,且欲變 更當初核定之執行方式,恐有違法律之風險」,此有上開函 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上訴人於第4 次及第5 次協商修約會議後,既仍發函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單獨變更 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此一財務假設參數,更難認其曾於 第4 次協商會議同意依變更系爭機電重置比率之財務模組, 為計算委託處理費之基準。
⒊兩造未於第6 次協商會議中,就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及投資執 行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所提及之系爭機電重置比率,達成調 降之合意:




⑴查,102 年5 月9 日第6 次協商會議,世曦公司先說明:「 就台灣博特公司所提出之試算方案,台灣世曦公司建議選用 方案1.28元/ 噸」;被上訴人則發言表示:「由於本案契約 期間長達35年,民間機構承擔財務參數之長期風險,且本案 均經行政院相關單位審核及核定通過,如今,貴局所謂依據 本案執行契約範本修改重置假設條件,雖範本規範重置規劃 係由民間機構承擔風險,但如建設成本之物調風險則由政府 承擔,又如營業稅也非本案一樣內含,所以引契約範本時, 應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而非只片面引用對政府機 關有利之條件,若只是針對每15年重置機電成本60% 一次修 正重置項目,完全不顧及對民間機構契約簽訂後之公平合理 性,將重置風險全部轉嫁給民間機構,將致使本案之風險相 對提高,且陷入不穩定狀況,再者,重置次數及比例項目只 是財務假設條件並非契約工作範圍(興建內容),如今要檢 討財務假設條件(重置次數頻率),應顧及當初整體財務假 設條件,而非片面修改單一假設條件。」等語,已明示在未 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前,反對片面將系爭機電重置 比率由3 次100%改為1 次60% 。惟經上訴人法制局表示:「 ⒊本案係基於公共利益等政策變更,爰變更重置次數及重置 金額,是綠山林公司係依本府(水利局)之『指示』而為, 屬不可歸責於綠山林公司之事由…」等語,及上訴人之水利 局總工程司表示:「本局(水利局)照上次在議會法制局提 出的意見,依契約第2.3.2.3 條規定主張重置次數變更,這 是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下,變更乙方的工作範圍,也『要求』 乙方配合…」等語,且在被上訴人未有改變其前揭立場之其 他發言內容之情形下,世曦公司即再表示:「⒈議題一結論 已經很明顯了,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都同 意甲方基於投資契約第2.3.2.3 條的重大公共利益之變更, 乙方在機電重置部分的三次重置比率從三次100%降為一次60 % ,乙方應配合為之,同時乙方也在本次協商會議表達同意 配合,但甲方提出調降委託處理費每噸1.28元方案,建議主 席明確詢問,乙方認為應調降費率多少元,雙方數字如不一 致,請乙方進行後續雙方合意的訴訟程序。」等語,有第6 次協商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既發言明示反對在前,上訴人所屬法制局、水利 局,又一再陳稱變更系爭機電重置比率,係「指示」、「要 求」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於同次會議復未再發言表示附 合同意等情,自難認世曦公司所謂「甲乙雙方都同意甲方基 於投資契約第2.3.2.3 條的重大公共利益之變更,乙方在機 電重置部分的三次重置比率從三次100%降為一次60% 」之結



論,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再佐以第6 次會議結論㈠係記載 :「經協商,在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下,綠山林公 司同意將機電設備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係以須衡量 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為前提,始同意調整系爭機電重置 比率,難認第6 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重置次數 與比率調降之結論。
⑵至第6 次協商會議後,上訴人所屬水利局固於102 年6 月5 日以最新消息對外表示:「楠梓BOT 案協商修約獲重大突破 可望創造三贏局面」,內容略以:「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 T 案經市府與綠山林公司已達成共識,將機電設備次數及成 本調降,一旦完成修約,預計到營運期滿可望節省公帑達16 億4,422 元。…並與綠山林公司召開6 次協商修約會議,雙 方初步於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原契約規定3 次100% 降為1 次60% 達成共識,但綠山林公司不同意市府所主張每 噸調降費率1.28元,…市府與綠山林公司終於合意將機電設 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改為1 次60% ,已達節省公帑 之顯著成效」等語,固有上開最新消息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然此係上訴人單方自行對外所發佈 之新聞內容,自難以此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⑶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第7 次協商修約會議,表示: 「有關重置議題,本公司於歷次協商會議時一再表達有關本 案興建營運契約並未明定BOT 廠商應進行之重置次數及範圍 ,僅要求BOT 廠商之操作營運應達合約所訂標準,故市府所 謂機電設備次數及範圍僅為本案據以計算委託處理費之財務 假設參數之一…,本公司業已於第6 次協商會議中明確拒絕 市府所請,且表達本案僅有在『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 施』之前提下,如機電成本、維護成本、物價調整…等,始 有同意將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 之可能…,故雙方在歷次協商會議中巳無法對『整體風險 規劃及配套措施』有共識的情況下,僅討論『研商機電設備 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協議書內容』,本公 司認為實質意義不大,且因多次協商無果,已於第6 次協商 會議結論雙方決定以訴訟處理,故市府所載會議事由、議題 及協議書,與本公司歷次主張事實不符,本公司不同意簽訂 協議書」;上訴人之法制局秘書亦於會議中表示:「本件因 綠山林公司就機電重置由3 次100%(共300%)調降為1 次( 60% ),不同意修訂契約,至是建請本府依契約2.3.2.3 規 定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誤載為至)政策變更變更機電重置 工作範圍…」;且會議結論即載明:「有關機電設置次數及



成本協商修約事宜,綠山林公司表示歉難同意簽訂協議書, 雙方爭議以訴訟處理,針對本次協議結果另簽市府知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始終未同 意調降系爭機電重置比率。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基於重大公共利益 致政策變更,變更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拒絕給付? ⒈按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基 於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但甲方與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 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未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則依本契約 第十五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 。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 圍,伊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整變更,並拒絕給付調降之委 託處理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營運契 約簽約後,並無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之情形,且系爭機 電重置比率僅為系爭營運契約簽約前之財務假設參數,縱予 變更,亦未因此變更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上訴人自不 得扣減委託處理費等語。
⒉系爭建設有無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之情事: 關於系爭建設於簽約後,有無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所 指基於重大公共利益情事,上訴人無非係以:本案預算經送 高雄市議會審查,經議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認本案「 機電設備重置次數、額度估算過多,增加重置成本,影響委 託處理費」,並據此刪減系爭建設100 年及101 年度度預算 至1,000 元;而本案係全國首宗污水處理系統BOT 案,原規 劃為機電設備於35年內重置3 次重置比率為100%,然營建署 94年6 月16日營署環字第0942910435號函(下稱營業署94年 函)始訂出機電設備15年重置1 次60 %之規定,嗣後全台簽 訂之10件污水處理系統BOT 案,關於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 率均為重置1 次60 %,且營建署98年修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污 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投資契約範本(下稱98年契約範本)第8. 4.2.1 條規定:「…2.污水處理廠重置建設費之攤提計算⑴ 結算日:以各期污水處理廠之建設投入期結束後第17年為各 該污水處理廠重置之結算日。」,足見本案原本之規畫已超 越必要支出標準,基於明知無必要即不得浪費公共預算,以 及實際重置之必要性考量,此均為重大公共利益,且因上開 重大公共利益,導致本案政策變更為機電重置比率須自3 次 100%降為1 次比率為60% ,依據調整後機電重置比率計算結 果,委託處理費率應相應調降每立方公尺1.28元云云為據, 並提出98年契約範本、系爭建設BOT 案財務試算委託服務案



及該案之財務試算報告(下稱系爭試算報告)、上訴人所屬 水利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單位預算書、100 年12月12日高 雄市議會專案調查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226 至284 頁、卷 二第119 至170 頁、第389 至396 頁,本院卷三第42至73頁 )。然查:
高雄市議會固曾質疑系爭建設於規劃招商文件、簽訂合約及 興建營運過程涉及貪瀆不法,而刪減系爭建設100 及101 年 度預算,並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 惟經該署特別偵查組調查結果,查無相關人員涉及貪瀆不法 情事之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其中針對系爭建設之財 務計畫有無浮報預算、興建成本之情形,經其查證後認定: 關於財務計畫之利率及投資報酬率之條件,均係依據台灣經 濟研究院建議規劃之條件訂之,各機電設備折舊年限及土木 工程年限,亦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 機械及 設備分類明細表」及「水污染防止設備(機動類)」最底年 限之規定,互核參與審查委員之證詞,堪認高雄市政府之可 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應非無稽,關於投資報酬率及機電 、土木工程重置次數之規劃,難認其間有何不當情事等情, 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 是高雄市議會前開質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有據。 ⑵又上訴人雖援引營建署94年函,辯稱營建署嗣後於94年間, 已訂出機電設備15年重置1 次60% 之規定,故其後全台簽訂 之10件污水處理系統BOT 案,關於機電重置比率均為1 次60 % 云云。然觀諸營建署94年函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7 至27 8 頁),僅係針對宜蘭縣羅東地區、改制前台北縣板新(三 峽、鶯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BOT 先期計畫書確認 修正意見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充其量僅係對該2 個案之意 見,難認營建署對於將來所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BOT 案機電 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均明訂為1 次60% ,更不得謂該函之會 議結論應回溯適用於93年間簽約之系爭營運契約。而系爭建 設之BOT 案,係於92年12月間經行政院核定、於93年間招商 並簽約,而各BOT 案皆為獨立規劃、招商與議約,各契約履 約內容、條件均非相同,要難僅以單一條件(機電設備重置 次數及比率)為比較,故縱其後全台簽訂之10件污水處理系 統BOT 案,關於機電重置比率均為1 次60% ,然衡酌系爭營 運契約既訂約在前,其招商、議約等過程並無不法,且當初 規劃時,機電設備折舊年限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 分類- 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及「水污染防止設備(機動 類)」最低年限之規定,並非無憑,此有監察院調查意見中 上訴人之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自難執事



後營建署94年函於不同個案之結論,推認系爭機電重置比率 亦應同為1 次60% ,始屬合理。另98年契約範本之總說明明 示:「貳、本投資契約範本之目的:提供各縣市政府(以下 稱主辦機關)研訂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投資契約之 參考架構,各縣市計畫得依系統特性及需求由委託之顧問機 構自行增修。伍、本投資契約範本之原則:…具體個案仍 請各主辦機關依已報核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內容,訂 定各案之申請須知及投資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足見營建署訂頒之98年契約範本,僅係 供各縣市政府於辦理污水下水道投資計畫時之參考架構而已 ,自不能以該契約規範建議之內容,推論系爭先期規劃報告 原定之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並非合理。是以,系爭先 期規劃報告採用機電重置比率3 次100 % 為財務規劃參數, 即難認係浪費公帑。
⑶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其中第伍章「財務可行性分析及財務規劃 - 民間投資人服務費率估算」部分,即載明:「本試算乃在 考量市府之功能需求與財政負擔、金融機構之融資意願與民 間投資人之投資誘因,以『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所制定之 委託服務費用計價機制下進行」(見先期規劃報告書第41頁 ,即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系爭建設於公告招商前之評估 及規劃階段,已將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超額支付之考量 審慎納入整體評估中,並記載於系爭申請須知第2.5.2 條第 1 項規定:「…為確保民間機構能回收其投資,並避免主辦 機關超額支付委託處理費用,故本案建設費用與固定操作維 護費用以設計處理水量為支付基礎,變動操作維護費用將以 實際污水處理量為支付原則。基於考量成本屬性、未來委託 處理費用支付和費率調整之公平與合理性,申請人之投資計 畫書中財務計畫之營運收入分析須將委託處理費區分為建設 費用、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和變動操作維護費用,其中建設費 用以每立方公尺19.5元為上限,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以每立方 公尺4.05元為上限、變動操作維護費用以每立方公尺2.11元 為上限」(見系爭申請須知第19頁,即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招商之初,即已評估、規劃何種費 率不致造成其財務負擔或超額支付,且符公平合理原則。是 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在所定委託 處理費上限範圍內提出投資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後,兩造 復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則上訴人嗣後再改稱依系爭營運契約 之約定給付,係浪費公帑金額高達16億4,422 元,自不可採 。
⑷上訴人再辯稱:將系爭機電重置比率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



60 %,係在執行公共預算之把關,藉此達到合理節省公帑促 進市民利益目的,且所增加之委託處理費可能拖垮上訴人之 財政經濟,堪認涉及公共利益甚鉅云云。然上訴人為地方政 府機關,其與民間廠商間存有各種採購、工程、勞務契約, 為支付依約應付之契約價款,一般而言係編列預算為之,而 預算之來源無非均來自於市民之各項稅款及規費,則上訴人 為履約所支付之各種契約價金,即均來自市民之各種稅費。 是以,不容上訴人僅憑可減少依約應付之契約價金,即謂涉 及為預算把關之重大公共利益,否則上訴人豈非於任何與民 間廠商之契約中,均可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項 ,其不合理之處甚明。至上訴人辯稱依約給付委託處理費將 拖垮財政云云,則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亦難採信。 ⑸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第2.3.2.3 條所示政 策變更之要件,表現在三方面:①行政機關內部之國家政策 決定範圍:上訴人身為系爭建設BOT 案之政府機關,且決定 以較低之重置程度與費用來完成國家任務,則上訴人此種決 定應屬政策決定之一環。又上訴人於上開7 次協商會議,就 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年限、及預算花用等事項,已基於行政 權之權限,決定系爭建設之政策走向,當屬政策變更無疑。 另營建署既已重新檢討認為重置成本之次數與比率,應採1 次60% 始屬合理,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認系爭機電 重置比率及污水處理費用顯然偏高,應為相應之政策變更, 將重置成本變更為1 次60% ,且據此調降委託處理費率,始 屬合理。②立法權之監督:高雄市議會以「修改機電重置必 要性始符公益」為由,透過「刪減預算」此一外部監督行為 ,要求政策變更。而政府財源如有不足,亦可終止合約或停 止招商,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於本件自可主張變更合約。又 本案委託處理費之來源係向人民課徵規費,重置率3 次100% 過高,將導致圖利廠商而生利益輸送之嫌等,均屬重大公益 。③監察權之監督:觀諸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4 頁)可知,監察機關透過監察權之行使,要求上訴人 對於本件重置次數及額度過高缺失進行改善,並強調本案對 於財政及人民產生過度負擔,故有必要「符合公平原則及維 護公共利益」重新調整過高之費率,檢討改進,此當屬監察 權影響整體BOT 案之政策云云。然查:行政院自污水下水道 第三期建設計畫92年起,採改促參法引進民間投資參與並以 BO T方式推動,此有行政院經建會都住處97年6 月20日「愛 台12建設- 下水道建設」新聞稿、92年6 月18日制頒之系爭 方案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 148 頁),而系爭建設即係被上訴人為推動污水下水道第三



期建設計畫政策,依系爭方案以促參法辦理之計畫之一,此 參酌系爭先期規劃報告「壹、緣起及興辦目的」之說明即明 (見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嗣於98年後,政府考 量實際施行情形,認為污水下水道促參計畫(BOT )針對廠 商而言,有其執行規模與風險,恐後續執行不易,因此在「 污水下水道第四期建設計畫(98年至103 年)」及「污水下 水道發展方案」修訂本一案中,遂決定就政府已簽訂之污水 BO T案件,包含系爭建設在內之5 案件仍依原促參方式持續 推動,其他尚未完成簽約之系統則彈性轉換為政府自辦程序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8年3 月30日院臺建字第098008 0989號函暨所附審議結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再佐以行政院103 年9 月10日院臺建字第1030050635號函 核定之「污水下水道第五期建設計畫(104 至109 年度)「 二、現行相關政策之檢討」,亦記載我國各縣市政府原28處 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中20處改採政府自辦方式辦理,惟其餘 8 處包含系爭建設在內,仍持續採促參方式辦理,有上開污 水下水道第五期建設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堪認行政院就系爭建設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辦理(BOT )之政策,始終未曾變動。 又營建署94年函僅為個案意見,而98年契約範本第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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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