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姜顏秀畤
姜美蘭
姜美瑞
被 告 趙秀娥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邱金村
蔡佩珊
郭英育
顏瑩筠
楊孫淑娟
陳李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 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下稱被告10人)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 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 第27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被告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 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10人之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