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7號
KSHM,110,附民,1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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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姜顏秀畤
      姜美蘭 
      姜美瑞 
被   告 趙秀娥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邱金村  

      蔡佩珊  

      郭英育  

      顏瑩筠  

      楊孫淑娟 

      陳李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下稱被告10人)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 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 第27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被告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 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10人之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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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