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8號
KSHM,110,聲,468,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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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歐龍登

被   告 周瑞慶




      吳丞豐




      李榆熙




      黃佳明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黃佳安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金上重
訴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龍登(下稱聲請人)為犯罪受害人 之代表,因被告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造成 生活經濟受挫、苦不堪言,而直接受有損害,是請准將被告 周瑞慶等人之本案扣押物(包括銀行凍結金錢、不動產財物 、一切動產、有價證券等),依強制執行名義,先行發還聲 請人等所受賠償金額之3 分之1 ,以解決聲請人等之窘困煎 熬,待法院定讞後再行分配全部賠償金額云云。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瑞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林郡頡夏鈺鈞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黃 佳安、黃文宏等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稽之本案 犯罪事實,被告周瑞慶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等情, 前經搜索扣得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固不 乏有多筆現金、不動產所有權狀、帳戶存摺、票據或其他具 有財產價值之物,然該判決既經公訴人及上開被告提起上訴 ,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並非僅有聲請人或 其所稱之犯罪受害人而已,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押款項 主張權利,自無從將上開扣押物在案件審理中逕予發還其中 聲請人或部分被害人;況上開扣押物,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 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縱認該等經扣押之現金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但關於如何發還亦仍待審認,是在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請求,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 發還。易言之,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即仍有留 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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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