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1號
KSHM,110,聲,39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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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亨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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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