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邦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正邦因詐欺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6 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罪質之異同,編號1 至5 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