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洪嘉謙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之命令(109 年度執更崑字第1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二、惟查: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第120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 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 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 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所指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1 項規 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 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報請 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或廢止假釋時始有「已執行保護管束日 數全部計入刑期」之可言,不包括其他之情形。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洪嘉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自106 年3 月30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助崑字第215 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應於108 年9 月29日執行期滿。嗣於107 年12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自強 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並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6 月9 日結束。嗣後聲明異議人因同時間另犯詐欺取財罪3 罪,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連同上開2 罪裁定定應 執行刑5 年9 月確定,並送執行,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 釋條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報請註銷聲明異議人 假釋,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 801129110 號函註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遂以「原執行2 年6 月經定刑刑期變更為5 年9 月,原10 7 年12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895370號函核准假釋部分 經重核發註銷。」,以109 年度執更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並以109 年度執更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
「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 年6 月9 日止計5 月28日 假釋在外,另自108 年6 月10日至109 年2 月11日止計8 月 2 日出監在外,刑期均予順延。」,已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188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10 3 號執行卷查明。則聲明異議人既係因其刑期變更,重新核 算並經法務部註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而非「廢止假釋」, 自與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法務部「廢止假釋 」之情形不同,無從以「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 」為由,扣除應執行之刑期。
㈢經本院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事項,函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結果,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稱:「本署109 年度執 更字第103 號案件係定應執行刑後報請重核假釋,原假釋經 撤銷,並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3 項假釋未經撤銷之 情況。本件既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間(107.12.13 至108. 6.9 )及假釋期滿後在外期間(108.6.10至109.2.11)應予 順延,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並無違誤。」,有該署110. 3.19橋檢信崑109 年執更103 字第1109009757號函附卷可稽 ,亦足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之命令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