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巧菱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牌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巧菱(下稱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 例案件,遭警方扣押聲請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茲聲請 人經原審判決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業 已執行完畢,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 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在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街○街00號6 樓處扣押IPHONE牌行動 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849號扣押物編號47、48之物),有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聲請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而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2 支行 動電話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