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家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裁定(109 年度聲勒字第324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家裕(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執 行完畢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復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 7 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 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並未超過3 年,自不應再送觀察勒戒。
㈡再則,被告家中有行動不便之七旬老母及4 歲、10歲之稚兒 ,而被告之妻目前因案於高雄女監服刑中,被告本身又為低 收入戶,更是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平日除倚賴低收入 戶之補助外,必須靠被告打零工,方能維持家計,故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3 項原先規定為「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關於具體案件 適用新舊法,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87年間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 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 人之特色。從而,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 行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 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 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 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2 條第2 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 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村○○○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號)、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 編號:里高樹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 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揭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被告應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 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㈣至被告陳稱:其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七旬老母 及4 歲、10歲之稚兒待撫養,而被告本身現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等情,縱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 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 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