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2號
KSHM,110,毒抗,8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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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元彰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是警察說要採尿,逼我寫同意書,我才寫採尿同意書,警察 也不讓我打電話給家人陪同做筆錄,我的權利受損,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元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時40分許,因警調查另案販賣 毒品案通知其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查被告 陳元彰於偵查時有自白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 見偵二卷第48頁),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13時15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109 年4 月23日 檢驗結果報告、該所法醫毒字第1096102683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 編號:109A0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元彰於前述時地 ,確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 錄影光碟,警察詢問被告時態度平和、懇切、並未使用任何 不正訊問方法,又被告回答詢問時身體未受任何拘束,均係 其自行回答,並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有勘驗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51、52頁)。又被告陳元彰此次施用毒品是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前次觀察勒戒是95 、96年間之事),因抗告人陳元彰尿液有吸毒反應,則原審 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因被告於偵查時有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見偵二卷第48頁),偵 查中有自白,縱使以強制採尿方式,其尿液有毒品反應,也 不能免除送觀察、勒戒,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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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