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00號
KSHM,110,毒抗,100,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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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現在監服刑,刑滿之日為126年8月2日 ,年事已高,服刑期間也絕無再施用毒品,雖聲請人認為不 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但卻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深覺承受犯 錯後徒刑之宣判(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 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 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㈢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 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 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訊中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 陳稱施用時間伊忘記等語,參其於109 年4月2日20時5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檢出濃度各為1258 ng/ml、4020 ng/ml、36140ng/ml等 情,有該校109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旗 警046 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 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5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旋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12月2 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8 年12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 年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應再給予被 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表明選擇採「監禁式戒癮治療」而非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惟既已向法院提出聲 請觀察、勒戒,參以被告現另案在監服刑中,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且被告抗告意旨亦未提出或主張有參與任何戒癮 治療之計畫等情,尚難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職權行使有 違「合義務性裁量」,並無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 明顯濫用之客觀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核無 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其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云云,係就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與規範目的有所誤解,其 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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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