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75號
KSHM,110,抗,7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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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戒治處分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聰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鄭聰義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1 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 11010000390 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35 、141 、143 頁)。 是以,被告鄭聰義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聰義(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1 年。按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抗告人於偵緝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自願接受裁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是以本件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法得 減輕其戒治期限,請鈞長明鑒。
(二)又按觀察勒戒處所評估標準計算說明規定中,具體大致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 計算分數,又每一項分為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綜合分數相 加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根據,雖評估制度之規定 並無顯然未洽之情形,然前科紀錄係其中評分最重要的一 部分,何以抗告人所有前科已受法律制裁並執行完畢,再 以此已執畢之刑罰作為評分依據,無啻此評分規定制度之 本質已一概否定曾有前科紀錄者,尤以毒品前科者為甚, 令人無法不質疑其已然是變相之一罪一罰,顯有未洽。再



心理醫師依個案書面資料及相關臨床事證綜合評定,固有 其專業學識之標準與依據,應予以信任及尊重,然僅藉由 與抗告人短暫幾分鐘之談話,就能精確判定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令人質疑過於草率,據法務部調查統計,勒戒 後經專業人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其釋放後,再犯 率高達7 成,由數據上顯見勒戒制度評估判定規定顯有瑕 疵,如此不完整制度及不確定因素,只會造成更高之毒品 再犯率,使吸毒人口有越多之趨勢,綜上陳述,懇請鈞長 予以再斟酌其客觀公平、公正性,考量強制戒治處分之分 際必要性,另予諭知適法之宣告,如蒙恩准,不勝感激之 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 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一)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 估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110 年1 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390 號 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影訴卷第133 、134 頁)。
(二)抗告人經送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 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0筆(10分/ 筆),得分為100 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20-30 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為5 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9 筆(2 分/ 筆),得分為 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 分,得分0 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上 限15分,得分2 分,故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得分125 分(靜態因子得分123 分,動態因子得分 2 分)。「臨床評估」為:「物質使用行為」為有多重毒 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每種2 分,上限6 分,有1 種( 菸),得分2 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上限10分,得分10 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上限10分 ,得分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為中度,上限7 分,得分4 分,故抗告人之 「臨床評估」部分,得分36分(靜態因子得分32分,動態 因子得分4 分)。「社會穩定度」為:全職工作,上限5 分,得分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上限5 分,得分 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上限5 分,得 分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上限5 分,得 分0 分,故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部分,得分0 分,靜 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61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5 5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上開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原審影訴卷第134 頁)在卷可稽,而上 開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 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



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 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 重;再毒品具有使人成癮性,故施用者有無施用毒品前科 ,自為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因子之一,是 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所列之各評 分項目作為評估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子 ,應屬合法有據,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主張其評估標準記 錄係醫師短暫幾分鐘之談話所製作而成、其前科已受法律 制裁並執行完畢,不應作為評分依據云云,尚非可採。(三)再依抗告人所稱「據法務部調查統計,勒戒後經專業人員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其釋放後,再犯率高達7 成」 一節,可證施用毒品者要完全戒斷毒癮甚為不易,經認無 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犯率方會高達7 成,更足證勒戒 後經專業人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必有繼續施用傾 向無誤,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由數據上顯見勒戒制度評估判 定規定有瑕疵云云,尚非可信。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少戒 治期限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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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