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5號
KSHM,110,抗,6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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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博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蘇博豐(下稱抗告人)雖犯 竊盜2 罪,但抗告人已有悔過之心,深感悔悟,請求定應執 行刑再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 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1 年3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原審法院就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2 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 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 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案由│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民國)│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9年3月│原審109年 │109年7月│原審109年 │109年9月│ │
│ │ │7月 │21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度審易字第│2日 │ │
│ │ │ │ │845號 │ │845號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9年4月│原審109年 │109年10 │原審109年 │109年12 │ │
│ │ │8月 │2日 │度審易字第│月20日 │度審易字第│月2日 │ │
│ │ │ │ │1178號 │ │1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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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