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於上 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至於新法施行時已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受 刑人所犯施用毒品三案之日期固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完畢釋放日逾3 年,然因該三案均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日之109 年7 月15日前,已判 決確定(分別於①108 年12月10日、②109 年1 月17日、③ 108 年11月13日確定),並送執行,依上開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就施行前所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審理中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固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於新 法施行時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本件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案時日至判決日,因延宕時日過長 ,致判決確定日拖延至修正條例施行日之後尚未發布執行, 然就抗告人目前在監係執行殘刑5 年2 月( 法授矯教字第00 0000000000號) ,另施用毒品案件三案( 即108 年度審訴字 第637 號、第774 號及108 年度簡字第2991號) ,理應視同 未執行之案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條文中並無 記載說明「新法修正後已判決執行中之案件、尚未啟動執行
」之案件是否符合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倘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並未明定,則應依「規定未明,利 歸抗告人」之原則。㈡又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按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同一 時期所犯之施用罪嫌,一經第一件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後所 犯之繫屬施用案件既一併裁定吸收,反觀抗告人之施用毒品 案件尚未啟動執行,卻無法經嗣後裁定一併觀察、勒戒,實 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公平性與憲法第5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故請鈞院審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408 條第 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並經監獄或看守所收受其訴 訟書狀,即以該監獄或看守所所蓋之收受日期戳記為提起上 訴之日期,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或另日郵寄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2824號),於110 年1 月21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該 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0 年1 月26日(星期二),而抗 告人係於110 年1 月2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遞狀 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除有抗告人自 書之110 年1 月27日及簽名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蓋之日期在卷足憑,自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無
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