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56號
KSHM,110,抗,5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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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雪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雪玉(下稱受刑人) 固有未依緩刑條件支付賠償金給告訴人錢素珍,惟乃因民國 109 年9 月21日上午12時許,受刑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對受刑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可查,雙方發生前開口角爭執 後,告訴人即不願接聽受刑人電話,受刑人因之無法繼續履 行支付賠償金義務,並非故意不履行。況受刑人自109 年10 月14日起至今僅有4 期共新台幣(下同)8 千元未履行,而 受刑之前已給付6 千元,已達全部賠償款項約近三分之一, 堪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 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不同,受刑人仍願繼續履行剩餘之款項, 請告訴人能提出銀行帳號以供受刑人匯款。受刑人尚非已達 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請能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於 109 年7 月1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 醫療費、機車損壞、及其他依法可請求損失等一切財產及非 財產損害共計1 萬9 千元(不包含強制險各項申請),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當場交付2 千元與告訴人。 餘款1 萬7 千元,被告願分9 期清償,自109 年8 月14日起 至110 年3 月14日止(共8 期),按月於14日前各給付2 千 元、於110 年4 月14日前(最後1 期),給付1 千元,分別 於每個月14日前匯入」,原審嗣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09 年 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和解書可稽。故受刑人僅 於原審審理中,於和解書簽立之109 年7 月14日當場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及109 年8 月14日、109 年9 月14日各給付 2 千元(共計6 千元),自109 年10月14日起之款項均未給 付,此有告訴人錢素珍之刑事聲請狀可稽,並為受刑人於抗 告狀所坦認。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於原審109 年 9 月21日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判決後,即未付分文給告訴人, 其依和解內容所支付之6 千元,均在緩刑宣告前所付,受刑 人確有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緩刑 所附之條件履行給付,迄今已逾5 月,所累計未付之金額達 1 萬元,已超過應支付給告訴人之金額一半以上。況依和解 內容,受刑人應按月將賠償金額「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 戶,故於簽立和解書時,受刑人理應已取得匯款帳戶,然其 於抗告狀竟仍稱要告訴人提出銀行帳號,以供受刑人能繼續 匯款云云,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而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 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 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 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顯然漠視上開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 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 原審109 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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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