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不詳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6日7 時35分許,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 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 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另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有 別,依上開修法說明,被告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辦理。
㈢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 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 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 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 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 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 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 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 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 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 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 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
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於10 6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先前最高法院見解,本案法院應為科刑判決,無需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必要等語。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為108 年7 月24日18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即99年3 月22日,已逾3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被告於其間曾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 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原審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由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起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