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4號
KSHM,110,交上訴,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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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交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犯①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②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無酒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及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已與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有正當工作,犯後態 度良好,深切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審酌被告之犯 罪結果、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徐珮珊所受 損害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所示 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 指事由,原判決均已審酌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儒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21時許至23時許間,在屏東縣恆春山羊酒館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 105 年2 月18日0 時0 分許,黃昱儒駕駛A 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恆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恆南路222 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服 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撞擊吳俊賢所駕 駛、熄火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致B 車上乘客徐珮珊受有疑似頸椎扭傷、換氣 過度之傷害(黃昱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昱 儒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A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 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與大灣路之交岔路口攔獲黃昱儒,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05 年2 月18日0 時5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詎黃昱儒為規避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黃品維」之名義,於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品維」之署名與按捺指印,足生 損害於黃品維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 昱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7 至9 頁;本 院交訴緝卷第91至95、101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B 車駕 駛吳俊賢、被害人徐珮珊(下分別稱吳俊賢徐珮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8頁),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2 月18日第1 次調 查(詢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春分局建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至3 、5 至 6 、34至35、38至44、46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品維」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偽造指印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偽造署名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查被告駕車肇事後, 逕自離開,未對徐珮珊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 徐珮珊所受傷勢非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吳俊賢徐珮珊之電話確 認,被告已賠償徐珮珊所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11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93至94頁),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 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9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已肇事發生車禍,所為實可非議。又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



,明知徐珮珊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 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徐珮珊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意圖規避 罰責,竟冒用「黃品維」之名義偽造署押,致「黃品維」有 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徐珮珊所受損 害之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徐珮珊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04 至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06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 6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48 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應認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故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偽造「黃品維」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17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彥凱、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件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1 │105 年2 月│屏東縣恆春│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偽造之「黃品維」署名1 │
│ │18日0 時55│鎮中正路60│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枚、指印1 枚 │
│ │分許 │號 │表 │ │
├──┼─────┼─────┼────────────┼───────────┤
│ 2 │同上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偽造之「黃品維」署名1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枚、指印1 枚 │
├──┼─────┼─────┼────────────┼───────────┤
│ 3 │同上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偽造之「黃品維」署名1 │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枚、指印1 枚 │
├──┼─────┼─────┼────────────┼───────────┤
│ 4 │105 年2 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偽造之「黃品維」署名2 │
│ │18日1 時55│警察局恆春│105 年2 月18日第1 次調查│枚、指印4 枚 │
│ │分許至同日│分局建民派│(詢問)筆錄 │ │
│ │1 時58分許│出所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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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