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惠平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 德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地下道行經該路段 與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及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冒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輪不慎擦 撞同向前方由楊子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車身,楊子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趙惠平明知其騎乘機車肇 事致楊子嬋人車倒地,亦知悉楊子嬋因而受傷,竟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楊子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逕行騎乘甲機車右轉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嗣楊子 嬋報警處理,而趙惠平於警方尚未掌握肇事人真實身分前, 於同年月20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
二、案經楊子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趙惠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地下道之 際與告訴人楊子嬋(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 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 當時兩車都在十字路口,告訴人要左轉,我當時是綠燈直行 要去看醫生,事後我自己去壽天派出所備案,沒有肇事逃逸 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甲、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大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大德三路地下道, 經該路段與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 其右前方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3 至6 頁、偵卷第125 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28 頁、原審 交訴卷第27、129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 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 原審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8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張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事 故地點街景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25至26、30頁、 原審交訴卷第35、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下同) 20時9 分8 秒03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隨 後被告於20時9 分8 秒23時,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告訴 人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沿大德南路西往東同向直行,其後 被告與告訴人於20時9 分8 秒70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左側 傾斜,20時9 分9 秒03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232 、 237 至第24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 我從地下道上來,欲繼續直行向東往大德二路時,就遭被告 從後面追撞,我被自己機車壓住等語悉相符(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7頁、原審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被告雖於原 審辯稱:是告訴人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係直行車不及閃 避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 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係繼續往前直行,並無任何 轉彎或變換方向等駕駛行為,被告騎乘機車緊隨告訴人機車 左後方,且於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後,告訴人旋即 向左傾斜倒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無訛。
㈢本件肇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認為係被告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3264100 號函暨所附覆議 意見書可稽(見交訴卷181 至184 頁),核與上述認定相同 ,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結果雖認為係被告與告訴人均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研判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 審交訴卷第139 至142 頁)。惟上開初鑑意見係認定「楊車 (指告訴人,下同)先行駛於趙車(指被告,下同)右前方 ,趙車接續行駛於楊車左前方,楊車接續行駛於趙車右前方 」為其論據(見原審交訴卷第141 頁),但告訴人否認與被 告間有交互超車之事實(見原審交訴卷第143 頁),且依前 開勘驗監視器所見,亦未有「被告曾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 復為告訴人接續超越」之事實,足見上開初鑑意見與卷存事 證不符,無足採用,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且自承係職業司機( 見原審交訴卷第29頁),則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考,堪認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 訴人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疏失(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致 伊直行在後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否認有駕駛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 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已堪認定。
乙、肇事逃逸部分: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可明。惟「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 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亦之 情形。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完全肇事原因,前已認 定說明如上,被告於此仍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⑵被 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傷: 告訴人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我當時騎乘在地下道,莫名遭 撞到路中間,我遭撞倒後全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他(按 即被告)是從後方追撞我,我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我自己把 機車推一下,把腳抽出來…當下我傷口被(衣物)黏著,我 到家後跟家人說,就把褲子換掉,然後去報案等情(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17頁、原審交訴卷第263 至265 頁),核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之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告訴人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情悉相吻合(見警卷第30頁);且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於20時9 分8 秒70時,告訴人因受碰撞向左側傾斜、20 時9 分9 秒03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237 至245 頁)等各 種跡證相符。衡諸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受撞倒地、車身留有清 晰刮擦痕跡及告訴人身體被機車壓著一時無法起身,須將機 車推開始能抽腳等情狀以觀,依一般生活經驗當可判斷告訴 人可能受傷。是被告辯稱:當時看告訴人沒有怎樣,不知道 有沒有受傷云云,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酌。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⑴被告固然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急著要去林怡仁診所看 診,所以才沒留在現場云云,並提出事發當日看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處分箋等件為憑(見原審交訴卷第47 至49頁)。然林怡仁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距離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約550 公尺,被告當時是騎乘於大 德三路西往東方向,只需續沿大德三路直行至大德二路,再 左轉岡燕路約35公尺即可抵達林怡仁診所,詎依路口監視器 畫面所見,被告於肇事後卻沿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離去;再 被告既供稱,離開現場前往林怡仁診所之路徑為:自大仁南 路左轉華園路,再左轉華園路98巷,穿越大德二路口後,再 沿大德二路78巷直行至岡燕路後右轉抵達林怡仁診所,此有 原審依被告所述路徑規劃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 卷第35至41頁)。被告所指上開行駛路徑,雖同可抵達林怡 仁診所,但不僅較為周折,且距離增加為700 公尺,若如被 告所辯當時急著去診所,豈有捨近求遠之理,不惟與經驗法 則相悖,亦與被告所稱急著去就醫之目的自相矛盾。被告辯 稱其如上選擇係因岡燕路為東西向,而林怡仁診所位於岡燕 路南側,自大德二路左轉岡燕路後,林怡仁診所位於對向, 尚須迴轉云云,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因人不舒服,急 著去看醫生;於原審稱當時是因感冒而前往林怡仁診所就醫 云云。惟林怡仁醫師到供稱: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12 分30秒持健保卡至診所掛號,當天被告行動自如,主訴背痛 ,經初步的檢查沒有明顯的外傷,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 、胃藥及施打針劑處置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16 頁) ,並有林怡仁醫師所提出之病歷表、收據及看診記錄在卷可 佐(見交訴卷第119 至123 頁),被告所辯看診原因與上開 事證顯然不符,難為採信。退步言之,無論係被告所稱感冒 ,抑或背痛,均非對人體有嚴重影響或急迫危害,且林怡仁 診所既離肇事現場不遠,則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候救護
車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當不至耗費被告太多時間 。詎被告竟連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舉手之勞,皆不願 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不顧告訴人遭機車壓住 無法起身,逕自騎車離去,尚難謂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從而,綜合以上情狀,被告應係為 規避肇責始行騎車離去,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可 肯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後,未留 在現場,雖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肇事者,然監視器 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未攝得被告 特徵,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1451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53 50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09 年6 月4 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955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 器畫面截圖、甲機車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7、71 、107 至112 、161 至175 頁),檢察官就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225 頁),嗣被告復接受法院 之裁判,則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原審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雖表示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然被告對於 上開肇事經過並無隱瞞,且若非被告自首,實難查知行為人 究係何人,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雖於警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爭執其無肇事原因、否認因肇事而逃逸 ,然其並不否認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之受 傷,僅就客觀上其有無肇責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 抗辯,經核均仍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不影響被告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本 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 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6 月,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已減緩 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所犯肇事逃逸罪亦無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因此,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 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 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 係騎乘機車肇事逃逸、告訴人所受傷害、推諉肇事責任於告 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意和解,然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初於警局談和解之始,態度欠佳,告訴人深受 驚懼,不願再與被告商談調協、被告為職業駕駛,經濟狀況 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