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KSHM,110,交上更一,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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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96號、第832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憲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憲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青年路某羊 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 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 機場航油中心」前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機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未適時發現在其右前方同一車道上有一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騎乘之腳踏車(當時另搭載某不詳女子),同時未 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因此,在超越該腳踏車時(下稱乙車 )時,不慎擦撞乙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第一事故 ),甲車則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慢車專用道路中,製造法 規所不容許之風險,該不詳腳踏車騎士及乘客隨即離開現場 ,約50秒後,適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顏春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倒在路中 之甲車(下稱第二事故),因而受有頸椎骨折、雙手及雙膝 挫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 11時45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23)日21 時5 分許對曾憲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顏春成之配偶蔡素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曾憲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 車專用道,與乙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在該機 慢車專用道中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伊與乙車擦撞後就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撞到 腳踏車與喝酒無關,當時許多行駛的車輛經過都沒有撞到我 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中山四路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前時(下稱第一位置),與乙 車發生第一事故,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尺(下 稱第二位置),相隔約50秒後,被害人顏春成騎乘丙車沿該 路段同向行駛至第二位置,撞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事故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相驗卷第63、64頁;原審卷 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顏春成(下稱 被害人)之小港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4至38 頁、第44至67頁;相驗卷第68、72至78頁;原審交訴字第28 號卷第45至71、159 至160 、164 至167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依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晚間8 時40時分58秒時,即第一



事故發生前,確有一男一女共乘腳踏車沿道路慢車道外側行 駛;於8 時41分時,被告隨即騎乘甲車出現在上開腳踏車左 後方(見相驗卷第46頁);41分至41分1 秒間,被告所騎乘 甲車右側擦撞上開腳踏車右側(見相驗卷第47頁)後雙雙人 車倒地(見相驗卷第48頁),則被告係從腳踏車後方超越不 詳姓名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際,以所騎乘之甲車右側擦撞 腳踏車左側,而發生第一事故無訛。
㈢被害人係於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倒地後,相隔約50秒許行經肇 事地點,所騎乘之丙車撞擊被告騎乘且已倒地之甲車,發生 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等情,業如前述,則應究者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及酒後騎乘機車等注意 義務之違反間,有無因果關聯之歸責事由?按因果關係是對 兩個時間上依序發生之事件之間,所作之因果判斷,亦即係 歸責與否之判斷,因此,因果判斷只不過是歸責之一個要件 ,因果關聯的存在,可以和歸責無關,但若因果關聯都不存 在,就同時否定歸責結果,因已喪失判斷之依據。換言之, 因果關聯的認定,係提供歸責判斷的對象,而該認定並非規 範評價,是一種自然的關聯。從而,因果關聯與歸責係可區 分的,因果關係是一種物理關係,此種關係之判斷依賴物理 法則。客觀之歸責理論是指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之風 險,而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了,行為人之行為就具 備客觀可歸責性。所謂不被容許之風險,一般而言,是足以 使構成要件實現的危險。所謂一般而言,就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亦即一般的物理法則。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在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1 條第1 項第5 款 後段、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騎乘機車之被告所應注意 之義務。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用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發案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5頁),路過之證人蔡琇媜亦證稱:被告人車倒地 位置(即第二位置)還蠻光亮的、因為剛好有一根橘光路燈 ,依當時的照明狀況,若依一般速度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但 也要很注意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反 面);證人黃永泰亦證稱:甲車與被告昏迷位置當時路燈是 黃色的,照下來有點昏暗,騎車專注就能看清楚路等語(見



同卷第180 頁反面-181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 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及未保持安 全間隔,而擦撞在其前方之腳踏車,致其機車倒在人往來之 道路上,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114 條第2 款所定禁止規定,顯然 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而足以侵害用路人生命之風險,而在人 車往來之道路上違反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會對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自無不能預 見之理,且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在上開法規所保護法益規範 內,對被告而言,也沒有無法避免違反該義務之可能性,亦 無如遵守上開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無可避免之情形, 是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重大之因果偏 離,合於一般物理法則,而無不循常因果結合,依上開客觀 歸責理論之說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具常態 之關聯性,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云云 ,當無可採。
㈤證人黃永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航油中 心值勤,聽到聲音而出門察看,先詢問騎乘乙車之人發生何 事,他們表示遭甲車騎士(即被告)擦撞,我再注意甲車倒 地位置,發現被告躺在那邊不動,遂立刻回去打電話報警及 拿拒馬等語(見相驗卷第60至61頁;原審交訴字第28號卷第 183 頁背面),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 在案發時間20時41分1 秒騎乘甲車擦撞乙車,人車向右傾斜 倒地後向前滑行至第二位置,20時41分50秒第二事故發生, 被告迨於20時47分35秒始起身站立(見警卷第60至66頁)。 是被告辯稱發生第一事故後倒地暫時喪失意識固屬可信。惟 被告所違反者為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前,酒後不得駕車、機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 ,導致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身亡,因 此,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之事實, 不影響於肇事責任之認定,從而上開暫時喪失意識之事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自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擦撞而 人車倒地時起,同向行駛之機車確實均能陸續減速並自被告 倒地位置左方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 字第28號卷第159-160 頁)。惟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以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經以分格、逐一 判讀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20:41:01 、20 :41:03 緊隨曾憲正蔡琇媜乘坐其男友機車,為了避 免撞擊右側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向左進入快慢分隔帶白色



標線範圍內,後方還有2 輛機車在慢車專用道向前行駛;蔡 琇媜與其男友看到曾憲正重機車撞擊腳踏車,而所騎乘機車 能夠警覺與成功閃避倒地過程中的曾憲正重機車,所以後隨 機車得以因為蔡琇媜與其男友機車的反應與照明而得以警覺 與避開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因而沒有撞及曾憲正重機車, 因此,蔡琇媜與其男友的警覺與反應是相當關鍵影響後隨車 沒有撞擊曾憲正重機車的因素;20:41:11有5 輛機車接續行 駛在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左側之進入快慢分隔帶白色標線旁 ;20:41:45所有行駛中的機車均已離去(不在監視畫面中) ,40:41:48顏春成(即被害人,下同)騎乘機車LAK-856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畫面上機慢車專用車道上沒有其他行駛車輛 的情況下,由機慢車專用車道左側,接近故地點,畫面中可 以看到顏春成重機車的尾燈是亮著的,但是前車燈雖然有照 明但是照明範圍小。」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字第13號卷第126-128 )。則後續之機車 騎士所以能安全通過,係出於證人蔡琇媜之男友適時閃避, 而跟著避讓所致,並非被告所前因過失所製造之風險不存在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適時發現道路上倒地橫置之甲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如前述,被告既有歸責事由,因此 ,被害人之疏失,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㈦被告於肇事後,經旋即到場之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3頁),惟如前所述,第一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人 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尺,相隔約50秒後,被害人騎乘丙車 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撞及倒地之甲車發生 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是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機車倒 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所致,並非被告酒後駕車所致, 第二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無必然之關係,而係與被告 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有直接關係。因此,不 能論以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㈧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 結果,雖亦認被告就一次事故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 保持安間隔,為肇事原因;第二次事故有車輛故障不能行駛 ,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交訴字第28號卷第 94、95頁),雖亦認被告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肇事之原因 。惟忽視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發生之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 故間仍有因果關聯之歸責性,且其歸責性非來自於未豎立故 障標誌,肇事原因之認定難謂妥當,自無可採。嗣再送高雄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見原審同上卷第140 頁背面),亦有上開瑕疵,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1 項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不區別 係業務或非業務過失致死,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行為後 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為推求,為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過失程 度,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枉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再度酒後駕 車,犯後否認有過失,量刑本不應從輕,然對肇事之客觀事 實及經過,均坦承不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配偶在被告為後述賠償前,就科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及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處應賠償新台幣(下 同)23萬3000元及利息後,匯款28萬元予被害人配偶蔡素榛 ,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及匯款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1 、115 頁),現罹患濾泡性淋 巴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3 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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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