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號
KSHM,110,上訴,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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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第793 號、第6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鍾 繕澤(3 次)、嚴國榮(1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6 犯行 各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附表一編號9 則因嚴國榮 未攜帶足夠價金而予以賒欠,均藉此牟取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亦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轉讓各 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萍(3 次)、溫秋 文(2 次)。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維持原審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受讓毒品之張雅萍溫秋文於警詢、偵查中 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20-28 、89-96 頁;偵一卷第104-10 7 、256-257 頁),且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05 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詳警一卷第218- 236 頁),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溫秋文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核發之 107 年度聲監字第58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38 、66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7 、8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8、104 頁;原審訴卷 第133-138 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 7 、8 所示),足見被告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至於證人張雅萍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轉讓抑或販賣乙節,雖均證稱其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被告交付之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兩次則均為賒欠等語(詳警一卷 第22-28 頁;偵一卷第104-107 頁)。惟參諸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張雅萍各次獲交毒品前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均未談及交付毒品之金額或 有任何交易之相關字眼,而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述。且證人張 雅萍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偵一 卷第104 頁),佐以張雅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交毒 品之數量均非鉅,則被告基於與張雅萍之親密關係,無償贈 與少量毒品與張雅萍施用,亦屬正常。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雅萍上開所稱係向被告購毒而非獲贈毒品 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毒品與張雅萍之行為均係無償轉讓,起 訴書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亦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9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經查:
1.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鍾繕澤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4 至6 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撥放上開對話之 錄音予被告確認,經其當庭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詳原審訴卷第379 、381-382 、385-386 頁),核 與證人鍾繕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 56-61 頁;偵一卷第184-185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附表 三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原審訴卷第133-138 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鍾繕澤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 給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



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 號),附表一編號4 應該是在通話後半小時交易,伊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附 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0月28日13時許,交易價 格可能是1,000 元,附表一編號6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1 月14日20時許,是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伊都是當面交 付現金與被告,伊到現場後才告知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 上開3 次交易現場均無其他人一同前來,亦均非與被告合資 或調貨,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56-61 頁) 。嗣證人鍾繕澤亦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 184-185 頁)。綜合證人鍾繕澤上開證述,意指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4-6 所示,均係與鍾繕澤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與鍾繕澤,並當場向 鍾繕澤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到場,被 告亦係單獨販賣毒品與鍾繕澤,而無任何合資購毒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中自白有上開犯罪(詳偵二 卷第42-43 頁;原審訴卷第105 、211 頁、本院卷第161 頁 ),衡酌被告前已有包括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責應知之甚詳,且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更有辯護人為 其辯護,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坦承犯行,況 被告此部分自白,復有證人鍾繕澤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可 為補強,應堪採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⑷至證人鍾繕澤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 編號4 至6 之犯行,實際上是伊與被告一起買毒品,伊拿錢 給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去向藥頭拿毒品,被告跟伊說去哪伊 就說好,拿到毒品後伊再與被告一起平分;被告會去聯絡藥 頭,且其中有1 次藥頭剛好在被告家,該次伊拿錢給被告後 ,被告就上樓拿毒品;伊警詢時會說沒有其他人一起前來, 是因為伊也不認識藥頭云云(詳原審訴卷第215 、217 、21 9 、222 頁),亦即改指附表一編號4-6 係其與被告合資向 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平分,交易模式有時係由被告聯繫毒 品上游,其至被告住處,並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後,再載同 被告一起至毒品上游約定之地點合資購毒,有時毒品上游已 在被告住處,其等就毋庸再外出,可直接於被告住處一起向 毒品上游購毒。惟本院衡酌:
①證人鍾繕澤上開雖翻異前詞,被告亦於證人鍾繕澤上開證述 後,改以前詞置辯,然無論其等係合資購毒,抑或係鍾繕澤



向被告購毒,至少針對鍾繕澤如附表三編號4-6 與被告聯繫 後,攜帶各該編號所示購毒價金至被告住處交與被告,嗣獲 交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毒品乙節,其等均未否認,被告亦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鍾繕澤自己有帶錢來等語(詳原審訴 卷第408 頁),是鍾繕澤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時間、地點 當場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與被告,後亦獲交付各該編號所 示毒品等節,應堪予認定,而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指涉被告鍾繕澤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節(爭 點僅在於係欲向毒品上游購買或係欲向被告購買),亦殆無 疑義。再觀諸附表三編號4-6 所示被告與鍾繕澤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鍾繕澤每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時,均僅表明欲前 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並告知欲前往之時間後,被告就立即 應允,而未再有其餘對話。倘若被告確係與鍾繕澤合資購買 海洛因,理應先與鍾繕澤商討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之數量等 節,或至少須先行聯繫提供毒品之人以確認毒品來源無虞, 再通知鍾繕澤到場。但依上開譯文,被告並未與鍾繕澤商談 合資購買之細節,亦未顯示被告有表明要先行聯絡毒品來源 之情事,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與鍾 繕澤於該等通話時間係基於毒品買賣雙方所進行之聯繫,而 得補強證人鍾繕澤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 毒之證述。
②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4-6 所示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以 下參原審訴卷第379-389 頁之勘驗筆錄):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對話 之前後3 則通話,其中被告僅曾於107 年10月13日19時12分 許與張雅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僅係張雅萍向其反應海洛因純度不夠(詳偵 一卷第11-12 頁),而與向毒品上游購毒無涉,其餘5 則通 話或無通話內容,抑或進入語音信箱提醒音。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 39分許與鍾繕澤通話約見面後,至當日13時許與鍾繕澤會面 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通話,顯示:1.被告曾 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 繫,聯繫內容僅為發話者稱;「你現在在哪裡做事」、「我 有事情在找你」等語,表示欲尋找受話者,受話者亦僅表示 現在要返家等語,即未再有其餘對話,上開內容未見與購買 毒品有關;2.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通話內容為該人向被告稱:「有嗎 」,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要等差不多12點多」等 語後,即結束對話,亦未見與聯繫毒品上游有關;3.被告於 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 ,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打麻將事宜;4.被 告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 聯繫,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買便當事宜。 其餘通話則均無通話內容。
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 分 許、同日20時18分許與鍾繕澤兩度通話之間,被告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之其他通話內容及簡訊內容,顯示該期間僅有兩 則通話撥通,但均未接通而無通話內容,至於簡訊則均為未 接來電之通知。
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以電 話應允鍾繕澤欲見面購毒之要求後,均無任何與毒品上游聯 繫確認毒品來源之通話,則被告又如何能與鍾繕澤合資購毒 ,益徵被告應係接獲鍾繕澤欲購毒之要求後,因自己已有毒 品可提供,故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毒與鍾繕澤。 ③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其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模式業已供稱 :伊是向綽號「阿紅」之男子購買毒品,且是透過綽號「豬 肉」之女性聯絡,亦即伊先撥打「豬肉」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有購毒需求,再透過「豬肉」轉告「阿紅」, 「阿紅」會再跟伊電話聯繫,且約5 至6 天後才把海洛因送 到伊住處,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額為13,000元等語(詳警一 卷第5-6 頁),意指其若有購毒需求,皆須先透過「豬肉」 之人聯繫毒品上游,且係等待數天方能取得毒品,每次更係 一次購買萬餘元之份量。則被告豈可能如其所辯及證人鍾繕 澤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每於鍾繕澤表達購毒需求之當日, 即能馬上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並立刻取得毒品。縱然證 人鍾繕澤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曾證稱有部分犯行係其欲購毒當 日,毒品上游即已在被告家中,毋需另行聯絡上游,即可馬 上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然而鍾繕澤本件每次僅購買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每次向上游購 買海洛因之價量不符,顯見鍾繕澤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稱每次 購買海洛因都是出一樣的錢與被告平分云云(詳原審訴卷第 223 頁),顯不足採;況依被告上揭所供稱每次即已向毒品 上游購買超過1 萬元之分量,被告又何須再如鍾繕澤所稱於 鍾繕澤欲購買毒品時,與鍾繕澤合資購買並平分如此少量之 毒品。遑論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交易日期,均無任何與其所稱「豬肉」之人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於107 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4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訴卷第417 、431-437 頁),足 認被告在鍾繕澤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購毒之日,均未曾與 毒品上游聯繫,其焉能再與鍾繕澤合資購毒。是被告上開所 辯及證人鍾繕澤於審判程序所證述合資購毒之模式,亦與被 告所自承和毒品上游間之交易模式有所矛盾,顯不可採。 ⑸準此,證人鍾繕澤於上開所證,均無足信。證人鍾繕澤於警 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亦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各 次交易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互為勾稽,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其所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嚴國榮所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警一卷 第167-171 頁;偵一卷第268-269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 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原審訴卷第133-134 頁) 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話係其與 嚴國榮間之對話暨對於該通話之譯文均未見有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證人嚴國榮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其之 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地 方,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去一個女生亦即張雅萍家, 伊在該處向被告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伊到現場後才告知 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且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調貨,而係單 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167-171 頁)。嗣證人嚴國 榮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68-269 頁)。 ⑶又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中亦均曾自白犯罪,且被告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知之甚詳,其上開自白亦無任何因毒癮發 作而影響其任意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證人嚴國 榮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可茲補強,自堪採信。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嚴國榮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翻異前詞 ,改證稱:當天不是交易毒品,因為伊毒癮發作才去找被告



幫忙,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伊去的時候,毒品已經 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有向伊收錢;警詢 時係因被告一直向伊催討欠款,伊才故意誣陷被告,伊去的 時候本來是跟被告說要還款,但其實是以此為藉口騙毒品施 用;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催還款,伊本來在躲被告,但因毒 癮發作受不了才去找被告;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討欠款云云(詳原審訴卷第227-228 、 230-231 、234 頁)。惟查:
①首先,無論被告與證人嚴國榮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對話, 係如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抑 或如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嚴國榮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係嚴國 榮佯以還款為名,實際上欲向被告騙取毒品,至少嚴國榮如 附表三編號9 所示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原因,係出於毒癮發作 ,欲藉此設法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嗣後亦確實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施用等情,均可先認定為真。
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嚴國榮先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嚴國榮均僅以 「我過去找你喔」、「我晚一點就過去了」、「我現在要上 去囉」等語表示要前往尋找被告,而被告亦僅以「好」等語 表示應允,嚴國榮完全未表明來意,雙方亦完全未提及見面 之目的為何。衡酌上開對話若係如被告所辯及嚴國榮於審判 程序所證,因嚴國榮已屢次遭催討欠款,故佯以償還欠款為 名,行拿取毒品施用之實,則被告當不致輕易相信嚴國榮有 還款之誠意,甚至當嚴國榮來電時,即應劈頭詢問欠款事宜 ,嚴國榮亦理應於電話中即清楚表明其來意,並說明欲清償 之數額,否則若僅以諸多意味不明之字眼空稱欲前往與被告 會面,如何能取信被告;反觀上開對話不僅對欠款乙事隻字 未提,反而突顯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為 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 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嚴國榮與被告電話 聯繫之目的,絕非僅欲以佯稱還款為名騙取毒品,而應係已 直接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獲被告之應允,而與證人嚴國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之自白較為吻合。 ③況且,既然證人嚴國榮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以及被告上 開所辯,均稱嚴國榮前業經被告屢次催討欠款未果,且與被 告碰面時亦未實際清償等語,則被告在嚴國榮和其會面時, 本應會立刻向嚴國榮催款,並立即發現嚴國榮實際上並無清 償借款之意,此時被告理應憤而馬上將嚴國榮驅離,又豈可 能如證人嚴國榮於審判程序所稱,容任嚴國榮再向其無償索



取毒品施用,或如被告前揭所辯讓嚴國榮仍繼續逗留於張雅 萍住處,使嚴國榮得以竊取桌上之毒品施用。是證人嚴國榮 於審判程序所證以及被告所辯嚴國榮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 之過程,均匪夷所思,顯與常情不符,洵不可採。 ⑸準此,證人嚴國榮於原審所證,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嚴國榮 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堪信為真。至於證人嚴國榮於警 詢中雖另證稱其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向被告購毒時,有當場 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170-171 頁)。然此節經被告於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收 受價金,而均供稱係讓嚴國榮賒欠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 原審訴卷第106 頁)。衡酌證人嚴國榮上開關於已如實交付 購毒價金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當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販毒與嚴國榮之此 次犯行係讓嚴國榮賒欠,並未實際獲交購毒價金,附此敘明 。
⑹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此次販毒之地點係於其高雄市○○區○ ○路0 號之住處。查起訴書之認定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 稱:此次是伊把嚴國榮帶到伊住處交易等語(詳偵二卷第43 頁)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 判程序中,針對其本次與被告會面之地點,均如前述證稱係 在張雅萍之住處(即高雄市美濃區○○○0 號),且參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在即將與嚴國榮碰面前,於107 年 11月3 日23時57分許與嚴國榮電話聯繫時,其所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該處距張雅萍之上開住處僅不到2 公里,距被告上 開住處卻超過4 公里等情,有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 7 年11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詳原審訴卷第445-453 頁),可見被告應係與嚴國榮相 約於張雅萍之上開住處碰面,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已供 稱當日與嚴國榮係在張雅萍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 見面等語(詳原審訴卷第373 頁),足見證人嚴國榮上開所 證係於張雅萍之上開住處購毒乙節,應屬真實,起訴書上開 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 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 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 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 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4-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每包之單價若干,然衡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犯行中既已實際向鍾繕澤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9 當 中亦僅是讓嚴國榮賒欠價金,則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 利益提供鍾繕澤嚴國榮施用。況觀諸被告每次向毒品上游 購毒均一次取得萬餘元之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應係藉由向毒品上游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藉此取得較 為低廉之購入價格,後再分批售出賺取價差,以從中牟利, 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乃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無償轉讓與張雅萍或溫 秋文施用之海洛因,均業經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 準,自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1-3 、7-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



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4 年間復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 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 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不應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云云。然本院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 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 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註:此為本號解釋之重點,與前後案是否罪質 相同無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責;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犯本件罪質與前案不同,認無累犯加重刑 責之適用,顯對釋字775 號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併此說 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3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亦均曾自白犯罪(同前 述),雖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



說明,仍不影響其偵、審均曾自白之效力,仍應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已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紅」、「豬肉」之人,且已提供「豬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已使檢警得以追查毒品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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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