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4號
KSHM,110,上訴,4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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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慶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88號;移送併辦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05、1006、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 年4 月初某日起經「陳仲寅」介紹加入綽 號「金蘋果」、「蝦子」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且該集團係3 人以上分工向不特 定人詐取財物且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負 責依上游指示提款)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後丁○○與前 開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3 人 以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2 )之犯意聯絡 ,先由「金蘋果」指示丁○○於109 年4 月3 日12時1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領 取包裹(內有羅鈺惟〈起訴書誤載為羅鈺雄〉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將之放置在停放左 營區博愛路、明誠路口附近麥當勞前某部機車上,稍晚再返 回同一地點拿取前開集團所備妥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另由前開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日分別向 甲○○、丙○○、乙○○、戊○○、己○○施用詐術,致該 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遭訛詐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既遂。其後丁○○乃使用通訊軟體依「金蘋果」指示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 ,再將所提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藉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則因參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合計3 萬元)。
二、案經甲○○、丙○○、乙○○、戊○○、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前開集團共同實施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 行,且負責依「金蘋果」指示領取羅鈺惟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及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但否認成立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丙○○、乙○○、戊○○、 己○○、羅鈺惟、李家宏蕭木祥(計程車司機)分別於 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宿單據、搭車前往領取包裹暨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被害人匯款與各人頭帳戶 交易相關資料(警卷第29至55、59至65、69至81、89、10 3 至104 、111 至115 、121 、127 頁)在卷可證,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 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 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 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 ,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 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 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 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 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



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 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 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 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負責依前開集團指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該集團收受 ,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 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 ㈢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 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 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 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 、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附表所示犯罪過程係由前開集團(成員3 人 以上)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指示渠等分別匯款或轉帳 至指定人頭帳戶,足見該人頭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特定犯罪(加重詐欺罪)所 得。又依被告供述前開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指示其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 前開集團成員收受,過程中雙方並未直接見面聯繫,依 此犯罪過程可知被告暨前開集團顯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被 告所為除涉犯加重詐欺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參酌各被害人遭訛詐財物過程及被告所述參與前開集團 之情,可知該集團乃由「金蘋果」、「蝦子」與其他不 詳之人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犯罪過程係 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不同身分之人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 嗣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該集團成員收受,足見 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 信前開集團確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查前開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 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09 年8 月21日)繫屬法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乃先對編號2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對編號1 被害人施詐,則縱令被 告取得編號1 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前開集團成員 最初著手實施附表編號2 犯行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採同一 見解),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應同時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 至5 ,共5 罪),其中附表編號2 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另涉犯上述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05、1006、1008號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均應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 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上述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 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 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上亦應評價係一行為;再依卷證顯 示附表編號2 當係其加入前開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 行(參見㈣⑶所述),遂應就附表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編號2 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從一重分別論以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方屬適法 。至被告與前開集團各次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時間雖甚為 接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 聯性,客觀上遂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 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故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犯行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
㈣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 主要犯罪事實在卷(僅就法律評價部分否認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應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 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 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 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 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 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 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 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 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 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 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習性,解釋上不以行為人多次或持續實施犯罪 即遽認其具有犯罪習慣,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 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 ,且給予被告為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 與充分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論斷,方屬適法 。查被告雖參與前開集團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但依其參 與程度可知並非該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主 要階段且時間甚屬短暫,自難僅憑上情即率爾推認被告



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佐以被告 自述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賣魚為業而有正當工作、並有相 當收入維生(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30 頁),縱 令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衡 情仍可透過執行刑罰暨其後提供適當更生教育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加以改善教化,尚非僅有強制 工作一途,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並綜合被 告行為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事,乃認對其宣告 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固屬卓見,但漏未論斷被告就附表所示5 罪另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其中編號2 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併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恰,故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所稱應就附表編號1 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空言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 相當財物損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但犯後坦承主要犯罪 事實且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又原審漏未論及其成立一 般洗錢罪(附表所示5 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編 號2 犯行),行為不法內涵相較原審認定者已有增加,兼 衡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以在市場擺攤賣魚為業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犯罪時間緊接等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據被告自承參與本案共獲取報 酬3 萬元,等於每罪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125 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實施本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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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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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3 │⑴109 年4 月3 日20時5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丁○○犯刑法第三三九│
│ │日19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 分至20時58分許,在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銀行行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李│ 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
│ │正威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路102 號陽信銀行左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誤、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分行ATM 提領4 筆各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萬元,共8 萬元 │能沒收時,追徵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20時49分許轉帳9 萬9999元│⑵109 年4 月3 日21時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 │,追徵其價額。 │
│ │008785號帳戶(戶名:李家宏│ 營區博愛二路106 號臺│ │ │
│ │)既遂,再由被告依前開集團│ 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 │ │
│ │指示持上述帳戶提款卡領取右│ 提領1 萬9000元 │ │ │
│ │列金額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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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3 │109 年4 月4 日14時13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丁○○犯刑法第三三九│
│ │日16時11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至14時24分許,在址設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
│ │丙○○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2 號鳳山郵局ATM 提領8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
│ │錯誤,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筆(6 筆2 萬元及1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萬9000元各1 筆)共│能沒收時,追徵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翌日(4 日)14時6 分至14時│14萬90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0分許,接續以轉帳或無摺存│ │ │,追徵其價額。 │
│ │款方式交付2 萬9991元、2 萬│ │ │ │
│ │9992元、2 萬9993元、3 萬元│ │ │ │
│ │及3 萬元(共計14萬9976元)│ │ │ │
│ │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5814│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 │ │ │
│ │鈺惟)既遂,再由被告依前開│ │ │ │
│ │集團指示持上述帳戶提款卡領│ │ │ │
│ │取右列金額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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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4 │109 年4 月4 日16時5 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丁○○犯刑法第三三九│
│ │日15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至16時37分許,在址設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銀行行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邱│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
│ │家瑜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2 號鳳山郵局ATM 提領7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誤、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筆(3 筆2 萬元、2 筆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萬元及9000元、900 元各│能沒收時,追徵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15時52分至16時30分許,接│1 筆),共9 萬99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續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僅編號3 被害人所匯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2 萬9987元、2 萬9985元、3 │) │ │ │
│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25├───────────┤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鈺│109 年4 月4 日16時38分│ │ │
│ │惟),及無摺存款3 萬元(含│至16時41分許,在址設高│ │ │
│ │手續費15元)至萬丹社皮郵局│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之│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號鳳山郵局ATM 提領3 │ │ │
│ │戶名:許淑芬)既遂,再由被│筆(2 筆6 萬元、1 筆1 │ │ │
│ │告依前開集團指示持上述帳戶│萬元)共13萬元(連同編│ │ │
│ │提款卡領取右列金額得手。 │號3 、4 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
│4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4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丁○○犯刑法第三三九│
│ │日15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銀行行員陸續撥打電話向賴│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
│ │怡芬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誤、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能沒收時,追徵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16時27分許轉帳9 萬9999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 │
│ │048291號帳戶(戶名:許淑芬│ │ │ │
│ │)既遂,再由被告依前開集團│ │ │ │
│ │指示持上述帳戶提款卡領取右│ │ │ │
│ │列金額得手。 │ │ │ │
├──┼─────────────┼───────────┼──────────┼──────────┤
│5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4 │⑴109 年4 月4 日17時3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丁○○犯刑法第三三九│
│ │日16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 分,在址設高雄市鳳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陸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網│ 區中山東路86之2 號鳳│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
│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 山郵局ATM 提領2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⑵109 年4 月4 日18時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 分至18時7 分,在址設│能沒收時,追徵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29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存│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入2 萬123 元至萬丹社皮郵局│ 208 號統一超商建福門│ │,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ATM 提領8000元 │ │ │
│ │戶名:許淑芬),及存入8345│ │ │ │
│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2506│ │ │ │
│ │109123號帳戶(戶名:羅鈺惟│ │ │ │
│ │)既遂,再由被告依前開集團│ │ │ │
│ │指示持上述帳戶提款卡領取右│ │ │ │
│ │列金額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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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