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109 年
度毒偵字第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7 3 、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能斷除毒癮,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3時59分許,同年2 月14日13時41分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派採尿員採尿回溯120 小時前某時,分別在 不明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鴉片類毒品各1 次,嗣經觀護 人於前開採尿時間採尿,經送驗後,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甲○○前後2 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 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並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 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 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 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 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 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 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 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 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再者,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 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而過去實務 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新法修正為3 年)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 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 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復按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則謂:「若該等 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聲請,惟該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 ,究非法律條文本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 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 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 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 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 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 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 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 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 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1 月10日 13時59分許、同年2 月14日13時41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前 某時,其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73 、109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然因再犯本案且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亦屬違反緩起訴處 分之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依 前開說明,自與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因緩起 訴處分撤銷而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況,此業經原審 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71 號卷、10 8 年度緩字第878 號卷、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458 號卷查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依前述說明,原審斟酌後,既認仍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替代檢 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認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