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婷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子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任婷婷與裴太琴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違建檢舉等情事已 有嫌隙,藍子翔則為任婷婷之友人。任婷婷、藍子翔於民國 107年1月21日13時5 分許左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 號任婷婷之住處庭院內,因於當日12時許被告任婷 婷與裴太琴間又起衝突(裴太琴此部分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 等案件,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87號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 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就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無罪),為藍子翔在場見聞,渠等均 因此對裴太琴心存不滿,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裴太琴分 別為附表所示言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 裴太琴,使裴太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裴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任婷婷、藍子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36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 頁;原審卷第94至109 頁),復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58至59頁、65頁、85至89頁;原審卷第118 至128 頁)。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 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均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論處。 ㈡核被告任婷婷、藍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言語,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考量被告任婷婷不 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間前有衝突不快,竟 與被告藍子翔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 ,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心 理上損害,不論其實際上有無真正實施加害行為,均無礙恐 嚇犯行之認定,自應在法定刑範圍內給予適當處罰,以符罪 責相當原則,故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所為恐嚇情節、持續時間 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被告任婷婷所為情節尚屬情微或有何 可憫,自無刑法第61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 條免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婷婷與告訴人間為 鄰居關係,被告藍子翔則為被告任婷婷之友人,縱與告訴人 間有何相處摩擦,亦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被告2 人卻未能保 持理性自制,僅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於前揭時 、地各接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語,以此欲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語調高聲激昂、氣勢凌 人,強要告訴人開門當面對質,致使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而 報警處理,對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已有侵害,所為誠屬可 議。又被告2 人犯後雖於原審時均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語, 然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迄仍藉詞推託,亦未能修復告訴 人之心理感受,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上開恐 嚇言語之內容、持續有相當期間,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任婷婷自述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中產富裕;被告藍子翔則自述高中肄 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原審卷第14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查被告藍子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藍子翔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至於被告任婷婷雖亦尚無犯罪前科,惟其所犯情節較藍子翔 為重。又查任婷婷亦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悔辱 罪之告訴,經原審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就其公然悔辱部 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另就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 處拘役40日)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 110 年上易字第144 號審理中,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審酌被告任 婷婷與告訴人裴太琴互控恐嚇等案件,由一審至本院針鋒相 對,攻防激烈,雙方毫無和解之意思,故任婷婷部分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第一段光碟檔│(一)00:01:26 任婷婷:「妳是沒有被人家打│
│ │ 過,我告訴妳,妳天天騎摩托車出門,妳給│
│ │ 我小心點」 │
│ │(二)00:02:20 藍子翔:「待會出門你要小心│
│ │ 一點」 │
│ │(三)00:03:35 任婷婷:「她只要一出門我就│
│ │ 照打她,她只要出門我就找她」 │
│ │(四)00:06:13 任婷婷「你給我叫阿通,叫10│
│ │ 多個人過來」 │
│ │(五)00:06:30 任婷婷「妳開門,妳開門,我│
│ │ 絕對今天找人把妳處理」 │
│ │(六)00:07:10 藍子翔「妳家那台車我把它砸│
│ │ 爛,可以不可以」 │
│ │(七)00:07:16 任婷婷「不用了啦,她一開門│
│ │ 出去我就叫人處理了啦」 │
│ │(八)00:07:21 藍子翔「妳家那台車最好是不│
│ │ 要開出門」 │
├──────┼──────────────────────┤
│第二段光碟檔│(一)00:00:10可聽見一重擊聲。 │
│ │(二)00:00:13 任婷婷「老娘今天跟你豁上了│
│ │ ,開門開門,我早就想找妳處理了」 │
│ │(三)00:00:40 藍子翔「我跟妳講啦,等一下│
│ │ 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拆啦」 │
│ │(四)00:00:56 藍子翔「妳家屋頂等一下一定│
│ │ 被我掀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