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06號
KSHM,110,上易,20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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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 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 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 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 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 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附命緩起訴,嗣因於 緩起訴期間另行施用毒品,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是原審認定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尚未接受完 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而難認業具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 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第2 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 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 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 適用。此觀諸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 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②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亦即 ,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 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 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 為相同之解釋。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 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 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 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通知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緩起訴處分遂 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並於109 年12月4 日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 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1、12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28頁),足見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尚 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難 認業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準此,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則依前 開說明,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繼續 偵查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即本件非屬檢察官 得逕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就此既未表明其選擇逕行起訴之 職權裁量依據,則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 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案因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仍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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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