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3號
KSHM,110,上易,14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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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
第3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呈所犯恐嚇罪,罪證明確, 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檢察官長相,再議狀不是公共傳 播,伊沒有恐嚇公眾故意,請法官考量妨害秩序之裁定。伊 前三案已有委屈,服刑久了,親情漸淡,甚至失去親情,出 獄後會無依無靠,請法官考量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 日,因認其申請社 會福利遭受刁難,遂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砍殺該局鄭 姓社工,並致鄭姓社工身體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 腱及神經受損(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 確定,下稱102 年前案)。嗣其於102 年前案服刑期間,因 認102 年前案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陳OO、杜 OO家及姚OO於偵審中虛偽陳述,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證人陳OO杜OO姚OO等人涉犯偽證 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 予以簽結;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 監獄)內,書寫收件者為「橋頭檢察署(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呂股」再議狀(下稱本案信件),內容含有:「 …我早有計劃殺貴族學校小孩,報復政府念頭,最少殺5 至8 個小孩…發生地點應會在市區。…若殺到妳(指檢察官陳麗 琇)親戚的小孩,請不要怪我」等寓有將對檢察官陳麗琇親 屬實施不法侵害之內容,再交由高雄第二監獄以郵寄方式寄 出,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橋頭地檢署,嗣檢察官陳麗琇閱 覽上開信件內容後,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本案信件影本、102 年前案之本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 0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恐嚇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於102 年前案侵害社工生命法益之犯行在監執行 ,期間更已有數次以信函方式為恐嚇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思於服刑期間深切反躬自省以利日後 回歸新生活,竟再為本件以信件對檢察官為恐嚇犯行,顯然 全無悔意,復衡酌其對承辦檢察官恐嚇之內容、表達侵害法 益之種類,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療紀錄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法情事。被告上開 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其上開自白及其上開證據資料有何與事 實不符,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有何足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違 誤或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



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 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 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 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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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