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
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俊億(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2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任俊億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東路口,因違 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任俊億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323 公克) 予警方查扣,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 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 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生效施行。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 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非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 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 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修正前為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此2 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 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 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 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 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因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 「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 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從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 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 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經超過3 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又新法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24條第1 項,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原規定「
5 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 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行為人若在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自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而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
五、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09 年12月16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載明上情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該院109 年度簡字 第2613號卷第7 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係於94年4 月28日停止戒治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至於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222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 13日至108 年12月1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戒癮治 療期間,計有4 次戒癮治療療程(案號各為同署107 年緩 護命字第27號、107 年緩護療字第6 號、108 年緩護療字 第1 號、108 年緩護命字第33號),僅108 年緩護療字第 1 號履行完成結案,其餘均「履行未完成結案」,其中最 後一次戒癮治療療程108 年緩護命字第33號,經該署觀護 人室於108 年7 月18日14時41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5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1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0 年3 月12日橋檢信峻108 緩135 字第1109008535號函 、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經檢
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而不復存在,自應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 態,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二)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9 月21日17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即94年4 月28日,已逾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 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僅係在界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3 年後再犯」之意涵,並未論及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間之關連性,亦即是否限縮解釋須達至「戒癮治療完 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抑或附 命緩起訴究否可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有疑問;② 被告已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8 月6 日,已依規定完成 戒癮治療之執行,並於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註記「履行完成 」,有本署緩刑及緩起訴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義大醫院美沙冬門診通知書各1 份,嗣後 被告雖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 年7 月18日14時41分許 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已違背預防再犯 必要命令,並經本署檢察官據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顯 非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據,則本件被告究否可謂仍未完 成戒癮治療,實屬有疑云云,其中①與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體系、文義解釋均不相符,上述② 經本院調查結果,核與事實不符(詳見上開㈠所述),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