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
代 表 人 洪政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 法院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 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12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申言之,受 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如扣押物未 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 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 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 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 刑事訴訟法142 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2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洪政次所犯聚眾賭博罪, 已經判處罪刑,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其中之新臺幣126 萬餘 元確定,其餘金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發還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審同案被告簡良鑑等31人觸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千8百餘萬元 及所生孳息,應依同條第2 項全部沒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 確定在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7頁)。之所以撤銷原判決 關於洪政次部分,是因洪政次僅論以聚眾賭博罪,並未論及
普通賭博罪,而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專供賭博所收取之賭金 ,乃僅沒收洪政次舉辦賽鴿之犯罪所得126 萬餘元(見原判 決書第9 頁、第14至15頁),並非附表二所扣押之金額不予 沒收,仍屬檢察官執行之對象。
四、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由該署就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所 具復函意旨(見本院卷第90頁及聲請人之緊急陳述意見狀) 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 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 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 適法。簡言之,聲請意旨所欲發還之金額,依判決內容均應 予沒收,已如前述。倘聲請人認該金額非屬原確定判決沒收 之對象,應循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尋求救濟。總之 ,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 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