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50號
KSHM,109,原上訴,5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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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鈞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勻 


被   告 莊曜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邦



      孫瑞駿


被   告 顏宏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泰毅


      王詠慧



      謝琮儒



      潘幸慧


      鍾明憲




      丁詠衷




      袁健翔


      蔡明遠


      蔡明家


      林峰印



      施文景


      游振瑋


      王承翔


      潘宥名(原名潘家銓)



      趙浩廷


      藍至平


      朱健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孫瑞駿部分均撤銷。
蔡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勝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治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孫瑞駿部分均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4 人經原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等人與莊曜 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稱之)、袁健翔、顏宏 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前1 人經原審 法院通緝中)、謝自浩(前1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於民國10 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 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 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 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 ,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 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 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 、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 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 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 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 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 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 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 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10 5 年10月28日赴日本,同年11月7 日返臺)、胡凱扉(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同年12月2 日返臺)、陳勻(105 年 11月16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4日返臺)、顏宏錡、謝琮



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 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 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 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 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 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 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 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10 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同年12月6 日返臺;又於105 年12 月19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5日返臺)、孫瑞駿施文景 ,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 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 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 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 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 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 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 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 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 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 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黃治鈞明知蔡明遠等人在上開鳥松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鳥松機房 存續期間,受蔡明遠之指示為該機房成員採買便當,以此方 式降低該機房因人員進出而遭查獲之風險,而提供助力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嗣後 成立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 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曜瑋等人設立之 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 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 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 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蔡易庭陳勝堂、黃 治鈞及其等人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95頁,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對共同 被告丁詠衷王承翔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證明力爭 執,嗣又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107 頁〉),被告陳



勻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對共同 被告丁詠衷王承翔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證明能力 爭執,惟又未聲請傳訊該2 證人為證,本院就被告張家銘部 分爰不予採之為證據。另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傳訊 證人潘家銓(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本院自無庸為傳訊及 敘明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均 坦供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63頁;被告黃治鈞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始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幫忙買東西進去,不知他們 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65 頁〉,嗣改為認罪〈見 本院卷三第31-32 、105 、163-164 頁〉;被告張家銘於原 審及本院、陳勻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日本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銘辯稱:105 年10月至 10 6年1 月間我有去日本,當時是要去找廚師的工作,介紹 我去的人說在機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後沒有 看到人,我就去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後來我都住在背包客 站或民宿,算是半旅遊云云;被告陳勻於原審辯稱:我去日 本是找我阿姨陳秋芳,她在日本做五金回收,這些指證我的 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陳勻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
①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 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有罪之證據。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莊曜 瑋、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坤邦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應最為熟悉, 然其等不論在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均未供述被告陳勻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檢方起訴之被告共34人中,僅有7 人在筆錄中提及被告陳勻,以日本機房運作期間長達3 個月 且成員均朝夕相處之情形而言,僅有少數成員指證被告陳勻 ,實不合理。③再就不利於被告陳勻之筆錄以觀,證人丁詠 衷、顏宏錡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王承翔袁健翔等 人雖於警詢時曾為不利被告陳勻之陳述,然其中證人丁詠衷顏宏錡林峰印指認被告陳勻為「阿君」,證人袁健翔指 認被告陳勻為「小君」,然被告陳勻之姓名中並無一字與「 君」有關,另證人王承翔所指認被告陳勻之姓名「陳均」, 亦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且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中,就被告陳



勻於詐欺集團中究係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職務部分,亦有出 入,況證人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陳 勻,卻能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陳勻,所 述前後相左,難認屬實,④另依檢方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 以認定本案詐欺行為已經著手或既遂等語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坦供在案,亦經 共同被告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 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 家、施文景趙浩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年 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03 頁背面- 105 頁 ),並有被告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及同案被告胡 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 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李治融侯宥廷謝自浩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 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 125-134 、136-149 頁背面、154 頁及背面、156-161 頁背 面)。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 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被告 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 運作所在地,另由被告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 由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 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 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 。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 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 46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 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 邦交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 四第94、95頁;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 三第411 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



上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 治鈞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被告張家銘坦承有去日本2 次,核與個別查詢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61 頁)記載被告張家銘於105 年 10月28日至105 年12月6 日及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 15日確曾兩度赴日之事實相合。其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人 我都不認識,我在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去日本,本 來是網友「小瑋」要介紹我做廚師的工作,但是詳細情況都 沒有講清楚,他說在機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 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去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阿振」,後來 都住在背包客站或民宿,算是半旅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 7 頁背面-218頁)。然被告張家銘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驗車 等監理業務代辦工作,除曾於服兵役時擔任廚兵外,未曾取 得任何廚師證照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是其所稱經「小瑋」介紹前往日本 擔任廚師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張家銘雖又辯稱其 赴日後因無人接應,遂前往大阪拜訪於該處工作之友人「阿 振」,並停留月餘云云,惟被告張家銘既稱其與「阿振」係 於就讀高中夜校時即已認識,復可於被告張家銘赴日工作未 果時臨時聯絡並前往投靠,其等應為互動良好之舊識關係, 然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其不知綽號「阿振」之 友人真實姓名為何(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難認該綽號「 阿振」之人確實存在。另依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述,其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均由網友「小瑋」代為出資購買 ,然其卻對「小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見原審卷 一第218 頁),且對該網友「小瑋」要介紹做廚師的工作之 詳細情況亦稱「沒有講清楚」,核與常情有違;而其前往日 本之過程卻與參與本案日本詐欺機房之證人林峰印胡凱扉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等人所稱其等赴日之機票均由集 團所提供乙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警卷第302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3196 號卷第95頁)。若非同往參與日本機房工作,何以有人免費 提供其機票前往日本?足徵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本案日本機 房無訛。嗣據被告張家銘再於本院所辯:我經朋友介紹要到 日本學習日本小吃的飲食業,在桃園機場的時候,我拿了機 票,當時誰是誰我都不認識,有人喊了我的名字,給我機票 ,叫我各走各的,我時間到,上了飛機,抵達日本當下,我 就被日本警察、入境人員帶到小房間裡面,當下有好幾個人 同時被帶去詢問,我全身被脫光搜查了1 、2 個小時,陸續



有其他人被通知遣返,當下我慌了。1 、2 小時後,檢查完 畢,出了日本大廳,當下我很緊張,我就自己離開,當時是 說會有人來接應我,我連理沒有理,我就自己跑了,我在 大阪停留了一段時間,等到回程機票的時間,我可以回程, 我就自己登機回程,我從來沒有進過日本機房,但我有入境 日本。在日本大阪停留將近一個月,沒有與其他人聯絡,當 時給我的是來回機票,中間從來沒有人跟我聯絡過。我找到 長年住在日本工作的學長跟我說哪裡有廉價住宿,我去日本 與那位學長沒有關係,我不太會日文,在日本有找工作,但 沒有找到,在日本靠著自己帶的錢,吃、喝、住。也沒有跟 台灣的人聯繫,當下我怕死了。根本不知道日本機房這件事 情。第二次前往日本的機票是原本跟我聯絡的那個人出的, 就是跟我講說要我到日本工作、學習廚藝的個人,來回機票 是他出的。第2 次去日本也沒有跟那個人聯絡。隔很久一段 時間,有人打私人號碼給我,對方沒有顯示來電號碼,詢問 我是否在騙機票,要我還機票,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說我 騙他的機票,要報復我。第2 次去日本也沒找到工作,因消 費不會很高,而且我有帶信用卡,總共花用8 、9 萬元,10 來萬元,大概這個數字。去了日本2 次,但不知道日本機房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75 頁);惟與去日本之共同被告林 峰印等人均供稱:沒有聽過有人拿了機票,不去機房的事情 (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不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林峰印謝琮儒所供:機票不在我們身上,陳坤邦說什麼時間點,到 什麼地方集合,帶著怎麼東西,我們就去。陳坤邦就說什麼 時候回家,就什麼時間點回家,回來的機票不在我們身上, 就是沒有確定的時間結束,時間到了,就叫我們走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93-395 頁)相異。是若被告張家銘在日本機場 即自行離去,未與同去日本的任何人聯絡,其如何能知何時 及如何取得回台灣機票資訊?且若其所述為實,其已在第1 次抵日本機場即遭搜身無人相助,嗣又獨自在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日本滯流月餘,明知機票係由他人提供,其卻能 在第1 次不告而別失去聯絡,回台後又知道有人指責其騙機 票,要報復時,卻仍由相同之人第2 次提供機票再度前往日 本?而第2 次在日本卻仍可以自行來去,不與提供機票之人 聯絡或從事指定之工作?設若有人用詐欺集團之機票至日本 ,卻人間蒸發,集團一定會找人,且當時沒能入境日本之人 均回台移至鳥松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何以竟對張家銘自日本 機場人間蒸發之事未予查問?且亦無人聽聞有人入境日本卻 未進機房工作之事?足證進入日本之人中,並無入境日本卻 未進機房之情形存在。又設若被告張家銘第1 次真的入境日



本卻成功開溜逃脫未進詐騙機房工作,詐欺集團竟能再次聯 絡張家銘而未究其第1 次失聯之事,而仍與其合作第2 次, 且再次讓其免費進入日本進行其自述之所謂找廚藝學徒工作 ?實匪夷所思!被告張家銘空言辯稱其到日本並未到日本機 房工作,且從未與同去之人聯絡或參與詐欺集團工作等情, 顯悖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陳勻於本院未曾到庭,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 證人林峰印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9 綽號「阿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郵 政局假冒公安、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350 頁);證 人顏宏錡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 9 號綽號「阿君」,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民警 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297 頁);證人袁健翔於警詢時陳 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綽號「小君」, 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郵政局詐騙機手等語( 見警卷第727 頁);證人丁詠衷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是綽號「阿君」,是在日本伊賀 機房擔任二線假冒公安的詐欺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54 頁) ;證人游振瑋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9 我忘記他的名字,他當時也是在日本從事一線假冒郵 政局詐騙機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81 頁);證人施文景於 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但是他是我們日本機房內的機手;我們在機房 內大約兩個月的時間,我對他有印象,但因為很少交談所以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75 、576 頁);於偵訊 時陳稱:我對警察詢問的陳勻有印象,我不確定她是第一線 還是第二線,我很少跟她交談,但那兩個月我們確實都在一 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314 頁);及證人 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初有在日本伊賀電信 詐騙機房裡擔任廚房工作,這個電信詐騙集團是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語音包發送語音包給被害人使用,然後 等大陸民眾會回撥電話回來我們第一線人員,然後我們會以 郵局人員的名義告知被害人有信件沒有簽收、信件通知內容 是:欠銀行錢,然後協助被害人報案,接著我們就轉接到我 們集團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的工作部份是假裝大陸 公安局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據我所知日本這次電信詐騙機房 集團共有25人,我是搭乘華航班機出入境。同班機出境有5 至6 人,入境也是有5 至6 人,我只記得得鍾寶堂袁健翔 、陳均(勻)及綽號阿奇等人和我坐同班飛機入境,出境也 有5 至6 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編號9 號陳均(勻),負責第一線假冒郵局人員機手等 語(見警卷第624 、625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 均一致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為曾於日本機房 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又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 9 之人即為被告陳勻之事實,有丁詠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1 份及 王承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7-164 、305-322 、355-371 、486- 495 、578- 595、629-633 、730-743 頁),佐之王承翔與 被告陳勻確於106 年1 月14日搭乘班機號碼CI153 之班機同 時自日本返國乙情,有其等之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0-131 頁、156 頁背面 ),足認證人王承翔所述之「陳均」,及其餘證人所稱綽號 為「小君」、「阿君」之人,確為被告陳勻無誤。被告陳勻 確有於日本機房從事詐欺電話手乙情,亦堪認定。⒉證人林 峰印、顏宏錡袁健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雖均表示無法 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然證人林峰印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日本機房的「小君」 是陳勻一事有據實陳述;時間真的有點久,有時我會忘記誰 是誰,就算之前有見過,很長一段時間沒見過也會忘記長怎 樣;正常來說進來會問叫什麼名字、外號叫什麼,警詢時照 片給我也是用知道的指認,因為到底誰是誰我也不知道,只 能把我知道的說出來,警察沒有不正訊問,我都是依我自己 的意思跟警察說明解釋;我對陳勻有印象,是否確定有看過 這個人我記不清楚,但是基於正確的記憶,那時的記憶比較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81頁);證 人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指認時我是知道有這個事 實才指認,雖然警察有講一些案情內容,但最後是經由我自 己清楚的意識下講的;現在我已經忘記「阿君」是誰,我記 得那時綽號是叫「阿君」,應該是有看過這個人,才會說他 叫「阿君」,我回答「阿君」有在日本伊賀擔任二線假冒公 安人員,是因為我在日本看過「阿君」等語;指認的過程警 察沒有說這個人是誰叫我指認,是我清楚知道的情況下指認 ,就編號9 之人是「阿君」一事當時我做的指認正確,但現 在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也沒有很熟,而且我很早就在服刑了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88頁);證人袁健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在日本有哪些同事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至少有10 幾個以上,警詢時我說在日本機房擔任一線的「小君」是一 個女生,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參諸上



開證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距本 件案發已有4 年左右,其等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就 本來即不認識之人面貌之記憶更易遺忘,此與常理並無違背 。且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指認,均係本於其等當時較鮮明之記憶並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之陳述,是縱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已無法確認被告 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一致指 證,仍值採信。⒊被告陳勻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詠衷等7 人對被告陳勻不利之證述彼此間多有出入,且證人施文景於 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陳勻,然於再次接受警詢、偵訊 時卻又指認被告陳勻曾參與日本機房,所述前後不一,且其 等指認時所稱之姓名及綽號,亦與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上 開證人對被告陳勻不利之陳述,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涉 及起訴書所指犯行之依據,況本案被告34人中僅有7 人指證 被告陳勻,其中對詐欺集團運作最為熟悉之金主莊曜瑋及日 本機房負責人陳坤邦二人,亦均未供稱被告陳勻涉案,以詐 欺集團朝夕相處之情形而言實不合理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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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