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4號
KSHM,109,原上訴,1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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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蕙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得福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久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勝蕙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原高雄市政府所屬之5 個就 業服務站、3 個就業服務台與原高雄縣政府所屬7 個就業服 務台整併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將合併後轄區依地理位置及交 通樞紐重新劃分適當區域,惟勞動力跨行政區域之流動已為 普遍現象,縣市合併後同一轄區內不同單位配合相關政策執 行或受理民眾申請,權責歸屬無法釐清,造成民眾無法理解 而衍生爭議事項,爰為使同一轄區內業務統整、明確管理權 責,高雄市政府自104 年7 月1 日起接受勞動部委辦鳳山就 業中心業務,將服務朝向「體系一元化」及「服務地方化」 業務分工模式,積極落實高雄市勞動市場政策,而依「勞動 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而製訂非屬「法令」性質 之「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 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 就業中心)直接管轄鳳山就業中心(對外名稱為鳳山就業服



務站)後,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 第5 款,與原屬人力派遣公司派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茂林就業 服務台服務之潘得福,簽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 -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 契約書(下稱工作契約書)之不定期契約,自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潘得福處理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之臨時人員,工 作契約書約定潘得福負責鳳山就業服務站所屬茂林就業服務 台(址設高雄市○○區○○里0 ○0 號)轄區內有關「就業 服務相關業務」,而未具體約定潘得福之「法定職務」內容 ;曾勝蕙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茂林小米之 家」及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夏久建係址設高雄市六龜區中庄58之57號 「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六退商行」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美退商行」之總經理。
二、潘得福於鳳山就業服務站茂林就業服務台擔任就業服務員期 間,明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僱用獎助金之核發 ,須由無工作事實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經「推介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 業」,並由就業服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該失 業勞工意願,如僱主有意願僱用該失業勞工,則由轄區就業 服務站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 實際僱用該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後,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 業服務員收件並送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 發給僱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而潘得 福復明知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曾勝蕙自行進用之員工 ,王琦文則係夏久建自行進用之員工,而為曾勝蕙夏久建 工作,而非親至茂林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其推介 數次工作不成之失業勞工,而與前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 施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竟為達成個人年度工作績效目標 ,以取得續聘之資格,並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 曾勝蕙夏久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得福曾勝蕙明知詹明輝是其親舅舅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詹明輝於105 年6 月1 日為曾勝蕙僱用之前,即在曾勝蕙經 營於「小米之家」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 業勞工,惟曾勝蕙在徵得詹明輝同意,將詹明輝變更為正職 員工後,於105 年5 月2 日由詹明輝的家屬持詹明輝之身分 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詹明輝之求職登記



表,並由潘得福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詹明輝之署押,並陸續 於同日(2 日)、同年月5 日,利用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 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詹明輝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 「廣福企業社」及「曾詹玉琴酒莊」3 家工作而未被錄用之 不實紀錄,使詹明輝形式上取得開立僱用獎助介紹卡(下稱 介紹卡)之資格(無證據證明詹明輝潘得福曾勝蕙有犯 意聯絡),再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月11日辦理「茂林小米 之家」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及由潘得福於 同年月30日,代詹明輝填寫詹明輝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 書(下稱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 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詹明輝介紹卡,推介詹 明輝至「茂林小米之家」應徵工作,由曾勝蕙於同年6 月1 日在詹明輝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詹明輝為正職員工,形 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嗣潘得福接續前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同年8 月10日、 10月28日、11月16日及106 年1 月4 日,並未親至「茂林小 米之家」,訪查詹明輝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 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下稱訪 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 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表現良好」 、「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 地點上班,出缺勤正常」、「薪資及出勤正常,電訪詹明輝 於1/4 茂林小米之家訪視並親簽訪視表」,並偽造詹明輝之 署押(見附表一編號8 所示),曾勝蕙則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11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提出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 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予潘得福,潘 得福持之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 保查詢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據以 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 務站之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 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 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曾勝蕙 因而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 萬2000元(曾勝蕙已於10 8 年8 月21日前,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㈡潘得福曾勝蕙均明知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為曾勝蕙僱 用之前,即在曾勝蕙經營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 林小米之家」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 工,但因謝秀桃未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在勞工保險資 料上係顯示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 工身分,曾勝蕙徵得謝秀桃同意轉為正職(無證據證明謝秀



桃與潘得福曾勝蕙有犯意聯絡),但謝秀桃並未同意授權 謝勝蕙或潘得福在文件上代簽其姓名,而曾勝蕙於104 年11 月16日提供謝秀桃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供潘得福完成製 作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潘得福並於該登記表末頁及身分證 件影本上偽造謝秀桃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 ,接續於同年月17至19日及25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 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秀桃至「新昱土木包工業」、「 活石生活創意工坊」、「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譽 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 家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秀 桃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由曾勝蕙於同年月25日 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 市人員後,潘得福於同年月26日偽造謝秀桃之查詢勞保同意 書、員工切結書(詳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及製作業務 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開立謝秀桃介紹卡,推介謝秀 桃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由曾勝蕙於同年12 月1 日在謝秀桃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謝秀桃,形式上完 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25日親至「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訪查謝秀桃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 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 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 寫「薪資領取正常」,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謝秀桃之印領清冊、薪資單、簽到簿上偽造謝秀桃之簽名 (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曾勝蕙則於105 年2 月24 日提出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 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潘得福,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 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 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 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 謝秀桃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 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曾勝蕙因而詐得謝秀 桃之僱用獎助金計1 萬2000元(曾勝蕙已於108 年8 月21日 前,已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㈢潘得福曾勝蕙明知謝英雄會於假日以打零工方式,在曾勝 蕙所經營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從事演唱、表演等工作 ,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謝英雄 同意轉為正職後,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英雄之身分證件 及戶籍謄本資料(無證據證明謝英雄潘得福曾勝蕙有犯 意聯絡),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續由潘



得福於同年月17日、18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 會,虛偽登錄推介謝英雄至「新昱土木包工業」及「活石生 活創意工坊」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英雄形式上取得 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由曾勝蕙於同年月25日辦理「阿娜達 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潘得 福則於同年月26日代謝英雄填寫謝英雄之查詢勞保同意書、 員工切結書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 立謝英雄介紹卡,推介謝英雄曾勝蕙經營之「阿娜達原住 民企業社」應徵工作,復由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英雄 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謝英雄,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 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又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3 日、5 月5 日及7 月 6 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向謝英雄訪查實際工作 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 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 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出缺勤正常」、「出勤及 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薪資領取正常」, 並由曾勝蕙或其指示不知情之人偽簽謝英雄之署押(見附表 一編號9 所示),曾勝蕙則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提出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 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予潘得福,由潘得福將 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 、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 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 審核人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並足以生 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曾勝 蕙因而詐得僱用獎助金合計9 萬6000元(曾勝蕙已於108 年 8 月21日前,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㈣潘得福夏久建均明知王琦文受僱於夏久建之子夏凱軍,固 定從事花藝工作,而非處於失業狀態之失業者,認王琦文尚 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係顯示無雇主之情形, 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定,於105 年7 月 9 日由夏久建提供王琦文之身分證件(無證據證明王琦文潘得福夏久建有犯意聯絡),供潘得福完成製作王琦文之 求職登記表,並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王琦文之署押,潘得福 續於同年月19日、21日及26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 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王琦文至「茂林小米之家」、「美崙 山溫泉度假山莊」、「草地人民宿」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社區永續發展協會」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王琦文形式



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並由夏久建於同年月25日,辦理 「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 ,潘得福並於同年月28日,代王琦文填寫王文琦之查詢勞保 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 後,據以開立王琦文介紹卡,推介王琦文至「六龜山城農特 產行」應徵工作,由知情之夏久建於同年8 月2 日在王琦文 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王琦文,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 介就業」之程序;嗣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同年10月5 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 行」,向王琦文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 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 「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出缺勤正常 ,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並偽簽王琦文之署押(見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夏久建復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王琦文之僱用 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 予潘得福,並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 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 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 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王琦文為符合僱用獎 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 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 確性及王琦文夏久建因而詐得僱用獎助金計1 萬2000元( 夏久建已於106 年8 月25日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三、夏久建明知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3 點、第5 點至 第7 點、第12點規定,職學津貼之核發,須先向執行單位( 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學申請書,經執行單位核定 後,執行單位應於2 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再依核定之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檢附應備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每 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及輔導費5000元,竟貪圖節省薪資支出 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潘溫春蘭自103 年1 月起已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六退商 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係無雇主 ,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4 年8 月24日 填具職學申請書,向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申請「門市人員」 正常工時1 名,經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 定准許,嗣夏久建於同年月28日,向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 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 不疑有他,即協助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 畫實施計畫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



立潘溫春蘭介紹卡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 助對象,夏久建旋於同年9 月1 日在潘溫春蘭介紹卡上,回 覆決定僱用潘溫春蘭,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潘溫春蘭之個 案名冊、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 輔導紀錄等資料予潘得福,由潘得福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 申領職學津貼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潘 溫春蘭為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 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夏久建因而詐得職學津 貼計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
夏久建明知張淑君自104 年8 月起已受僱於其經營之「六退 商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 無雇主,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竟於105 年3 月7 日填具 職學申請書,向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申請「業務助理」正常 工時1 名,經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同年3 月10日函覆核定 准許,夏久建嗣於同年5 月6 日,向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 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 有他,即將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 淑君僅簽名但未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 業服務站退件,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 書,並開立張淑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 對象,夏久建旋於105 年5 月9 日在張淑君介紹卡上,回覆 決定僱用張淑君,復於同年9 月5 日提出張淑君之個案名冊 、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 錄等資料予潘得福,由潘得福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 學津貼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張淑君為 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 」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 確性及張淑君夏久建因而詐得職學津貼計7 萬5024元(夏 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四、潘得福明知用人單位訪視表(下稱訪視表)、用人單位工作 教練輔導紀錄(下稱輔導紀錄)係作為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 人員,據以審查個案有無實際上工、上班時間、實領薪資及 職場學習現況之重要依據,詎其一時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4 月13日、5 月25日及6 月15日親 至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廣福企業社」,向 陳柯秋楠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 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陳柯秋楠當日受訪



之情形,並偽簽陳柯秋楠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嗣廣福企業社於同年7 月13日請領陳柯秋楠職學津貼時,潘 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陳柯秋楠之輔導紀錄上偽造陳柯秋楠 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 之訪視表與陳柯秋楠之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 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 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 核撥「廣福企業社」職學津貼7 萬5024元(已於108 年3 月 27日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 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陳柯秋楠。
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親 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潘溫春蘭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 ,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 偽登載潘溫春蘭當日受訪之情形,並於不詳之日期交由潘溫 春蘭本人簽名;嗣「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於同年12月30日請 領潘溫春蘭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在潘溫春 蘭之輔導紀錄上偽造溫春蘭之簽名(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與潘溫春蘭意願書、查詢 勞保同意書、簽到薄、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 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審核 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 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 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 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
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5 月18日、6 月15日及8 月3 日親 至「美退商行」,向張淑君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 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張淑 君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造張淑君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嗣美退商行於同年9 月5 日請領張淑君之職學津 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張淑君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 名(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 表,併同張淑君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 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 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 貼(即上述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 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 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淑君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廉政署陳述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曾勝蕙(下稱被告曾勝蕙)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政署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本判決未引用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政署詢問時 之陳述,故不論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詢 署陳述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曾勝蕙、被告潘得福、被告夏久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9 至243 、295 至2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4 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 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 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 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第1 項)、「第1 項第1 款 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二、身心障 礙者。五、原住民。」(第3 項);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復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 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1 項)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 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 」(第2 項第3 、4 款);第20條、第21條復規定:「雇主 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30日之日起90



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雇主依前2 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 發:㈠僱用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人員,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月發給1 萬2000元。」是僱用獎助金之核發,須由無 工作事實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推介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業」,並 由就業服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該失業勞工意 願,如僱主有意願僱用該失業勞工,則由轄區就業服務站發 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實際僱用 該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後,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業服務員 收件並送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發給僱主 1 萬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2 月26日發就字第1070020937號函及說明資料(見偵查報告卷 第34至35頁)謂: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 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符合資格之失業勞工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以 協助其就業。失業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瞭解職者當時確無工作事實及有就業需求,並經 其同意透過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電子閘門確認投 保狀況,以推介適當職缺,如無法推介就業,始適時運用僱 用獎助協助其就業。故倘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 下有工作事實者,「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是 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予發給僱用獎 助推介卡。」又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略以,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 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 獎助。同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略以,雇主僱用雇主或事 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 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 之。故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予失業勞 工後,以推介予雇主,協助其就業。又倘雇主僱用前揭3 、 4 款之勞工時,無論工作期間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依就業 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發給或追還僱用 獎助。又證人楊淑雲(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站長)於廉詢時 證稱:失業勞工應該從事實去認定,如果實際上有受雇的事 實,就不算失業勞工,且失業勞工要簽署1 份無工作切結書 ,也能證明必須是無工作才能提出申請等語(見證據卷二第



95頁反面)。再證人吳曼如(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站長)於 廉詢時證稱:依照前述辦法規定,如果勞工實際上已經有受 雇的情形,就不符合我們就業服務站推介的對象等語(見證 據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依就業服務相關法律,雇主要申請僱用獎助金,勞工需 要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例如原住民或身心障礙,才可以進 行獎助,也必須符合失業的資格,如果有在兼職或是做其他 工作,有領薪水,就不算是失業者,雇主將兼職勞工轉成正 職不行申請補助金,僱用三親等親屬不行申請獎助金等語( 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2 頁)。可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雇 主僱用獎助金之核發條件,必須⑴符合條件之失業勞工(確 無工作事實,且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如原住 民,或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者);⑵先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發給該 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⑷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至為明確 。又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下有工作事實者,無 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兼職,是否投保就業保險 ,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應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自不 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而雇 主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或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亦不 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 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均先敘明。
㈡被告潘得福夏久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潘得福夏久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潘得福部分,見原訴3 號卷二第336 頁、本院卷一第291 、293 頁、卷二第340 頁;夏久建部分 ,見原訴3 號卷二第336 至337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卷 二第340 至341 頁),核與證人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站長楊 淑雲、鳳山就業服務站時任站長吳曼如、被告夏久建之配偶 羅斯蘭於廉政署詢問時(楊淑雲吳曼如部分,均見證據卷 二第95至97頁;羅斯蘭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70 至176 頁) 、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詹明 輝部分,見他1040號卷第29至36頁、原訴3 號卷一第351 至 368 頁;謝秀桃部分,見他1040號卷第43至45頁、原訴3 號 卷一第332 至348 頁;他1040號卷第49至54頁、原訴3 號卷 一第305 至330 頁)、證人王琦文、潘溫春蘭(即溫春蘭) 、張淑君簡秀梅、陳奕蓁(即廣福企業社負責人陳世敏之 配偶)、陳柯秋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王琦文部分,見資



料卷二第69至71頁、他1040號卷第91至93頁;潘溫春蘭部分 ,見資料卷二第1 至2 頁、他1040號卷第97至100 頁;張淑 君部分,見資料卷一第86至88頁、他1040號卷第103 至107 頁;簡秀梅部分,見資料卷一第63至66頁、他1040號卷第63 至67頁;陳奕蓁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03 至107 頁、他1040 號卷第71至73頁;陳柯秋楠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 至4 頁、 他1040號卷第77至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證據及謝秀桃之應徵履歷表、六退商行薪資表、王文 琦打卡單等物扣案(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 頁)可佐。故 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曾勝蕙部分:
訊據被告曾勝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潘得福叫我 申請看看,我就依照潘得福講的話去申請;詹明輝部分是個 人行為,我不知道他們填寫什麼表格,後來這筆錢有繳回去 ,我是因為這個案子繳回款項,才知道是非法的;謝秀桃部 分,就是當時我也是不知道,潘得福跟我講說可以申請試看 看,1 萬2000元也已經繳回了,也是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是 非法取得;謝英雄部分,當時不知道,我是依照潘得福的指 示去辦理看看,後來9 萬6000元也是因為後來知道非法就繳 回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否認潘得福為公務員, 我與潘得福無犯意聯絡,而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非以部 分工時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而均屬 失業狀態外云云。
1.被告曾勝蕙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僱用證 人詹明輝,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 之條件:
⑴被告曾勝蕙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供稱:我是「小米之家」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小米之家」我 請詹明輝1 個人,「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我請謝秀桃、謝 英雄、李婷3 個人,詹明輝是茂林小米之家我僱用的員工等 語(見資料卷一第121 、129 至130 頁;他1040號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勝蕙弟弟曾峰青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 :我之前是小米之家登記負責人,開始及結束時間我不清楚 ,但都是我姊姊曾勝蕙實際負責管理。現在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是曾勝蕙。就請領僱用詹明輝申請進用中高齡失業勞工的 獎助金之事,我不知道,要問曾勝蕙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5 頁反面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詹明輝是被告曾勝蕙的親舅舅,且為被告曾勝蕙所知悉 之事實,有詹明輝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證據卷二 第104 至106 頁),並經曾勝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



去填表的時候,我有跟潘得福詹明輝是我舅舅等語明確( 見原訴3 號卷一第369 頁),而「茂林小米之家」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曾峰青)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 助申請書(第1 次申請)之切結簽章欄記載:「本公司未有 下切情形,如有不實申請僱用獎助或資料填寫不實之情事, 除願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 為憑。1.僱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有該申請書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08 頁)。則 被告曾勝蕙知悉詹明輝是其舅舅,其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 助,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然被告曾勝 蕙仍提出關於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至為明確。 ⑶被告曾勝蕙於偵查時供稱:「(問: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 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簡秀梅跟我說可 以問潘得福有沒有補助,我就問潘得福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 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 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 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就 跟簡秀梅說,叫李婷上正常班,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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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