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00號
;移送併辦字號:109 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精將使駕駛人 之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減低,而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肇事致其 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迨於同日22時59分許,甲○○駕 駛上開車輛沿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腦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及左側橫膈膜裂傷 疝氣合併血胸、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及脾臟第三級撕裂傷、雙 側恥骨支骨折、右側近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前側胼胝體出 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等,而行腹腔手術修補肝臟,及摘除脾 臟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甲○○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於同
日23時17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 23至24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 9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員警偵查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蒐證、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告 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系神經行為 測驗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街景視圖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 頁、第13至19頁、第24至36頁、 第38頁,警二卷第5 頁、第27至34頁、第57至61頁、第67至 69頁,偵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6頁、第18頁),當均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 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以70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以致雙方均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及告訴 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附此說明。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 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 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 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 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受傷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脾臟撕裂而傷 勢嚴重,遂由該院施以腹腔手術摘除脾臟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 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 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顯係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 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 ,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重傷之加 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 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重傷)部分有過失,始 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 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 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 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 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 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 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關於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規 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構成要 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即應 優先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 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告 訴人重傷之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 法院自得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950號),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 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且經 法院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 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此說明。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 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 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 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 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處斷,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 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反之,實質上一罪因為法律上僅賦與 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因此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 自首,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5 63號刑事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一 卷第20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且依客觀時序,必定先有 被告未肇事逃逸停留現場,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為自首之行 為,方有後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另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之可能。是應寬認本案被告已坦承本件酒駕肇事致告訴人重 傷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他人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交通 安全事項,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因商談賠償金額 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到3 萬元,已婚,與祖父母、父親、太太及3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 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迄今已一年,仍未給付告訴 人分文賠償,量刑確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50萬元(詳如後述),告訴人在成立和解時已 表示請求本院給被告從輕科刑,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10 年2 月3 日在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告訴人之母親)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並依 約於110 年2 月24日給付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憑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考 量其日後仍須按月給付方能有助履行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為 避免因入監服刑而影響害人家屬受償權益,本院乃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鼓勵 自新。再審酌被告現時猶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衡以和解 筆錄針對其餘款項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和 解筆錄所定條款),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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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和解筆錄所定和解內容而為履行│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險│
│),其中50萬元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已於│
│110 年2 月24日給付),餘款自110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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