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群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 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及判斷失準而致生 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南下,於翌日(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於屏東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 醉超速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鍾○○(○ 年○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欲通過該路口,甲○○駕車以時速逾速限70公里的車速接 近該交岔路口,且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判斷、反應能 力下降,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並掌握周遭環境、來車之 動態及互動,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鍾○○ 所乘機車,致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 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 大挫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背
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 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腹腔氣體疑腸臟器破裂、 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 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33分對甲○○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鍾○○則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 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 19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 8 年5 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48576號「覆議結果函」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 年1 月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00000041號函暨其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警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 告駕車自應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 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 不得超速行駛,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 告猶酒醉駕車,復超速行駛致其駕車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鍾○○所乘機車,致告訴人 鍾○○受重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 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本案被告於接近路口時,時速仍達90公里,已據被告自白在 卷(本院卷342 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現場所留之煞 車痕長達52.2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18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15日路覆字第 1090052968號函文意見認為:【依被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 15:16:19.08 (2/25)被告約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10條 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20.0(0/25)行駛至肇事路 口數來第7 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21.6(15/25 )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2 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共分別 約2.52秒行駛8 組車道線距離約80公尺(一組車道線距離約 80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一條車道線〈約4 公尺 〉+一間隔〈約6 公尺〉),以及約1.6 秒行駛5 組車道線 距離約50公尺,計算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112 至114km/hr 。】(本院卷第89頁),另本院復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對被告行車速度予以鑑定,依該機構110 年1 月 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認為 :【被告嚴重酒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遠超過公 共危險罪的0.25mg/L),駕駛自小客車深夜嚴重超速行駛( 事故路段當時速限為白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時速70公里/ 小 時),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沒有重機車駕駛執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事故路口前,違規未在面對前方閃光紅 燈時,暫停確定有無來車後,才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273 頁)。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7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是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既逾70 公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 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 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 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 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鍾○○因本件車禍 受傷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而傷勢嚴重,遂由高醫醫院施以 脾臟全切除手術等情,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足證其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 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 ○○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 傷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部分,自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 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 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 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 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犯行,故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
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是 本案受重傷之鍾○○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因被告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7 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 頁),本院衡酌本 件案發時間為眾人休息之深夜時分,告訴人鍾○○於警詢陳 稱不記得肇事後現場狀況,等回過神來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 (警卷第4 頁),堪認除被告外應無他人會在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方人員表明肇事者為何人,是被告 所供與事實相合,足信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參照)。又該條立法理由,係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 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 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另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 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 要宣導,被告未深切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既 知其已飲酒(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 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 生,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均無法承受一次劇烈車禍所會造成之 危害,酒醉駕車除自己涉險外,更亦使其他用路人受害而產 生不可挽回之結果,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 ,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而致告 訴人受重傷,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被告有法敵對意識,尚
難僅以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之情,即率然認其犯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時之行 車速度逾70公里,其有超速違規行為,前已述明,原審疏未 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且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 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鍾○○受有重傷,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鍾○○和解,檢察 官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堆高機操作員,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兄長 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