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達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07號、108 年
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事 實
一、甲○○為「蟳之屋」餐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泊車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該職約17年,且知 悉上址餐廳旁之停車場所鄰接之退縮騎樓地上,時常有「蟳 之屋」負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導致 該退縮騎樓地足使行人通行之空間壓縮,並可能遮擋進入停 車場前注意來往行人之視線,又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9 時48分前約1 個小時,已見林○蓁(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李信輝在上址餐廳前及停車場鄰接之退縮騎樓地 來回奔跑追逐,理應於進入上開停車場前,減速慢行,並注 意前開遭遮擋視線之區域有無行人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108 年3 月16日19時48分許,自上址餐廳旁 欲代客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北向南穿越退 縮騎樓地駛入餐廳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先行確認有無行人欲 通過該退縮騎樓地,即貿然前行。又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致東向之行人難以注意左方 (即欲進入停車場)之來車,李信輝亦知悉退縮騎樓地亦為 停車場之入口非專供行人通行,不應容任受託照顧之兒童隨 意奔跑,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容任受其自願照顧 之林○蓁以西向東方向奔跑行經此處並受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遮擋,導致甲○○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 林○蓁,林○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瘀傷及身體多處 擦傷、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57分許( 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蓁之母林○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7 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爰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查被告 為上址餐廳之泊車人員,擔任該職約17年,並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與林○蓁發生碰撞,導致林○蓁受有前開傷害 並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林○妤友人李信輝、證人林○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警卷第6-11頁,相卷第85-87 頁)互核相符,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警卷第14-45 頁 )、救護紀錄表(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 58-61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各1 份(警卷第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 第67-69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6 張(警卷第70-7 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警 卷第78-79 頁)、相驗照片24張(警卷第95-10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他字卷第 9 頁)、現場刑案勘察照片26張(拍攝日期:108.3.16)( 相卷第19-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相卷第105-11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3800 號函 暨隨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3- 16頁)、高雄市政府 108 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3369400 號函暨隨函 檢附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33-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69-77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 873747600 號函暨隨函檢附現場勘察照片58張及勘察現場示 意圖2 份(偵一卷第147-181 頁)、原審勘驗筆錄1 份(原 審院卷第146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 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 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 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交通事故中,應綜合發生交通事故當 下,肇事者有無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卻未注 意。至於肇事當下之注意義務標準,應衡酌案發時之一切客 觀情狀,包括肇事者與所駕車輛之關係、肇事者對於該路段 或肇事地點之熟悉程度、肇事前是否得以預見於肇事地點可 能發生之相關危險等。經查:
㈠、被告有注意林○蓁是否於上址奔跑或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義務: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前約1 小時即發現林○蓁與李 信輝在停車場前來回追逐奔跑,奔跑位置在「蟳之屋」餐廳 及餐廳停車場前面那條人行道上,不是在「蟳之屋」餐廳的 騎樓,他們來回奔跑約1 至2 次,本來想去警告他們,但後 來一直沒去說,林○蓁他們也是在附近用餐,我都有看見他 們跑過來我們餐廳這邊,他們來回奔跑之位置如我在警卷第 57頁簽名畫記的地方所示等語(相卷第102 頁、偵一卷第83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 小時即發現林○蓁與李信輝在 上址停車場前來回奔跑。復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進入停車場前有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 住視線,林○蓁即為從該車輛旁奔跑出來的,該車為餐廳的 ,平常就放在那個位置等語(警卷第3 頁,相卷第102 頁, 偵一卷第29頁,原審院卷第156-157 頁),參以員警測量該 車之車高為160 公分(地面至車頂高度),且停於停車場柵 欄前的其右側車身與柵欄間尚有約100 公分之寬度(偵一卷 第181 頁),足以遮擋身高較為矮小之兒童,惟未能完全阻 絕行人自該處行走,又被告擔任上開職務已約17年,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長期任職期間,均知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平時即停放於該處,而可熟悉該車之車型,而得以預見 該車可能遮擋身高較矮小之兒童。再酌以事故發生地點兩側 均為騎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6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78-79 頁) 、複勘案現場示意圖各一份(偵一卷第179 頁)在卷可查, 而騎樓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供行人來往通行,被告在上址擔任 泊車職務已長達17年,對於上址停車場兩旁均為騎樓而供行 人通行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 場前,有注意林○蓁是否可能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 奔跑或走動而出,而應減速慢行,確認林○蓁未於該處通行 ,始駕車進入停車場之義務,可堪認定。
㈡、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
經查,雖被告於案發地點之行車視線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遮擋,惟縱使如此,仍應注意行車時速度、鳴按喇叭 ,請其他人在旁指揮協助等方式,確認有無行人經過,斷不 能因其視線遭該車輛遮擋,作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合理 理由。又案發時間雖為夜間,惟天氣為晴天,路旁均有路燈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除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外無其餘障礙物遮擋視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警卷第58頁)及刑 案勘察照片2 張(警卷第85頁)附卷足參,被告依當時情節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案發當下是聽到「碰」的聲音,還不知道有撞到林○蓁,後 來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從後照鏡查看好像有狀況,便下車查 看,才知道我駕駛時不慎碰撞到奔跑出來的林○蓁而肇事, 不知道林○蓁與車輛之撞擊部位等語(警卷第3 頁,相卷第 101-102 頁),以及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林○蓁朝錄影畫 面北方(實際上為西向東)奔跑,李信輝緊跟在後,惟停車 場出入口處停放一輛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當林○蓁欲穿越停車場出入口時,適逢被告為客泊車而駕駛 汽車進入停車場,而被告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明 顯全程均無減速之跡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一卷第69-77 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卷 第14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進入停車場前,全 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而貿然前進,直至聽聞聲響後方察覺 已與林○蓁發生碰撞。綜上,足徵被告就本事故應有能注意 卻未注意之缺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高雄市○○段○○段0000號地 籍謄本、地籍圖1 份及陳高村、郭毓琇所著之「反應時間與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偵一卷第47-68 頁)等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查,被告不得以視線遭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所遮擋免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再者,「
騎樓」或「退縮騎樓地」係建築法規中之概念,於本件中至 多僅屬被告是否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之 問題(詳下述),而關於交通事故過失之認定標準,已如前 述,並憑以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雖於被告所駕右後 車門鈑金上發現擦抹痕跡,測量擦抹痕跡最高處約為80公分 ,車輛其他鈑金部位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78-79 頁)及 勘查照片3 張(警卷第91-93 頁)可查,辯護人即憑此辯稱 撞擊部位應係發生於被告之右後車門,然該擦抹痕跡僅呈板 金凹陷狀,其上亦無明顯之血跡分布,難以逕認該擦抹痕即 為林○蓁與被告右後車門接觸所造成,而酌以現場照片4 張 (警卷第81-83 頁),林○蓁之血跡係分布於停車場門柱旁 ,研判該處即為碰撞發生之第一現場,復觀之前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偵卷證物袋內之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林○蓁於奔跑至停車場門柱處時,適逢被告車輛前 車頭亦經此處,林○蓁隨即消失於畫面之中,足徵被告與林 ○蓁撞擊處應於右前車頭至明。末被告之過失即在未先行確 認有無他人通行即進入停車場,直至撞擊後方察覺事故之發 生,亦說明如前,如被告確有先予確認,則應無何反應時間 不足之問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礙難憑採。㈣、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57頁 )可知,案發地點為「退縮騎樓地」,此節亦經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分別認定明確(偵一卷第16、35頁),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8726905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 3-142 頁)稱:認定案發地點為「退縮騎樓地」之依據係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其規定:「高 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 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以上之 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而查案發地點旁為停車場,並 設有鐵柵欄及圍籬,有現場勘察照片1 張(相卷第119 頁)
可佐,足認案發地點旁已有建築之事實,是本案確係於「退 縮騎樓地」發生,惟該「退縮騎樓地」旁既為停車場所,亦 時常供汽車通行,則該處顯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非上 揭規定所謂之「人行道」,是縱被告於「退縮騎樓地」發生 前揭事故,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適用。
㈤、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與李信輝在案發 地點追逐林○蓁均同有過失: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常停放於案發地點 ,並已遮擋被告行進視線,業如前述,是停放該車之人就本 件事故應亦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108 年10月25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843369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 份 (偵一卷第33至35頁)為相同之認定明確,可徵不詳之人將 該車停放於上址,導致遮擋住被告之行車視線,就本事故同 有過失。
⒉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停車場之出入口,林○蓁年僅4 歲,難 期其得以判斷該處不適宜奔跑而認定其過失,惟當時陪伴林 ○蓁之李信輝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案發前應可 察覺前方有一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停 放於停車場前,該處並時常有車輛通行,應得以預見林○蓁 可能遭車輛所遮擋導致林○蓁遭行經此處之車輛所撞擊,然 查李信輝自承事發當時沒有注意到林○蓁如何與肇事車輛發 生撞擊,並於案發前沒有出言警告林○蓁注意車輛等語(相 卷第86頁),且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現場情形並無使李信 輝不能注意,堪認李信輝同有過失而不作為地導致上開事故 之發生。
⒊綜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之不詳之人與 李信輝在案發地點追逐林○蓁就本事故均同有過失等情,堪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客觀上能 注意而未注意,於上址不慎撞擊林○蓁致其死亡甚明,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前聲請將 被告有無充足反應時間一事送請鑑定,惟本件與被告發現行 人後,有無充足反應時間無重大關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應無調查必要性,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鑑定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 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 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 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 所悔悟而設,而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在過 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 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94年2 月2 日刑法第62條(95 年7 月1 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應實務上各種不同 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 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查警方抵達肇事現 場時,被告確實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 64頁)在卷可參,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由於情勢所迫、 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而自首,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已擔任泊車人員 長達17年,理應對於停車場兩旁為常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知悉 甚詳,甚而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可能通行此處,卻於行駛 車輛前貿然前行而全未減速,導致一個生命消失憾事之發生 ,被告犯罪所造成的結果甚重,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心 理創傷,惟念及本事故為突發意外,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坦承為肇事者,並央人通知救護車等積極防免被害人死亡 之行為,且本件尚有應同負過失責任之人,被告之過失亦非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業如前述。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別無前科,其素行堪稱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仍從事「蟳之屋」管理員,每月收入大約1 萬元、已婚, 有兒子之生活家庭狀況,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 蟳之屋連帶賠償告訴人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犯後 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失女 之痛,惟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其於提起上訴後,不再爭執其無過 失之責,改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履行 大部分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原宥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電匯匯款回條影本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147 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賠償 之意及悔悟之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依調解內容之110 年9 月1 日及111 年3 月2 日前各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部分,命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完畢。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過失之責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全 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刑度過重,請量處較輕之刑,非 無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酌參上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利自新。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之事項及量刑過輕云云等情,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
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76 條、刑法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