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52號
KSHM,109,交上易,15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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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冠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冠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文衡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欲直行穿越民生一路 至南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因文衡一路號誌轉為綠燈時,路 口仍有一台由西往東行駛欲迴轉之水泥車,侯冠宏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原判決誤載為「本應注意岔路口左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予更正),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執意左切自水泥車後 方通過,而與黃恭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華一路 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恭亮受有左腕 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恭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侯冠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46、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恭亮、證人朱韻竹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5 至1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恭亮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 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 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方面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 立和解,尚難遽認被告全無填補損害之意願,並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 造成告訴人傷勢之侵害法益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案僅屬交通事故之偶發過失犯,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款項復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告 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引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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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