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遵禮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遵禮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7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大仁北路與永樂街3 巷口處欲左轉至永樂街3 巷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搶先左轉進入來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杜連發推推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永樂街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致人車碰撞,杜連發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後枕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連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吳遵禮、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遵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 段欲左轉,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得 很慢,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杜連發的人或推車,我聽到聲音停 下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倒在那邊,地上有洞,不知道告訴人 如何跌倒,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車損也是記載「不 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吳遵禮於上開日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北路與永樂街3 巷口處欲左轉至永樂街3 巷時, 適有告訴人推推車沿永樂街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大仁 北路與永樂街3 巷口,嗣後告訴人送醫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後枕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即 證人杜連發、目擊證人何政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詳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交易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 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交易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 2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1月6 日義大醫 院字第1080206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 頁、偵卷第293 頁)亦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片3 張暨說明(見交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亦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證稱係被告之車輛欲 轉彎後撞到其,而導致本次車禍之發生,前後尚屬一致(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8頁、第36頁、交易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雖對於被告之車輛是先撞擊推車抑或係先撞 擊告訴人此情節證述略有不同,但針對事件發生之始末則 是一致,考量告訴人年紀已65歲,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對於細節自無法強求皆毫無瑕疵,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 ,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三)証人何政霆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皆證稱:有一位行人推 一部推車要走出巷口,自小客車轉彎時撞擊行人,我就幫 忙打電話給119 叫救護車,是撞擊後行人才倒地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交易卷
第97頁至第101 頁),証人何政霆證詞明確,並無重大瑕 疵,又何政霆係在事故發生現場旁的飲料店工作,而依據 現場照片顯示,飲料店確實可以目擊本次事故發生現場, 並無遮蔽物(見警卷第26頁)。審酌何政霆正值青年,且 案發當日係因其報警,嗣後才會接到警方之通知前往警局 作筆錄(見警卷第10頁),應更會有深刻之記憶,而無錯 誤之虞,被告亦自陳與何政霆不認識,沒有糾紛等語(見 交易卷第31頁),何政霆亦證稱,不認識告訴人與被告等 語(見交易卷第101 頁),是應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動機,應認此目擊證人之證詞可信。(四)被告吳遵禮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倒在那邊,伊沒有撞到等 語,惟依據証人何政霆之證言,已可清楚明瞭告訴人係因 撞擊而倒地,並非自始躺在事故發生地,再者告訴人之傷 勢係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下床活動需助行器、輪椅使用、 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骨折後應無法行動,則亦難想像告訴人係他地方受傷 再走到事故發生地,故被告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吳遵禮雖又抗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時說痕跡是舊的, 其車輛沒有撞擊痕跡等語,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4440 0 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針對車損情形,係載「不明」,並無記載係舊的 痕跡等語,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不明原因所 在多有,被告亦自陳鑑定時沒有看我的車子,只有看錄影 等語(見交易卷第30頁),則若無親自鑑定車輛,僅憑錄 影,則何以判斷非本次車禍之痕跡,而依照上開證據已足 認被告確有撞擊到告訴人,鑑定意見書僅記載車損情形「 不明」,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 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有認知,而參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因被告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事,應堪採認。
(七)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被告吳遵禮聲請再送覆議,仍認:「1 、吳遵禮,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2 、杜連發,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 綜上所述,因目擊証人何政霆已證稱:有一位行人推一部推 車要走出巷口,自小客車轉彎時撞擊行人等語,又本件車禍 經送覆議,仍認:吳遵禮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吳遵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之規定。三、核被告吳遵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係肇事人員等情, 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後枕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後腦、腳會痛、開了兩次刀等語(見交易卷第110 頁 ),足見傷害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苦痛,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自述目前沒收入、已婚、與太太、 小孩同住,小孩皆已成年,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況,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遵 禮上訴否認撞到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一審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